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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725B(真實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王子衡律師(115/3/2解除委任)趙若竹律師(115/3/2解除委任)張景琴律師(114/12/31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1、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B000-A112725B有罪部分撤銷。

AB000-A11272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2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為代號AB000-A112725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繼父,甲男與A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25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06年8月24日離婚後,A女偶爾會前往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3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居住,甲男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本案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徒手自A女背後環抱A女後,坐在床上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用手臂磨蹭A女胸部,再持續以手隔著褲子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數分鐘,且抓著A女的手磨蹭自己之生殖器,復不顧A女掙扎,把A女抱到書桌前,將A女外褲褪去,手伸進A女內褲內,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A女雖向甲男推稱其要去洗澡等語,甲男仍取出保險套套在手指上,不顧A女已以言詞稱不要,接續將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725B(下稱被告)就其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告係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繼父,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乙女及告訴人A女老師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包括就讀學校等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等代號或姓氏。

㈢被告雖質疑原審收案時之審判長法官為丁智慧法官,然於案

件審理終結時,丁智慧法官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刑庭法官從事審理,卻改由何紹輔法官擔任審判長,無法排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操縱法官之更易,而排除對其不利之法官,顯違法官法定原則。經查,我國憲法雖無學理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明文,然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內容明確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既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法官職務調動、辭職或退休等情形,須改由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倘經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改分由他法官承辦,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分案時,係分由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承辦(受命法官),當時該庭配屬審判長為丁智慧法官;嗣因該院審判長任期為2年,且各年度因應法官遷調、辭退所進行之年度事務分配調整,自113年8月29日起,原受命法官黃麗竹法官改配屬於刑事第十九庭,而該庭審判長為何紹輔法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至113年之刑事庭事務分配各庭配置表及該院刑事庭庭長、審判長事務要點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81頁),從而,原審於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10日進行審理時,由受命法官黃麗竹法官當時配屬之合議庭依法進行審判程序,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照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所進行之年度職務分配,並無何受當事人任一造操縱之情,原審合議庭並依直接審理所得證據資料,據為裁判,更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揭所疑,尚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爭執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女及證人即A女當時導師AB000-A112725C偵訊證述證據能力,被告另爭執告訴人A女與證人AB000-A112725C原審審理證述之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就證人A女、乙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偵訊證述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②經查,告訴人A女、乙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本案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其中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庸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應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人乙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均於接受訊問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予以具結,有其等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他卷第

65、79頁),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女、乙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當有證據能力。此外,前揭3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經傳喚到庭,除告訴人乙女拒絕作證外,就告訴人A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部分,均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上開證人陳述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就證人A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審理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證人於法院審判中依法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然證人A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於法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有其2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9、351頁),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證人A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法院審判中所為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㈡不爭執部分

