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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李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2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編號8部分,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任職○○○○○○○○(現改制為○○○;下稱○○○○○○○○)所轄機關首長(實際機關、職務名稱、機關辦公室地址,均詳卷內所示;按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離職),對該機關所屬職員之工作內容、考績或升遷,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或具有實質影響力。A、B、C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B000-A113870B、AB000-A11387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各稱A、B、C女)則係任職前述機關員工暨兼任甲男之秘書職務;D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則係甲男於112年3月間在機關外授課時之學員。甲男竟於任職○○○○○○○○所轄機關首長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B、C、D女為各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45分至晚

上9時許,利用其與A女至連江縣出差機會,在連江縣○○鄉○○路00○0號外之公務車內,違反A女意願,先徒手撫摸A女身體腹部位置,再徒手自A女衣服下襬伸入A女衣服內,朝上觸摸A女身體;經A女口頭拒絕且按住甲男手部阻止甲男動作後,甲男遂抓住A女頭部,並強吻暨以自己舌頭伸入A女嘴巴內約10多秒。嗣經A女以雙手將甲男推開後,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

○○○○○○○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內(實際住址詳卷)即B女座位旁,適見B女在該處,竟徒手自B女領口處伸入B女衣服內,碰觸B女身體之左方鎖骨、左胸上方部位。B女則因懾於甲男係○○○○○○○○所轄機關首長權威,僅得隱忍屈從,並於甲男表示:「你怕我再伸進去嗎?」後,隨即向甲男表示害怕之意,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午約5、6時許,利

用B女陪同其出差並投宿花蓮縣○○市○○路0號「翰品酒店」之機會,在上開酒店6樓即甲男住宿房間門口玄關處,違反B女意願,站在B女身體後方處,朝前伸手猛力環抱B女身體胸部上方處,再將自己頭部下巴靠放在B女左側肩膀上方處,嗣經B女用力掙脫甲男所為環抱動作,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

甲男以上揭違反B女意願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於112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內(實際住址詳卷)即C女座位旁,適見C女於假日至辦公室補班,違反C女意願,先徒手自C女上衣領口處伸進C女衣服內,碰觸C女身體左側鎖骨處,再伸入C女內衣碰觸C女身體之左側胸部處;②復承前述同一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在C女座位旁,違反C女意願,徒手伸入C女內衣內觸摸C女身體左側胸部,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

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㈤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利用C女陪同其出

差而搭乘公務車自花蓮縣返回臺北之機會,在返程之公務車後座處,要求C女伸手,C女則因懾於甲男係○○○○○○○○所轄機關首長權威,僅得屈從並伸手予甲男,甲男則先把玩C女手掌,再隔著C女衣服徒手觸摸C女身體腹部處,復掀起C女上衣並接續撫摸C女身體腹部處,再徒手將C女頭部朝其方向靠近後,以自己嘴巴親吻C女嘴巴一下。C女就上開過程,因懾於甲男係首長,僅隱忍屈從而未為任何拒絕反應之舉,甲男即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6月間某日之上班日,在○○

○○○○○○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違反C女意願,自C女正面環抱住C女並強吻C女嘴巴,再自C女衣服下襬處,徒手伸入C女衣服內,欲碰觸C女身體胸部處,經C女隔著衣服徒手壓住甲男手部。甲男見狀遂徒手朝下方觸摸C女身體腹部處,試圖欲將手伸入C女內褲褲頭,嗣經C女將甲男手部拉出,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利用C女

陪同其出差並投宿連江縣○○鄉○○路00○0號「富喜民宿二館」之機會,在上開民宿即甲男住宿房間落地窗處,違反C女意願,自C女正面環抱住C女,並以雙手扶住C女頭部方式,強吻C女嘴巴一下,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

○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男首長辦公室,利用D女至前揭辦公室索取報考公務員參考資料之機會,邀約D女進入甲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違反D女意願,①先伸手解開D女長袖襯衫釦子並拉扯下D女胸部內衣,再徒手撫摸D女身體胸部處;②D女由前開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走至甲男首長辦公室之際,甲男再自正面環抱D女身體、強吻並將舌頭伸入D女嘴巴,嗣經D女將頭扭開拒絕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並讓D女離開甲男首長辦公室。甲男以上揭違反D女意願方式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除外,詳後述)。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陳明全部上訴,此部分即應全部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一、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開一、㈧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B女、C女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等聽聞自被害人D女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等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等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證人陳述其等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先此說明。

㈢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A女(犯罪事實一、

㈠)達成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内容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已為一時欠慮失當犯行承受羈押處分及付出高額賠償金,足認其犯後具悔意,A女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載客觀事實歷程不爭執,請就法律適用部分,斟酌是否僅成立性騷擾之空間;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手插入D女陰部之事實,被告與D女有身體、胸部接觸、親吻嘴唇是事實,但是是合意,沒有違反D女的意願,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已分別與A女(犯罪事實一、㈠)、B女(犯罪事實一、㈡㈢)、C女(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均達成調解協議,且依條件履行完畢,請均量處最輕刑罰,酌定較輕應執行之刑,寬賜被告緩刑等語。

