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16、5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34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生理上雖為成年人,心智年齡及功能約為6、7歲孩童,縱可透過不斷教導,點頭說理解,但以其心智年齡及功能,能否理解「為什麼不可以用手去摸女生尿尿的地方?」及「如果碰觸了會負擔什麼責任?」顯非無疑,能否以被告在經過不斷教導後,其選擇能力不會完全喪失,即遽謂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顯著減低,而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鑑定人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明顯可見在教導、或澄清與性別界線的相關社會規範時,被告顯然無法做適當的規範類推」,被告之心理結果,顯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判決。如認仍應為科刑判決,請斟酌被告雖已44歲,但無謀生能力,亦無獨立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能力,尚須依賴母親扶養照顧,全賴母親從事家庭照服員方得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才經由門診住院,至1月21日方出院,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以被告目前精神及健康狀況,科以刑責顯難達教化效果,受此教訓,其母親必會更加約束、教導被告勿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為: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但難以溝通,個案可以在不斷重複、用極短的問句詢問下,針對問題做回答,但即使是極簡短的問題,個案亦無法專注在與他人互動,例如會談初期,個案即自閉沈浸於自身的需求…。直接採取封閉式問句,詢問個案的生日,個案只有出生日正確,月份錯誤,出生年亦無法正確回答,直接放棄並回答「不知道」,此部份的表現,不像故意作偽或刻意不合作,而更像自閉類型疾患者的言談型式。在不斷澄清並追問個案被限制於病房內的原因,個案可以提及犯罪嫌疑的事件,「昨天他坐公車啊…」,「他剛才說,他亂摸他的手…」…。依彰基醫院於個案入院時所獲悉之病史,及社工會談得知,個案約自幼稚園時期就明顯有發展障礙並就讀特教學校,而個案在犯行前與母親同住,約於10年前個案父親過世時,有情緒不穩定的現象、躁動不安,曾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但並未規則治療,多數時間主要的行為表現與智能不足患者相近,亦未曾使用藥物控制,在有足夠外控、且個案長期熟悉的庇護環境中,個案尚能受控。…綜合以上,個案的鑑定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併情緒障礙,其智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無法理解簡單的行為規則、亦難以用理解溝通的方式,讓個案產生足夠的自我約束,多數只能靠長期固定的行為制約,讓個案熟悉、學習得特定的模式行為。依本案就鑑定人專業所見,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推測個案在被控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其理智並不足以理解多數抽象的社會規範等情,有彰基醫院113年11月25日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字第51316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㈡嗣於原審審判中再經函詢彰基醫院,被告是否因中度智能不
足,導致其判斷能力以及控制能力較常人有所不足,且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此辨識行事的能力皆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程度,或有達到完全喪失辨識或自我控制能力的程度。函復略以:一般全量表智商為43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估計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正常兒童的6至7歲。…就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的專業教科書而言,鑑定人在鑑定當事人「辨識能力」的可能範疇,供法庭衡量參考時,通常需考慮「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等。…本案之當事人,其心智功能確實與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患者,在心智功能上相仿,且於鑑定時,明顯可見在教導、或澄清與性別界線的相關社會規範時,本案被告顯然無法做適當的規範類推,…此部份與個案的心智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有關(做選擇的能力明顯較常人嚴重低落,但不會完全喪失,當事人顯然仍有一定簡單的選擇能力)。另外於鑑定時,亦可見當事人的專注、忍耐能力較一般同齡常人為差…,但亦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因為個案在不斷重複訓練的情形下,最終還是能學會很簡單的勞力工作,如洗車)。至於「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個案於住院期間的醫療記錄,顯示個案在外控嚴格的環境下,仍然無法良好的趨吉避凶,而會直接以衝動式的行為,來直接滿足自身的需求,因此亦可以顯示個案在這方面的能力,明顯較同齡正常人為差。若以上提供之當事人心智能力的判定,即為法庭依法學見解所認定我國刑法19條所界定之範疇,則當事人之責任能力,應可合理推論,為受智能不足之影響,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但亦無法認為個案「完全喪失」相關的能力,畢竟個案仍有簡單而直觀的選擇能力,並非所有能力皆完全喪失等節,有彰基醫院114年7月16日函在卷可佐(原審侵訴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㈢綜合審酌該鑑定機關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並衡酌
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衡鑑會談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及回函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應屬可參。並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且智能不足為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加以被告於案發後偵查、審判中之言行表現,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併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
推測個案在被控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其理智並不足以理解多數抽象的社會規範,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然彰基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已認被告之責任能力,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但亦無法認為其「完全喪失」相關的能力,仍有簡單而直觀的選擇能力。再被告於偵查時經詢問是否有於搭公車時跟小男生說話,回稱沒有等語(偵字第51316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判中經提示監視器畫面詢問其與甲男在做何事,被告或低頭不看監視器畫面,或稱其不知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4頁、第92頁),綜合被告於案發後之言行表現可知,仍能採取相應迴避被追究之行為,核與前開函文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有責任能力較一般人減弱之情形,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36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甲男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情節,輔佐人雖希望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乙女(代號AB000-A1136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迄無成立和解,酌以乙女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暨其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與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評估個案類似犯行有重複出現狀況,若無適當家庭網絡監護與穩定規則就醫治療,仍可能有再犯風險,或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境予以精神治療。…個案合併有情緒障礙,個案在此部份近年來疑似有惡化的傾向,因此衝動控制不佳,會直接以滿足衝動為前題,與外界產生衝突(於病房內可能是爭吵,於外界則可能有其他慾望而衍生的不適切行為),此部份可以在藥物協助上,得到小部份的控制,但整體而言,個案比較需要的是長期而穩定的外控協助(例如不要單獨一人前往庇護工作場所,在機構內隨時有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行為問題),如此比較有可能降低個案再度違反社會規範的風險等情(偵字第51316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控管能力因智能障礙不足而控制不佳,日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及其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暨考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需要長期而穩定的外控協助,參酌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所陳述之意見(侵訴卷第194頁、第195頁),足見被告之家人目前仍可督促及約束被告外出之行為舉止,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稱健全,如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因認被告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理由,亦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裁量失當等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對告訴人甲男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能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