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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澤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2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判決撤銷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改判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相競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否認犯行,可見其逃避刑責之心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未成年之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