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家祥349391213493912134939121349391213493912134939121349391213493912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家祥與3493912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是初識朋友,於91年10月14日中午邀約甲女至臺中市柯達飯店(下稱柯達飯店)用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甲女開車搭載嚴家祥一同離去。途中甲女因身體不適,嚴家祥乃與甲女交換駕駛,並將車輛開往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嚴家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稱2人在餐廳用餐中毒,先至旅館休息再出去買藥,並打開甲女車門要求甲女下車,甲女拒絕,嚴家祥乃將座椅調整成平躺狀態,未經甲女同意,即撲到甲女身上強吻甲女,並企圖扯下甲女內褲,甲女強拉住內褲,一再抵抗始未被脫下,嚴家祥見無法得逞,乃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為求自保脫身,遂向嚴家祥佯稱17時與員林客戶有約,需先打電話給客戶,而藉機撥打電話給鄭○○(甲女男友,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嚴家祥佯稱先到藥房買藥後再返回旅館,嚴家祥信以為真,乃由甲女於同日16時49分許,駕車搭載嚴家祥離開旅館,甲女趁嚴家祥下車買藥時,即趁機駕車逃離。甲女抵達住處時,尚因雙腿無力跌倒在地,隨後入屋睡覺後,於翌日(15)凌晨1時15分許,在男友陪同下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嚴家祥(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一起用餐,及於餐後載送甲女至米堤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說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想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所以才會載她去米堤汽車旅館,我送她到那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懷疑我被仙人跳,她說的話不能算數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甲女是初識朋友,於91年10月14日中午邀約甲女至柯
達飯店用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甲女開車搭載被告一同離去。途中甲女因身體不適,被告乃與甲女交換駕駛,並將車輛開往米堤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柯達飯店出入口監視錄影帶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77至79頁)、米堤汽車旅館投宿表1份(偵卷第9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女藉機撥打電話給鄭○○後,向被告佯稱先到藥房買藥後再返回旅館,被告信以為真,仍由甲女於同日16時49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離開旅館,甲女趁被告下車買藥時,趁機駕車離開,抵達住處時,尚因雙腿無力跌倒在地,隨後入屋睡覺後,於翌日(15)凌晨1時15分許,在男友鄭○○陪同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亦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41至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甲女抵達米堤汽車旅館後,被告向甲女稱2人在餐廳用
餐中毒,先來旅館休息再出去買藥,並打開甲女車門要求甲女下車,甲女拒絕,被告乃將座椅調整成平躺狀態,未經甲女同意,即撲到甲女身上強吻甲女,並企圖扯下甲女內褲,甲女強拉住內褲,一再抵抗始未被脫下,被告見無法得逞,乃以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甲女⑴於警詢中證稱:當車要進入Motel時,我的神識有點清醒,但還是恍恍惚惚不知怎麼坐在駕駛座旁,又看見被告拿著鈔票與房間鑰匙,開車進入一棟房子,鐵門也跟著關下來,我馬上警覺問他為什麼我們要來到Motel?他說我們兩個人剛才在柯達飯店吃的歐式自助餐食物中毒,請妳先上樓休息,我開妳的車去西藥局買藥。我不肯下車,他就下車自我座位車門,打開車門要強拉我下車,我強硬不下車,並拉住方向盤抵住,他就更強硬拉下我座位椅背,整個人撲上來強吻的嘴,還用手撫摸我的小腿、大腿,進而企圖脫下我的內褲,他有用手指隔著內褲進入我的陰道,我硬推他時,他才改拉扯我的內褲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⑵及於偵查中證稱:離開柯達飯店後,下午3點半到5點這中間我完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被告和我換駕駛,大概5點2分左右,因為頭很痛很重才醒過來,正好看到他開車經過汽車旅館的櫃檯,他手上拿著鑰匙及鈔票,我問他為何要開在這裡?他說因為我們剛剛在柯達用餐食物中毒了,我現在帶妳來旅館休息,我再到藥局買藥,妳先上樓休息,我開妳的車去買藥。我說我不要,後來他下車去打開我的車門,要我下車,我說不要,他就把我的椅背調整成躺平的狀態,撲到我身上強吻我,並試圖拉下我的內褲,我用一隻手拉著內褲,她才沒有脫下來,另一隻手一直推他,因為他一直要吻我,但他還是有用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⑶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印象的是在一個HOTEL飯店地下停車場裡面,要進去HOTEL車庫的路口,好像剛經過櫃檯要到車庫的鐵門已經打開,車子要駛入車庫當中進行中,接下來就是被告從正駕駛下來跑到副駕駛就把我副駕駛座的椅背要用平,試著從我身上撲上來試著要對我性侵,他有伸進我的裙子裡面想要拉下我的內褲,他幾乎整個人撲過來趴在我身上,當時我有手腳掙扎反抗,我記得他有制止我反抗的動作,但不太記得他是怎麼制止的,他好像試著要親我,但親到哪裡我現在忘了;(經辯護人、審判長提示警詢、偵訊筆錄)我在警詢、偵查中陳述的案發經過都是正確、實在的,被告當時有強吻我及試圖要強拉下我的內褲,然後我奮力抵抗,我非常非常確定,但是細項的部分我現在很模糊,我印象中被告有用手指頭隔個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230至238、252頁)。細繹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至米堤汽車旅館時,在車內強吻甲女,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堪之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是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行為,堪可信實。又甲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17年餘,其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及細節雖有部分不復記憶,依靠辯護人、審判長提示卷內筆錄,始能回憶當時的狀況,明顯可觀察到甲女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然其對於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未有距離案發越久,反而對於細節之記憶更加深刻的不合理現象,益徵甲女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⒈甲女於案發後經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部抓傷之傷
