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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杰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各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前審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經被告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前審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卷第84至85、11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重症之母親等情狀作為考量,參酌與本案情節相當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處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0月至1年4月不等,本件同為被告與被害人A3(案發時已成年,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被害人A3)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相較於上揭各該另案,量刑有所過輕。復參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A3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未佳。又時至今日被害人A3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得以收懲治之效等語。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A01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同為犯強制猥褻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以本案之情節以觀,被告雖不知分際,違反告訴人A3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對於被害人A3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所為實有不該,固值非難,亦具違法性;惟請審酌被告初始係出於憐憫,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已按調解筆錄所載於民國114年8月5日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80萬元,請考量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與一般強制猥褻之慣犯,二者犯罪型態有別,依其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狀,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2、又A01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庭生計,自身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高血壓、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牙周病、目前口內僅有17顆恆齒、椎間盤突出,以及腰部椎間盤疾患合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肘部挫傷合併鷹嘴突血腫滑囊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實不宜令其入監服刑。A01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在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或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其係因一時出於憐憫而失慮、偶發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之應付賠償金額80萬元,與一般強制猥褻之慣犯之犯罪型態誠屬有別,依其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狀,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確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8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最高法院卷第27至28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情狀,被告與被害人A3曾為師生關係,案發時為同事,被告已知被害人A3心情低落,猶於113年3月22日17時許接收被害人A3之LINE訊息後,前至被害人A3工作地點,將其載返被害人A3之住處,並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於在上址客廳安慰被害人A3之情緒時,向被害人A3稱「其實你不漂亮,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違反被害人A3之意願,強吻被害人A3之嘴唇共8次,並強行以手揉被害人A3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被害人A3為強制猥褻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非可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被害人A3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3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A3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在原審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未能在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3達成和解或得到被害人A3之諒解等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害人A3在原審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有所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兼予斟酌原判決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A3調(和)解並為賠償之情況下,所處前開刑度固容有過輕,然被告於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業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80萬元(詳如前述),併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審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審依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醫院以114年12月2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48號函(見本審卷第47至48頁)回覆,該函文於其說明欄四、五中載稱:醫療人員難以判斷被害人A3之精神疾病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病史中曾載及被害人A3之童年創傷、家暴,以及自高中時期即有情緒低落等情形,但被害人A3其後又表示先前部分病史記載有誤,醫療人員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案確實可能使被害人A3既有精神症狀出現加劇之情形,然實務上患者之症狀亦可能因各種外在壓力而惡化,此外患者是否將症狀之變化歸因於特定事件,亦可能隨其所處時空情境與心理狀態之不同而有所改變等語,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時曾稱:我於案發當天情緒很差,有想自殺的念頭等語(見偵7675卷第21頁)等節,可徵被害人A3於事發前之身心狀況已然不佳,惟被告對被害人A3強制猥褻之犯行,依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所載可致被害人A3身心受創,亦屬一般合理之認定,惟被害人A3於事發後之精神狀況,究難認係全然可歸因於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或單純僅因被告前開犯行所致,故尚難將被害人A3事後之精神狀況,全部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對被告在量刑上為較之原審科刑更為不利之認定。準此,本院就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予以綜合整體考量後,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尚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被告固各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意旨其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非為可採。又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輕或過重,並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科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業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形式上而言,僅各自偏執於一己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對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有關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酌以原判決並非單以被告之收入、身體有疾患及需扶養重症之母親,作為其量刑之參酌事項;又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有關本案之量刑,自不宜以其他與本案無關、行為人等不同之刑事判決而為比擬;再被告不惟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給付應付全部賠償金額80萬元(參見前述),檢察官據此部分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素,已不存在;另被害人A3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載及斟酌被告以違反被害人A3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3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A3身心受創等情,參酌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48號函文(見本審卷第47至48頁)所載,尚難遽以作為對被告更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所載】。準此,檢察官前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內容復以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工作、家庭、身體等狀況,與其犯後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A3調解成立而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80萬元等犯後態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考量被害人A3因被告犯行所受身心創傷(雖被害人A3於案發前原即精神狀況未佳,然被告對被害人A3強制猥褻之犯行,確如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所載,致被害人A3身心受創),即使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A3調解及給付上開全部賠償金額,仍不宜過度輕縱,而被告前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均無可採,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本院依下列理由欄三、(四)所載,則非無理由,宜併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以被告對被害人A3犯強制猥褻罪,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已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其業於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與被害人A3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8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最高法院卷第27至28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雖被害人A3於本審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審卷第1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然考量被告前揭已有實質對被害人A3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歷經本件訴訟程序後,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施以監禁之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被告上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就本案所為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