⒈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附帶敘明

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乙女及AB000-A112725C警詢證述,及卷附「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乙女家事聲請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6月12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130008818號函及所附影像截圖、訪談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房屋外觀及內部房間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A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被告曾引用前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不可採之彈劾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A女之前繼父,且告訴人A女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與其均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然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①我在本案房屋樓下洗碗、做家事、看手機,我沒有為強制猥褻犯行,本案不能排除因告訴人A女沉迷網路遊戲及通訊聊天,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堅決驅逐告訴人A女回母親居所,告訴人A女始設詞構陷;②告訴人A女陳述前後不一,審判中到庭需經提示警詢、偵訊陳述內容始能確認,不然只能回答不記得、不知道,且就告訴人A女證述係於母親出國期間遭侵害等情,亦與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女之入出境時間不合;而起訴意旨認告訴人A女曾於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9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亦經原審認為告訴人A女證述不實而為無罪諭知,告訴人A女證述可信度足疑。③據告訴人A女證述,其於事發後未先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女陳述被害經過,反先告知其學校導師即證人AB000-A112725C,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AB000-A112725C證稱於告訴人A女主動欲告知導師一些事情,證人AB000-A112725C於不知情下,竟把告訴人A女帶到一處只有兩人獨處的小房間,隨後衍生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情節,證人AB000-A112725C並有環抱告訴人A女之行為。蓋證人AB000-A112725C身為導師,應知悉與學生間之身體接觸應保持距離,不可有任何客觀侵犯學生身體之行為,卻對告訴人A女環抱,無法排除證人AB000-A112725C證稱告訴人A女與其對談時,神色不安且哭泣,係證人AB000-A112725C突如其來的擁抱所致,此可由證人AB000-A112725C證稱告訴人A女於班上及生教組長問話時均未哭泣可知,雖證人AB000-A112725C此部分環抱可能涉及之強制猥褻及偽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A女與證人AB000-A112725C於該校辦公室小房間內密談所衍生之證述,不能排除有遭污染及先行串證可能;另亦無法排除證人AB000-A112725C基於導師立場而偏信告訴人A女陳述;且本案係告訴人A女主動跟證人AB000-A112725C通報,非其他人發現後始向班導師即證人AB000-A112725C通報,告訴人A女與證人AB000-A112725C之證言有勾串之虞,且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時亦曾就其證述內容時序有誤表達歉意,足認證人AB000-A112725C證述有重大瑕疵;④依照告訴人A女就讀國民中學輔導紀錄表可知告訴人A女請假頻繁,且於112年2月22日輔導紀錄中記載告訴人A女曾向班導師指控其哥哥夜晚常打遊戲到半夜及與女友通話,影響其睡眠;且母親工作很晚才返家,關心不足,心情低落,有時會想從陽台跳下;於111年3月14日輔導紀錄中載有告訴人A女與班上4個女生鬧翻,最近態度有收斂,比較會看臉色,故告訴人A女之情緒焦慮亦可能係因其他家庭、睡眠問題所致,而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曾要求告訴人A女回去告訴人乙女住處居住,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112年11月29日晚間返回上開不想居住的環境致睡眠不佳,於翌日到校要向導師請假回家補眠,而捏造本案不實指控;⑤告訴人乙女固曾打電話給被告質問,然被告當日在鐵工廠上班,上班環境吵雜,被告一再否認性侵一事,蓋強制性交乃重罪,證人AB000-A112725C又已通報,被告豈有可能未予否認,要求告訴人乙女給予機會之可能;⑥告訴人A女係借住3樓房間,該房間一直無人居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女離婚多年,該房間櫃子內是否存有保險套實屬可疑,而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過程中將保險套套在手指之原因係為避免懷孕,與常情有違;且其嗣後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並未用手指戴保險套,與偵訊時說法不一,足見告訴人A女證述不實;⑦告訴人乙女及證人AB000-A112725C所為陳述,均屬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為告訴人A女之前繼父,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

母即告訴人乙女於106年8月24日離婚後,告訴人A女曾回本案房屋之本案房間居住,且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被告在本案房屋內,告訴人A女有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女證述在卷,且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從幼稚園中班到國中1

年級下學期都跟被告同住,後來媽媽跟被告吵架,就搬出去。112年10月我有搬過去跟被告住,因為媽媽住的地方有點小,我住到我跟老師講的那天,中途我有1、2天會回去我母親住處睡覺。112年11月29日19時,我在本案房間內滑手機,被告在2樓陽臺收好衣服,敲我的門,要把衣服拿給我,我去衣櫃拿內衣褲準備下樓洗澡,被告突然從我身後環抱住我,用手臂蹭我的胸部,並跟我說一些話,後來被告坐在床上把我拉到他大腿上,手臂繼續蹭我胸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掙扎,但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抗,被告把我拉起來,我背對他,他持續摸我下體,幾分鐘後又把我拉到床上2人都側躺,我背對他,被告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沒有把手伸進我陰道,摸幾下後他就站起來把我抱到書桌前,把我的外褲拉到一半剩內褲,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慢慢抽動,我說我要去洗澡,被告說用完再去洗就好,又說用保險套就不會懷孕,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從房間櫃子拿保險套出來,套在他的食指跟中指上,把手插入我陰道,後來我說要去洗澡,他就離開下樓。當天我就收完東西說我要回家,後來我跟我的班導師講,班導師就去通報,老師叫媽媽去學校,媽媽就知道了。我有想跟媽媽講,但我說不出口等語(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⒉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判時證稱:被告為我媽媽的前夫,

