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警卷及原審代號AB000-A113414A之成年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峻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男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本院審判範圍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警卷及原審代號AB000-A113414
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提起公訴,且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述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本判決以下均沿用原判決之代號),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4、15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就C男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就D男、F男部分,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願提告、追究等情,足證被告就前開部分應已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不願提起告訴,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惟原審未查及此,未就此部分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以認定,容有率斷。
三、本案就B男部分,雖原審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再三尋求告訴人諒解,且多次表達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等情,依照上開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自不得僅因最後是否達成和解,而忽略過程中被告所為努力,原審未查及此,容有違誤。
四、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足見已深切悔悟,並願積極面對、承擔自身行為所生之責任,故本件實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方能收矯治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情節較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或至少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被害人B男、C男、D男、F男等4人之班級導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被害人4人為猥褻行為,未盡保護學生之責、破壞師生信賴關係,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使其等或將因此事產生心理陰影,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對每位被害人之猥褻次數均非僅1次,不過以接續犯關係各評價為一罪,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努力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本院之判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法益侵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與被害人C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D男與F男均未提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提告意思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再與被害人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一情(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B男、C男、D男、F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就被害人B男、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均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被害人C男、F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不要求賠償),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9頁),並獲上開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二、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以強制手段高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