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6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114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呂承翰律師朱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關於「第59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更正為「第57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3A(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女於案發經過約2個月始向警察報案,且依乙女於原審所述關於本案及被告之想法,乙女提起本案告訴目的,在於讓被告入監服刑,然本案若僅屬乘機猥褻行為,被告仍有機會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諭知緩刑,乙女為確保被告入監服刑,始在案發約2個月後報案,構思應如何陳述事實,始能令被告遭論以法定刑度較重之乘機性交罪甚至強制性交罪,本案不能排除乙女對被告心生仇怨,而有構陷被告之虛偽陳述動機;㈡乙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有跟證人丙女講述案發過程之細節,惟丙女證稱不記得乙女有無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故應以丙女於離案發時點最近時,聽聞乙女陳述之内容較為可信;㈢乙女所證其第一次感覺到被告觸摸其身體之部位、被告親吻乙女之身體部位,於歷次證述均有不同,關於被告猥褻行為之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再者,乙女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約1、2分鐘,惟於原審卻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說被告手指插入妳陰道,被告手指有無動作?)我有感覺,但是我忘記他有沒有動的動作。」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1、2鐘,且乙女就該部分記憶清晰,豈可能忘記手指插入後有無動作?乙女就案發過程,竟僅對被告有用手指插入陰道一事記憶清楚,於歷次證述均有此指述,惟就被告其餘行為均有前後不一之證述,有悖常理,證述可信度顯有可疑,乙女該部分證詞不可信。退步言之,縱認乙女係因案發後已經過2個月,記憶產生模糊,惟乙女警詢、偵查及原審3次證述均能明白表示被告將手指插入其下體,如此「選擇性」記憶清晰,不能排除係因事先準備,為以該情節令被告遭判刑並入監服刑,而為虛構之指述。基上所述,乙女所述被害情形既有重大瑕疵,且有構陷被告成立較重罪名之動機,卷内關於證人丙女之陳述、被告傳送之訊息、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等證據,至多僅能補強被告成立「輕罪」即乘機猥褻罪之事,惟「重罪」即乘機性交罪之事實,尚屬有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乙女友人丙女於原審之證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被告傳予其與乙女共同友人「靜靜」之訊息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並載敘:證人乙女就本案事發之主要事實以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包含:證人乙女睡著後,起初因感覺被告撫摸其腿部、臀部而驚醒,驚醒後復又睡著,然因被告繼續撫摸、脫掉其衣服而驚醒,且感覺到被告繼續撫摸自己,並壓在其身上,以及感到有東西深入其陰道,其並有推開被告,然而未能成功推開,嗣被告即主動停下動作將其衣服穿回去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內容亦屬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且證人乙女自陳與被告並無糾紛,實無動機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述有相當之憑信性;另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工於112年11月5日訪視乙女時,其通報事由載明被告有脫去乙女衣服並將手指伸入乙女下體,及證人乙女在社工面訪時談及被告、事發過程時情緒有明顯起伏、憤怒表現;暨被告曾傳訊息予雙方共同友人「靜靜」稱其做了對不起甲女之事情,可說是非禮或脫序的行為,不可饒恕的事情等語,足以擔保乙女指述之真實性;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乙女就當日飲酒之時間、遭被告脫去衣服之順序,在警詢、偵查供述有不一之情形,及證人乙女並未向證人丙女提及「被告有以手指伸入其下體」,可見被告並未以手指伸入證人乙女下體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認為不足採取或為有利被告認定,逐一予以指駁(原審判決第6-7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憑乙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截取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不想接受任何的和