我從5、6歲到13歲,國中一年級,與被告同住。我之前在地檢署做筆錄說的話都實在,都是我親身經歷。112年12月4日證人筆錄我陳述112年11月29日案發經過,是我說的,就是事實經過。之前警詢筆錄我說被告有抓著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官那裡,用我的手去磨蹭他的生殖器約10秒,我記得有。後來我主動找導師講,因為講出來心情比較好一點,但我又不敢跟媽媽講,我跟老師講的時候有哭出來,老師有安慰我等語(原審卷第316、320至323、332頁)。

⒊由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以觀,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所

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以告訴人A女年僅14歲,自述無男友之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應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又本案案發前,告訴人A女住在本案房屋,且自述被告會幫其準備三餐,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4日,曾因身體不適,傳簡訊請被告接送就醫並向老師請假;②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被告表達身體不適,希望被告來載她,經被告回訊可否週五晚上再接,擔心告訴人乙女會因隔天還要上學罵人,告訴人A女則稱已自己跟母親說,被告即應允去接告訴人A女;③於112年10月30日,告訴人A女傳訊被告詢問當天可否吃豬排蛋包飯;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曾傳訊告訴人A女要求告訴人A女返回其母親處居住,放假時再到本案房屋玩;⑤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28日,告訴人A女均主動傳訊被告要求購買蛋包飯;⑥於112年11月29日,被告傳訊給告訴人A女告知咳嗽較好了,可以先回母親即告訴人乙女那邊,等過幾天想過來再來,告訴人A女即應允「好 我晚上再回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1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並無不睦,且告訴人A女於生活上甚為依賴被告,2人間並無仇怨,被告亦未曾提及與告訴人A女母親即告訴人乙女間有何過節,堪認告訴人A女應無出於己意,抑或受告訴人乙女指示而故意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陷對其照顧有加之前繼父之可能及必要。況且以告訴人A女當時年紀及國內自小學起即大力推動之性平教育,告訴人A女當知悉如將上情告知校內師長,校方為協助告訴人A女,後續將啟動一連串之保護措施,且無法避免他人之異樣眼光,及後續偵查、審理程序,告訴人A女實無僅因當天不想上課欲請假,即甘冒無端使其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此指述,是告訴人A女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之事實

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老師AB000-A112725C之證述:

①於113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班導師,當天

早自習結束後我到班級交代事情,A女就過來問我能不能講一些事,後來我跟她說到辦公室旁邊的小房間,只有我跟A女談,A女跟我講她阿北就是她繼父對她性侵,一開始我在112年10月中旬有得知她借住在繼父家,因為她聯絡簿都沒有給家長簽名,她才跟我說住繼父家,但我沒有細問。在小房間跟我講時,A女有落淚,我有抱住她,跟她說老師會先跟生教組長講,我去通報後,帶A女去學務處,我跟生教組長跟A女3人會談,生教組長詢問,但A女有點說不出話來,有點呆愣,情緒有點焦慮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請A女直接跟組長講,組長會幫你,A女說前一晚繼父性侵她,說她在房間時,繼父拿衣服進來給她,環抱她跟她示愛,以手指摸她下體,有指侵,也有揉胸部,A女說有拼命反抗,後來A女說要收東西回她媽媽住的地方,A女自己走回家,後來回到家因為媽媽下班時間比較晚,沒有機會跟媽媽講這件事情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②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A女到講臺前,跟我說有事情跟