害乙情,有該醫院91年10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是依甲女受傷部位、傷勢觀之,與前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撲到身上強吻、試圖拉下甲女內褲,經甲女推卻阻擋過程中所造成之結果相符,洵堪佐證並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參以甲女案發後,於91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經醫師採集檢體後,將「被害人陰道棉棒」、「陰道抹片」送檢,檢驗結果認:「⒈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21頁),而未在「被害人陰道棉棒」、「陰道抹片」上檢出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惟被告係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並未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則前揭檢體未檢出與被告相符合之DNA型別、未發現精子細胞,仍與甲女前揭證述情節不相違背。另辯護意旨尚稱:甲女經驗傷採證結果,陰部並未受傷,且內褲上未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綜觀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曾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已造成陰部受傷,前揭驗傷診斷結果未檢出甲女陰部受傷,亦與甲女指訴情節相符。至於甲女案發後前往光田醫院驗傷診斷時,除由醫師採集「被害人陰道棉棒」、「陰道抹片」等檢體送檢外,未見甲女將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內褲併同送檢或扣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為求自保脫身,遂向被告佯稱17時
與員林客戶有約,需先打電話給客戶,而藉機撥打電話給其男友鄭○○,甲女事後並向鄭○○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等情,業據甲女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內後,我和緩地告訴他,我在員林有個客戶,我和他約17時,我先打電話給他,但是我直接打電話給鄭○○,告訴鄭○○:「你開完會就回來,我就掛掉」等語(偵卷第33頁),⑵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鄭○○向他說你開完會就回來,講這個話就是在求救,第一個我要讓我的電話有打出去的紀錄,我也不想要當面激怒被告,所以我用這樣方式,認為鄭○○聽了會覺得異常,因為這種不明不白的話,不是我平常講話的樣子等語甚詳(原審二卷第245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91年10月1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她叫我開完會,就趕快回去,她的口氣跟平常不一樣,就掛掉電話。隔幾分鐘,我又打給她,她也是這樣講,之後我打過去,她沒有接電話等語相符(偵卷第34、47頁),並有甲女於當日下午4時46分38秒撥打電話予鄭○○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顯見甲女當時為求脫身,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鄭○○,並以異常話語,隱晦的表達求救訊息,且證人鄭○○接獲甲女來電時,亦發覺甲女口氣與平常有異,益徵甲女前揭所述確實為真。
⒊甲女報案後,為配合員警吳東漢辦案,引誘被告出面,遂以
遭男友毆打為晃,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由鄭○○陪同,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雙十路某茶店見面。當時員警已事先到場,坐在茶店對面的公園附近之廂型車內,被告打電話叫甲女到公園,甲女先問過員警,員警說沒關係,甲女走到廂型車附近,又接到被告電話,叫甲女不要在廂型車附近,往後走到公用電話亭,甲女再打電話問員警,員警叫甲女慢慢走過去,之後甲女看到一部白色Toyota汽車急駛而來,被告坐在駕駛座旁,甲女因怕會被押走,拔腿往廂型車方向奔走,並打電話給員警,該部汽車即高速逃逸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52頁),核與鄭○○於原審訊問時及員警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168頁,偵卷第158頁),堪認屬實。可見甲女遭受被告不法對待後,不顧可能再次遭遇危害,仍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因心中羞憤難平,急欲將被告繩之於法,以期還之公道之反應無悖。而被告當時看見甲女打電話給他人等舉止,應心生懷疑甲女已經聯繫他人到場救援,嗣搭車接近甲女時,見甲女拔腿就跑之反應,心知已無再控制甲女之機會,復擔心甲女親友或警方前來,因而請駕車之人加速行駛倉皇逃離現場。是衡度整起事件發生及事後處置各節,事理連貫,益見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信而可徵。
⒋反觀被告對於上開誘捕情節,就其於偵查中所稱:案發和甲
女分開後,我就打電話給半年前認識之曾得程(原名曾寶文),叫他到精誠路的網咖載我,他載我到他弟弟的大里公司,我們就一直在泡茶聊天,晚上9時許甲女和我聯絡,說她和她男朋友吵架,被她男朋友打得鼻青臉腫,約近12點在雙十路上見面,曾得程兄弟有和我一起去,我和甲女聯絡時,他們兄弟都有看到等語觀之(偵卷第121頁),雖不否認案發後有與甲女相約見面,惟當時之互動過程、時間等情節不僅與前開認定不合,且曾得程當時並未與被告在一起之事實,業據曾得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1年10月14日返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至18日這段時間我都在雲林縣家中,未與被告在一起等語明確(偵卷第109頁),並有曾得程於91年10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偵卷第111頁)。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㈣關於被告離開米堤汽車旅館之方式,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後