解,任何的金錢對我來說都是一種侮辱,我很生氣,如果被告沒有受到應該有的懲罰,他對於好朋友都可以做這種事情,其他一般女生她應該可以更隨便就對人家做出這種侵犯行為。我請法官不要給被告緩刑,讓他可以到監獄裡面接受應有的罰則跟反省,讓被告替自己的行為負責任,我也希望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讓他承擔應有的後果,在監獄中進行反省」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據以推論告訴人係為使被告入監執行,始花兩個月時間構思應如何陳述不實事實云云。姑不論告訴人上開意見之表述,係作為犯罪被害人對被告量刑意見表達之訴訟上權利,竟遭執為告訴人構陷被告之理由,且上開推論純屬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實基礎,並刻意忽略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前,已詳述其因本案所受傷害(內容略以「本案發生後,我的身心科跟諮商治療導向,都變成我一直在處理這件事情帶給我的傷害,而且有時候我的症狀會焦慮害怕到我會沒有辦法出門」「最糟糕的時間,我曾經有想要自殺的狀態,我一邊在承受傷害,然後一邊很努力在活著,這並不是被告道歉或是他用金錢來跟我和解就可以解決的事情」「他在我沒有防備跟信任的狀況下,他選擇傷害我,對我做這種很糟糕的事情,他的道歉對我來說很沒有誠意,感覺只是想要逃避應該要負責的法律責任」),甚為殘忍。再者,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其於「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可能會因自己與加害人間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初始選擇靜默,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始行對外揭發受害事實。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本為高中同學,相識多年,且以告訴人願讓被告借宿家中,可知雙方具有相當之情誼,本案為典型之「熟識者性侵」,告訴人因之未於第一時間點報案,實符合一般熟人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上訴意旨執此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指侵行為不實之理由,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女於原審114年5月2日係證稱:(問:告
訴人有說到她朋友對她做不好的事情,但不好的事情有無具體描述大概是何事?)告訴人沒有辦法好好講,我不清楚她實際上過程到底是多麼的;我記得告訴人是說她躺著已經睡著了,被告有摸她;好像還有說被告手有伸下去,其他我不記得了,我在生氣的時候聽到這些,我自己也沒辦法控制好我的情緒;(問:告訴人當天跟妳講她被性侵害過程,有無跟妳說被告是摸告訴人身體部位哪裡,讓她覺得她自己很髒,她很恐慌?)胸部跟下體,我只記得這兩個。(問:告訴人有說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入告訴人陰道,或是他把什麼東西插入告訴人的陰道?)我不記得。(問:妳剛才說手伸下去是指什麼意思?)告訴人說男方的手有摸到她下體,我後面就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也是花了很長時間才終於問出她發生什麼事,太詳細我不知道,我只有問她要不要報警去驗傷,但因為告訴人當時真的太害怕,沒辦法好好講話,詳細過程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3-146頁),衡之證人丙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9月,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要求證人丙女清楚並完全記憶其聽聞自乙女之談話內容,本不可能,且證人乙女係證稱其「不記得」告訴人是否有說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入告訴人陰道,或是把什麼東西插入告訴人陰道,並非稱乙女並未告知上情,兩者意義截然不同,被告據此主張乙女並未向丙女提及「被告有以手指伸入其下體」等語,已嫌速斷,且原審就此亦已說明「以證人丙女之證述,可見證人乙女於事發後處於情緒不穩、無法組織語言之情況,證人丙女亦證稱沒有細問證人乙女案發經過,參以證人丙女並非專業社工、詢問員,證人乙女事發後未能將全部事實告知證人丙女,因而沒有提及「被告有以手指伸入其下體」乙情,尚無不合理之處,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原審判決第7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憑已意再事爭執。
㈣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侵害之情節,尤屬常見,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指訴有上開前後不一情形,惟其所指之第一次感覺到被告觸摸身體之部位、被告親吻乙女之身體部位等細節,均係關於被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經過,然被告對其有「觸摸乙女之大腿、小腿,將手伸進乙女衣服下擺而觸摸乙女胸部,並將乙女之內褲脫下而觸摸、親吻乙女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均供承不諱,則乙女此部分關於行為次序之指訴縱有歧異,顯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上訴意旨以乙女上開指訴有不一情形,卻前後一致指稱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而質疑其「選擇性」記憶清晰云云,顯忽略陰道係女性甚為私密、敏感部位,於有外物侵入時,身體之感官必然甚為強烈,極易與其他侵害行為區分,乙女對此部分行為印象深刻,是屬合理當然,上訴意旨據此指射乙女係為令被告入監服刑,而為虛構之指述云云,全無可採。況原審判決就被告辯護人所指乙女證述不一部分,亦已敘明:「證人本無法如機械般精確記錄每件事情發生之具體時間、順序,法院在審酌證人證詞是否可信時,仍應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相同為準,證人乙女就被告有以手指伸入其下體乙情,在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屬明確,就本院上開整理第⑸段之其他基本事實,證述亦屬一致,其陳述並無矛盾,難認證人乙女有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記憶、辨認被告所為。而證人乙女雖就當日飲酒之時間,在警詢、偵訊供述有所差距,但無法苛求證人就時間記憶完全精確,已如上述;又證人乙女所證述遭被告脫去衣服之順序,雖於警詢、偵訊有所不一,但是均有提及遭被告脫去衣物、遭被告親吻,在其敘述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尚難以其順序有所齟齬,即認證人乙女有何誤認之情況,是以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第6-7頁),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