我說,我原本以為她要陳述班上事務,一開始請她在班上教室內說,但她看起來欲言又止不太方便,後來我請她到導師辦公室,因當時是下課時間,旁邊還有其他老師跟同學在辦公室交談及處理事務,我們辦公室旁邊有1個開放的茶水間,我就請她去茶水間跟我說,A女跟我說她昨晚被阿伯(即被告)性侵,她看起來神色很不安,在茶水間跟我講的時候,她有哭,我很震驚,基於關心學生立場,我有正面環抱她,輕拍她肩膀請她放心不要太驚慌,因為教職員有通報義務,我用電話聯繫學務處生教組長。之後在學務處,A女看起來很緊張,生教組長詢問A女是否有先告知家人,A女說媽媽上夜班,早上還在休息,她也不清楚如何講,就先來學校上課。A女提到被告在她洗澡前,拿衣服進去給她,突然摟抱她,說很喜歡她向她示愛,也有搓揉她胸部,A女說她有反抗說她不想要,之後A女要回家,說她情緒很激動不想待在那個地方。在詢問過程中途,我打電話連絡A女母親來學校。我是112年10月中旬得知A女寄住在繼父家,A女應該是11月30日跟我陳述的,以學校通報時間為主,之前偵查中我說10月底應該更正等語(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③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

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證人AB000-A112725C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A女於案發隔日,陳述遭被告性侵時哭泣、焦慮之情緒反應,與性侵被害人回憶受害過程時,因不堪之回憶致出現情緒低落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當,應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述內容可屬信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親即乙女之證述

證人乙女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最早知道這些事情是何時?)老師叫我去學校的那天,我到學校後是老師跟我講發生這些事情。(問:案發後你有無回去質問被告?)我當下就打電話給被告,他沒否認,我就一直罵被告,不記得他講了什麼話,被告還說希望我給他1個機會。我那天下午還跑去被告住處把A女的衣物拿回來等語(他卷第62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接到告訴人乙女來電等語(他卷第92頁)。蓋告訴人乙女係因聽聞AB000-A112725C轉知告訴人A女遭性侵之事,始去電被告質問,倘被告未為前開行為,則其突接獲告訴人乙女來電詢問前情,衡諸一般常情,應當會有不可置信,或不斷追問、想釐清告訴人A女為何前一晚尚住在本案房屋,隔日即遽然為此荒誕之指控等反應,是乙女所證述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亦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電話中堅決否認有何性侵乙事,然審酌告訴人乙女為被告前配偶,2人更育有1子,被告及告訴人A女、乙女均未曾陳稱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彼此間互動有何齟齬之處,足徵其並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要求給予機會等情之證詞具可信度,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乙女來電時否認此情,尚難採信。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本案房間

內,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用手臂磨蹭告訴人A女胸部,以手隔著褲子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抓著告訴人A女的手磨蹭自己之生殖器,再把告訴人A女抱到書桌前,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內褲內徒手及將保險套套在手指上,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需經提示警詢

、偵訊陳述內容才能確認事發經過,否則只能回答不記得、不知道,卻於原審不記得案發情節下,又能確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為真,且無法說明理由,甚而質疑本案房間何以會有保險套,及告訴人A女就被告何以需將手指套上保險套,陳述前後不一;另證人AB000-A112725C於偵訊時就事發時間亦證述錯誤等語,前揭證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經查:

①告訴人A女於114年5月29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有2年半之久,其因記憶模糊致無法完全描述,尚屬合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時雖無法回答辯護人關於何以不記得經過,卻能肯定偵訊時所述為真之質疑,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年僅16歲,對於辯護人前揭問題,或因無法理解,或因無法以言語解釋,致證稱無法回答辯護人之提問,尚屬可能;然告訴人A女係於案發後不到一週之112年12月4日偵訊時,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訊問結束後當場捺按指印,告訴人A女不僅可於訊問過程中,藉由偵查庭電腦螢幕之顯示,確認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是否同一,亦可於捺印前再為確認,倘告訴人A女當時認為筆錄所為記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則縱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已無法確記當時事發經過,亦可藉由訊問過程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過程無誤。至被告管領之本案房間何以備有保險套,及被告何以於猥褻告訴人A女過程中,在手指套上保險套,乃被告個人行為抉擇,縱被告於平時非其居住之房內擺放保險套,及其向告訴人A女陳述戴上保險套避免懷孕之原因,與性知識有違,亦難要求告訴人A女解釋被告之個人行為,故難憑此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有何瑕疵。