來由我開車載甲女去我朋友蔣先生的公司,當時甲女在外面等我,後來甲女要求我開車載她回家等語(偵卷第83頁);於警詢中供稱:是我駕駛汽車載甲女離開米堤汽車旅館的,我載她去找我朋友蔣先生,後來再將甲女載到一處菜市場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偵卷第9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米堤汽車旅館安置甲女之後叫她自己休息,我就自己走出來,我沒有開車跟甲女一起出來等語(原審二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載甲女到米堤汽車旅館休息後,我就攔計程車自己離開了,我自己一個人離開,當時是留甲女在汽車旅館等語(原審二卷第257至258頁)。核其所言,就是否與甲女一起離開米堤汽車旅館乙節,前後說法不一,顯有隱瞞事實之意,參以前揭認定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已先行離去,未在米堤汽車旅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懷疑被甲女仙人跳等語,惟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及甲女有向其索賠之情,被告在無任何根據下空言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以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性交行為,修正之內容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91條之1於95年7月1修正前(行為時法)規定:「犯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95年7月1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112年7月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折算,較之行為時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綜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前,強吻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乃係其強制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女在柯達飯店用餐時,利用裝盛西瓜
汁與甲女飲用之機會,在西瓜汁內摻入不明藥劑,使甲女精神恍惚,進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甲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院採集其尿液進行農藥、安眠藥(benzodiazepine,barbiturate類)、安非他命、鴉片、古柯鹼、大麻、天使塵(phencyclidine)、安眠鎮靜藥物中的笨二氮平類與巴比妥酸鹽類等藥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2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2264號函、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2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121頁、原審三卷第101頁),尚難認定甲女於案發時之精神恍惚狀態,確係因何等藥劑所致。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在甲女之西瓜汁內摻入藥物之舉止,再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證:現在不是很確定該西瓜汁是否為被告端給我還是怎樣等語(原審二卷第229頁)。是造成甲女當時精神恍惚之原因為何容有未明,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被告無涉以藥劑為本案犯行,較屬允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三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3、18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又按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定。查,本案係於92年4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滿八年。惟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先於92年8月8日以92中院松刑緝字第990號發布通緝,員警於108年11月1日緝獲,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予以處分羈押,並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准予5萬元具保,嗣因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中院麟刑緝字第627號再度發布通緝,至113年9月3日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8月8日92中院松刑緝字第990號通緝書、押票、報到單、109年7月31日中院麟刑緝字第627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調查筆錄、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原審一卷第72頁,原審二卷第17至20、75、221、423、435頁)。是本案審理遲滯係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逃匿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復審酌前述延滯事由、案件複雜程度及訴訟程序延滯狀況,認本案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侵害甲女之性自由法益,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創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未思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不宜輕縱,暨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廣告印刷等工作,每月收入、未婚、有1名15歳兒子及1名16歳女兒,現由孩子母親照顧、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尚可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說明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結果略為:被告目前無明顯精神科疾患。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且考量被告被訴犯行迄今多年,而未見有其他性相關犯罪紀錄。具長期親密關係、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無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情緒困擾或性認知扭曲,整體生活型態與社區適應已趨穩定,未顯著呈現施以介入性治療之立即性或明確必要性,認定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原審三卷第199至203頁),再衡以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本案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依被告目前之心智狀況,應無重複實施與本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0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卷 原審三卷 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