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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榮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52、91至92頁),且有撤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亦盡力要與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但尊重告訴人不願意和、調解之意願。被告業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審酌被告已經認罪,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調解的意願,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攝錄告訴人沐浴時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恐嚇方式為之),嚴重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又以觸摸告訴人之外陰部及乳頭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坦承後否認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認罪,惟係於原審經嚴格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後,始坦承犯行,本院認應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9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案以要散布其攝錄告訴人沐浴時裸露全身之性影像為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侵犯其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以徵得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危害非微;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5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