②證人AB000-A112725C於113年11月23日偵訊最初,於檢察

官訊問告訴人A女何時告知遭性侵害時,證人AB000-A112725C雖先證稱112年10月底等語(他卷第75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向證人AB000-A112725C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告訴人A女係於112年10月底告知此情是否屬實後,證人AB000-A112725C證稱:後來我看我的紀錄,我覺得以學校通報的時間為主,因為時間隔有點久,我忘記確切的日期,有可能當初在地檢署作證時,可能因為太緊張,記錯時間,希望檢察官跟法院可以調閱學校相關紀錄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3頁),從而,證人AB000-A112725C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A女告知其本案事件之時間,應以學校相關輔導紀錄為準,並證述其於偵訊時就事發時間記載,或因相隔一段時間,或因當時應訊時過於緊張,致有誤述時間等情,均屬合乎常理;再觀諸本案證人AB000-A112725C證稱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後,即啟動相關通報程序暨進行驗傷,觀諸本案相關通報程序及驗傷時間均係於112年11月30日,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證人AB000-A112725C於偵訊時就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性侵經過之時間,確實係誤述,尚難憑此即認證人AB000-A112725C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⒉被告雖引用告訴人A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重要輔

導紀錄」內關於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12年之經歷,認縱告訴人A女於其指訴之案發時間後有情緒低落之情,亦難因此認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經查,觀諸前揭A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重要輔導紀錄」(此部分係被告引用作為彈劾證據),固載有:

①111年3月14日之輔導紀錄:告訴人A女與班上4個女生鬧

翻!最近態度有收斂!比較會看臉色!②112年2月22日之輔導紀錄:告訴人A女之老師因告訴人A

女之同學告知告訴人A女情緒不好,有憂鬱傾向,擔心告訴人A女會自傷,且因告訴人A女兄長於夜間打遊戲、與女友通話,母親又因工作很晚才返家,關心不足,致身處同房僅一簾相隔之告訴人A女心情低落,有時會想從陽台跳下。經老師安慰告訴人A女,告以如有心事可向同學及老師述說,如有需要也可幫忙轉介輔導老師,亦會跟告訴人乙女說明情況。經老師聯繫告訴人乙女後,告訴人乙女有表示會跟告訴人A女及其哥哥溝通。

③112年6月28日之輔導紀錄:告訴人A女文靜隨和,待師

長有禮,擔任群股長認真盡責,常熱心協助班務,值得嘉許。

④112年11月30日輔導紀錄:告訴人A女早上第一節下課時

間,跟我說有事想要跟我說,我請她到導師辦公室談話,她跟我說昨晚她繼父對她性騷擾、性侵害,我安撫她心情,即刻帶她到學務處進行性平事件通報,生教組長通報輔導室,我電聯告訴人乙女,請告訴人乙女來校關心告訴人A女並了解事情經過,後續交由生教組長、輔導組長處理。蓋依照前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重要輔導紀錄」,於112年11月30日告訴人A女向證人AB000-A112725C述說遭被告性侵並啟動性平事件通報前,告訴人A女固有於111年3月14日年間與班上同學有人際問題;於112年2月間,曾因認為告訴乙女關心不足,胞兄夜間活動影響睡眠,致其情緒不佳甚而有自傷傾向。然有關111年3月間與班上同學人際問題,嗣後之輔導紀錄均未再予提及;且從證人AB000-A112725C於112年2月22日中提及告訴人A女之情緒狀況,即係告訴人A女之同學察覺告訴人A女情緒狀況始告知導師,可認告訴人A女於斯時已有足以陪伴之同儕,難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仍有人際問題;而就輔導紀錄中提及之112年2月22日情緒問題,經證人AB000-A112725C與告訴人乙女聯繫溝通後,於112年6月28日之輔導紀錄內容,即未見告訴人A女仍有前揭情緒低落之情;此外,倘告訴人A女確又因告訴人乙女關心不足、睡眠受到干擾致影響情緒,告訴人A女於112年11月30日亦可逕向證人AB000-A112725C表明上情即可,實無捏造本案不實情節之必要。從而,應可認告訴人A女於112年11月30日向證人AB000-A112725C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與其之前所遇人際及家人相處、睡眠狀況無關,而係與112年11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有高度關聯。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A女先向其導師證人AB000-A112

