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683A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00000000003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3 (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遭受被告毆打及利用權勢猥褻(2次)、性交(3次),期間將近1年,告訴人之母代號AB000-A000000-0 (下稱丁女)因已與被告離異而未察覺,迄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教會師母提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始查悉上情,丁女審理中復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未衡量告訴人之權益;又告訴人甫滿17歲,家中非無其他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成年人,告訴人反而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可見其身受之家庭壓力。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真意及被告之惡性,量處較其他同類型案件較輕之刑,並非妥適等語。㈡被告則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告訴人尚有2名未成年弟妹,丁
女經濟狀況極不穩定,無力負擔照顧義務,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決定意願及逾越管教界線,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之素行,其已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女達成調解,暨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而為科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㈦),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給予大幅減少之恤刑利益(3年8月-2年1月=1年7月),益徵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要無過重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乙女及丁女於
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陳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乙女並具狀表示其感受被告自案發後之正向改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似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承受家庭壓力之情形;衡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關於被告與乙女間親子、家庭關係修復狀況之記載,乙女於案發後曾接受家防中心親屬安置服務及自立生活方案服務,被告於案發後亦接受家防中心轉介之親職教育4小時,乙女返家後未再遭受性侵害或不當對待,被告現況身心穩定,清楚應與子女間保持應有的身體界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見被告犯罪後確有盡力修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乙女權利損害、家庭關係破裂之態度與作為,原審之科刑已充分考量國家刑罰權對被告之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衡平關係,契合「修復式正義」之旨趣,核無過輕之不當。㈢至於被告上訴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且前揭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訪視情形亦認乙女目前高中肄業,即將年滿18歲,有自我照顧及自立生活能力,其雖有其他未成年手足,然均為10餘歲之少年,並非稚齡兒童,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日後如有照護之需要,非不可尋求社政單位扶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對乙女身心造成之影響等情狀整體衡量,被告以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對於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既逾2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