㈣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㈠刑的部分及一、㈡至㈦)部分:

⒈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

㈦所載對B女、C女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B女、C女及證人E、H、I、J同仁之證述,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至13日臺東花蓮公差紀錄表、會議流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C女於112年2月18日出勤紀錄表;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22日花蓮宜蘭公差紀錄表、花蓮縣行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至18日臺北市、連江縣公差紀錄表、連江縣行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犯行之論據。原審區辨被告各次行為態樣,詳予敍明: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屬B女、C女任職○○○○○○○○所轄機關之首長,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部分,被告所施用方法,已足以壓抑B女、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非屬前述被害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強制猥褻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際,係B女、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際,B女、C女陷入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壓力,因而隱忍順從,B女甚或於被告表示欲再為相同舉動,始委婉出言拒絕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屬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對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等語,並詳予析論說明: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項「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者,始足當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被告為上開各次猥褻行為之際,或係違反B女、C女意願而為;或係利用B女、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際,使B女、C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而陷入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壓力下而為,均已如前述;況被告上開所為,強吻女性嘴巴、觸碰或撫摸女性腹部或胸部,均屬女性相當隱私部位,堪認均屬為圖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行為,亦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顯非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屬強制觸摸犯行,亦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性騷擾云云,自無可採。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之量刑,原審判決已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基本尊嚴之犯罪,依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任意而為,直接造成被害女子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類似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積極與被害人A女、B女、C女(連同後述D女)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匯款憑證,堪認尚有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然被告任職○○○○○○○○所轄機關首長係高級文官,負有保持公務員品位義務,與被害人等間屬長官部屬關係,除不知尊重愛護所屬部下外,亦不知尊重異性及他人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出差、上班時間機會,起意對被害人等為上述妨害性自主類型犯行,著手為上揭強制猥褻、權勢猥褻行為,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無視被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亦不顧被害人等意願,逕自著手前揭犯行,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等遭到嚴重驚嚇,造成被害人等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暨審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4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7月(共2罪)。原審判決為前述宣告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參以被害人A女、B女、C女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不啻又將被害人等已逐漸癒合之傷疤戳破攪爛,…被告之賠償僅得些許填補被害人等因被告之惡行造成之損害,對於被害人等實際上之傷害係一輩子均無法磨滅,除非失智或終老的那一刻等語;檢察官對此亦稱原審量刑妥適,量刑因子未改變,請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等語,且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前述,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一、㈧)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D女係其當時在機關外授課之女學員,及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伸手撫摸D女胸部、接觸D女身體及親吻嘴巴等情,供承不諱,核與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原審卷第379頁至388頁),並有B女、C女手繪辦公室格局草圖、被告辦公室格局及B女、C女座位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89、141、143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與D女當時是不倫戀,所為未違背D女的意願等語

置辯。惟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㈧所載對D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詰證述:其前因參加廢棄物處理專業人員證照課程而認識擔任授課講座之被告,並向被告提及欲報考公務員,被告遂請其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被告辦公室,以拿取或請相關同事提供教材或參考資料。其前往被告辦公室索取應考公務員資料前,被告有事先將B女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交予其聯絡B女。其抵達後,適因被告正在開會,故由B女、C女陪其在被告辦公室外即B女、C女座位處附近聊天。嗣後被告返回辦公室後,即引領其進入被告辦公室附設個人休息室內且關門,在該個人休息室內,其長袖襯衫釦子、胸部內衣,先後遭被告伸手解開、拉下,被告再徒手撫摸其胸部處,其抓住被告手部阻擋抵抗,…。上開過程中,其僅向被告表示,請不要這樣做,而未對外大聲呼救。嗣後其自被告個人休息室走至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再自正面環抱其身體、強吻並將舌頭伸入其嘴巴內,其見狀遂將頭扭開拒絕,被告始停止前述動作並讓其離開被告辦公室。其適見被告似忙於公務,遂至被告辦公室外即B女、C女座位處找B女、C女,等候B女下班,以討論索取應考公務員資料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原審卷第379頁至388頁),並有卷附之B女、C女手繪辦公室格局草圖、被告辦公室格局及B女、C女座位採證照片可佐,核屬相符,審酌D女就被告違反D女意願方式,對D女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且案發地點位置隱蔽,B女、C女均僅係擔任被告秘書職務,亦均知悉擔任首長之被告適與D女在首長辦公室內會談,若非被告主動召喚,應無可能由首長辦公室外主動入內查看首長舉動,堪認D女上開所述內容,非屬無稽之言。

⒊依常理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個體,且

暴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況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對D女強制猥褻犯行,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⑴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為強吻、摸胸之強制猥褻等行為後,其曾將關於遭被告強吻情狀先後告知B女、C女。B女聞訊後,要求其儘量坐在B女座位旁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32頁;原審卷第388頁至第402頁),核與B女、C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述: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D女,在D女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前,與D女在座位聊天,D女神情正常。但自D女由被告辦公室內走至其等座位時,僅提及在被告辦公室內遭被告親嘴,且D女神情呈現受到驚嚇緊張狀,有拿取衛生紙給D女擦嘴。平時若非被告召喚,不會隨便探頭或進去查看被告辦公室內情形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至260頁;原審卷第248至282頁)。關於B女、C女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等聽聞自D女陳述遭受被告強吻部分,屬於與D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B女、C女就其等親自見聞D女於本案行為前後之情緒表現,乃其等親自見聞,且與D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⑵證人B女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述:D女向其與C女提