725C反應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A女於與證人AB000-A112725C對話過程中有哭泣等情緒反應,可能係因證人AB000-A112725C有失分際之擁抱行為所致,又告訴人A女向證人AB000-A112725C陳述之內容,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A女與證人AB000-A112725C勾串之結果。然查:

①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承受不住,就先跑去跟

班導師即證人AB000-A112725C講,證人AB000-A112725C就去通報,雖想跟媽媽講,但不知道該怎麼說出口等語(他卷第56至57頁),此情核與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女到學校後,有先安慰告訴人A女,並心疼告訴人A女怎麼沒有跟她說,告訴人A女說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講,且因還有一個同母異父的弟弟正在就讀國小,所以怕講了之後,不知道弟弟怎麼辦,告訴人乙女就抱抱並安慰告訴人A女等語(原審卷第345頁),亦即告訴人A女係恐家庭生活產生巨變,而不知應如何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女陳述;而依照實務審判經驗,遭家內性侵之學生被害人捨家人而向老師、同學求援者實屬常見,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A女如確遭性侵,何以未先告知其母親,反告知其當時導師即證人AB000-A112725C,並因而辯稱告訴人A女係因欲請假,始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侵等情,尚屬無據。

②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告訴人A女時,曾詰問證人AB000-A112

725C是否曾抱過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證稱:有,那是我跟她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很不開心,我哭出來,她有安慰我,抱我等語(原審卷第327頁)。亦即告訴人A女已明確證稱其與證人AB000-A112725C談話時會哭泣,係因描述事件不開心而哭泣,證人AB000-A112725C因見其哭泣,才對告訴人A女擁抱、安慰,當無被告所疑告訴人A女係因證人AB000-A112725C無端之擁抱,致驚慌不安而哭泣;此外,證人AB000-A112725C係女性教師,有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證人AB000-A112725C身為導師,見告訴人A女難過哭泣,而予擁抱支持,實難認有何違背分際之處;又證人AB000-A112725C係專業教育人士,與被告間素無怨隙過節,實無何引導告訴人A女故意對被告指控強制性侵,甚而與告訴人A女勾串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A女曾證稱係於告訴人甲女出國

期間遭被告性侵,與告訴人乙女之入出境紀錄有違。經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妳睡3樓,妳媽媽住幾樓?」時,告訴人A女證稱:那時候已經分開,因為媽媽要探親出國;檢察官再詰問「這3次發生的時間都是媽媽出國的時間?」時,告訴人A女證稱:差不多;辯護人另詰問「從112年10月15日到112年11月9日這段期間是否跟被告同住?」時,告訴人A女證稱:

那時候媽媽去探親,我想說搬回去住一下等語(原審卷第

321、326頁),而告訴人乙女於112年9月28日出境,於112年10月16日返國乙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7頁),足認本案事發之112年11月29日時,告訴人乙女係在國內,似與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查,告訴人A女係於本案事發後隔天上學後,即向其當時導師即證人AB000-A112725C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並經證人AB000-A112725C隨即聯繫告訴人乙女到校處理,足認告訴人A女證稱其遭性侵時間與告訴人乙女出國時間差不多,應僅係欲表達時間相近之意;此外,告訴人A女除指訴被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對其為性侵外,另指證於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9日亦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以缺乏補強證據為無罪諭知確定),而告訴人乙女於112年10月15日時確仍在國外探親,故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2年半之原審審理期間,籠統證稱因告訴人乙女出國探親,而返回被告住處同住,亦難認有何與事實明顯矛盾之處,並無何被告所辯告訴人A女指證明顯有瑕疵之情。

