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麥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6、2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 (麥可)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 (麥可,下稱被告)因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雖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如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將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茲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114年7月8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4年7月7日,因颱風假延長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案已判決確定,準此,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之4但書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於114年7月11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