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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關於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㈤)之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所犯關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對於本院判處利用權勢猥褻罪責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㈧)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院則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