及遭被告強吻後,其於112年4月21日下班後,與D女共同吃晚餐並討論提供應考公務員資料之際,其有隱諱向D女提及所任職環境對於女性不太友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至260頁;原審卷第248至282頁)。審酌於本案案發時,D女原欲報考公務員而應允被告要求至該機關首長辦公室索取應考資料,況證人D女係首次至該機關,除被告外,對該機關其他職員等人均未曾謀面或熟識,適值此情狀,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堪認尚處於無法信任陌生他人而對他人予以揭露階段,則其於發生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害經過後,未將被告所為強制過程,鉅細靡遺地逕予告知B女、C女,或亦無逕行報警處理,而僅於當日與B女下班共餐時,利用隱蔽方式,向B女探詢被告平時為人,亦與常情無違;況D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另D女於案發當時僅與被告聯繫索取報考公務機關資料,亦與被告尚無糾葛或恩怨,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動機可言。

⑶案發之際,被告與D女雙方於112年3月間因授課而相識未久,

能否隨即進展為情人關係,已非無疑;縱使被告與D女相識未久後,於案發時雙方即進展為情人關係等情屬實,果若被告係徵得D女同意而為上揭私密接觸行為,依常情而言,此屬男女兩情相悅,互相表達情意,核屬心情愉悅時刻,D女當無事後立即發生情緒極度緊張情狀之可能。若非D女於接受被告邀約,曾於上開辦公室附設休息室處所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與B女、C女交談之際,心情呈現緊張狀態,益徵D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猥褻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堪認D女證述應具有憑信性。

⒋被告辯稱其與D女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嗣後於113年2月間

分手,D女上開所述係挾怨報復,與實情不符云云,然依卷附案發後D女與被告親友間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參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293頁至第313頁),D女雖曾主動提及D女與被告間係情人或小三關係,以及對於被告有諸多不滿言詞等情,僅得以說明被告於案發事後或與D女具有相當密切程度之往來情狀,然此係D女另有其他動機或因素所致,尚難執此事後情狀變化,逕行推論D女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當屬不實之挾怨報復之詞。案發當時D女年紀甚輕,未立即報警處理,容或遇事處理經驗不足,或於案發時出於擔心個人名譽或影響個人職涯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D女前揭所述內容不實,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

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第十六章於民國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D女胸部、環抱D女身體、強吻並將舌頭伸入D女嘴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對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D女明確表示不要,出手欲推開被告,並將頭扭開拒絕,惟被告仍不顧D女之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D女之意願而侵害D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⒍被告持用之手機經扣押在案,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數

位採證,並未發現手機持有人與本案被害人等之聯絡、對話紀錄,有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搜索票、數位採證報告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參見原審不公開卷㈠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133號偵查卷宗)。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以科技設備還原扣案手機內被告與D女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該扣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完畢,已如前述,且該辯護人無非係將卷內D女傳送給被告親友之對話資料,誤植為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質疑職務報告之周延完備,經受命法官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說明所稱被告與D女的對話內容究竟有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事證存在(例如通話起訖時間,通話談論細節)後,審酌其等說明內容仍同被告前述辯解之詞,惟被告前述辯解之詞並無可採,經調查析論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嗣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撤回捨棄此證據方法之聲請,故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⒏強制猥褻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

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目的而以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違反被害人意願各行為,顯屬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目的而以壓制該被害人之強制行為,不另論罪。

⒐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對該被害人所為強制猥褻之數行為,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於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對於女子強制猥褻行為。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責,尚有未洽,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環境督察總隊總隊長,係該單位之最高長官,理應謹言慎行、潔身自愛,以作人民表率,竟為逞一己私慾,恣意對其在機關外授課結識年輕欲報考公職之女性學員為上開惡行,嚴重敗壞官箴,重創所屬機關形象,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及對社會之影響性俱甚重大,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完畢,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D女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第4項所示。

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地,除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以手伸入D女內褲中,將手指插入D女之陰道之強制性交犯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將手插入D女陰部之事實,並辯稱:D女在112年3月來…大學上我的課…,之後我們就有LINE的聯繫,4月案發當日她來我的辦公室…。案發當日,我沒有對D女做撫摸下體的動作,…案發之後我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我問她妳的下體有去除毛,所以我才有印象,在這之前,我沒有碰過她下體等語。⑵經查,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縱使D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D女此次遭被告侵犯,走出被告辦公室後,與B女、C女之講訴內容,係遭被告強吻,未曾提及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情節,業據B女、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嫌,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關於被告指侵部分,除D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具體關連性補強證據,尚難貿然單以D女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辯護人等以被告已為一時欠慮失當犯行承受羈押處分及付出

高額賠償金,足認其犯後具悔意,請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係被告平日使用

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

權勢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