⒌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

多係告訴人A女主動表達要前往本案房屋,告訴人A女係因不甘其要求離開本案房屋,返回與其母親同住,始設詞誣陷等語。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出前揭三㈡⒊所提及之通訊內容,足認告訴人A女相當依賴被告之生活照料,甚而於告訴人A女指證在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9日遭被告摸胸、舔耳、撫摸下體後,仍與被告維持互動,並主動表示欲前往本案房屋居住。然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究會有何情緒反應及自我保護措施已多有不同,而家內性侵案件和一般性侵案件相比,因被害人與加害人間關係、長期依附與依賴及社會文化對家庭期待等多重因素,故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情緒反應,更可能會有一些與刻板印象中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反應有別。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11月間遭被告強制親吻、摸胸及下體後,仍返回被告本案房間居住係因還是覺得有自己房間比較好,所以仍然住在被告住處等語(他卷第59、60頁);而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告知其母親係因不知道該怎麼講,且因還有一個同母異父的弟弟正在就讀國小,所以怕講了之後,不知道弟弟怎麼辦,才一直沒有跟乙女說等語(原審卷第345頁),足認當時仍為國中生之告訴人A女實係因與被告間存在照顧及經濟上之依賴關係,因擔心揭露後可能會導致家庭生活發生重大影響,初始才以逃避之心態,而與被告仍維持聯繫及接觸,此情於家內性侵案件中,尚非罕見;而告訴人A女雖屢以身體不適欲前往被告住處居住,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一晚確曾婉言要求告訴人A女先返回母親住處,然觀諸前揭112年11月29日之通訊內容,被告亦告知放假可再過來玩,且告訴人A女聞訊後並無強烈情緒反應即應允,亦無央求被告不願離去之情,從而,實難僅前揭簡訊內容,即認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勸說返家,而故對被告為本案不實之指控。

⒍至被告辯稱原審業已認定告訴人A女指證於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9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非真實,而為無罪判決,則告訴人A女證述有明顯瑕疵不實。然查,就告訴人A女指證於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9日遭被告於本案房間內,有強制親吻、摸胸及下體等行為,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審係因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告訴人A女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證為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告訴人A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顯不可信之處。故被告執此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信,應屬誤會,尚難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A女之老師即AB000-A112725C與告

訴人乙女陳述為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B000-A112725C證述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隔日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呈現之哭泣、焦慮情緒反應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乙女證述其去電質問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並未否認之情節,均係其等親身觀察體驗之內容,依前說明,非累積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之直系血親即母親係被告之前配偶,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有及行為時亦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及乙女均陳稱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以手臂磨蹭A女胸部、以手於告訴人A女內褲外面及伸入內褲撫摸A女下體、抓著A女的手磨蹭自己之生殖器等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使告訴人A女產生嫌惡、恐懼,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滿足一己之慾念,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乙女為14歲之少年,此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前繼父,亦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就強制性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論處強制猥褻罪,理由如後述),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充分防禦權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用手臂磨蹭A女胸部數秒,再以手撫摸A女下體數分鐘等猥褻舉措,未提及曾抓著告訴人A女的手磨蹭自己生殖器,及於撫摸告訴人A女過程中曾於手指套上保險套各情,然就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依後述罪數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屬接續一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擴張之審理範圍,給予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機會,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用手臂磨蹭A女胸部,以手隔著褲子及伸手(包括徒手及將保險套戴於手上)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抓著A女的手磨蹭自己之生殖器等方式為猥褻犯行,其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處斷刑範圍即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少年,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少年,仍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除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外,亦有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就被告是否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依照後述四之說明,認除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外,就卷內其餘事證綜合評價結果,認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真實性,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就其辯稱無證據證明曾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照後述四之說明,固屬有據;然就其否認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㈢、㈣分段敘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有罪

部分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前繼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及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於告訴人A女甫滿14歲數月時,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不當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證人AB000-A112725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今日到法院作證會有顧慮,因為我在113年1月23日作證後,一直到113年6月中旬畢業,突然接到學校長官告知遭通報性平事件,事件內容為我係侵害告訴人A女之加害人,學校調查結果認為與投訴內容有異,但事情就發生在其作證後,又事關告訴人A女之狀況,且投訴內容提到我在小房間安慰告訴人A女的行為被解讀為對告訴人A女猥褻,我真的不知道為何為這樣。今天學校的每位教職員工都有通報義務,學生告訴我什麼事情,我就是據實陳述通報,真的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等語(原審卷第346頁),而證人AB000-A112725C因遭告發強制猥褻及偽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AB000-A112725C係告訴人A女當時之班導師,其為女性,面對告訴人A女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侵而心情低落,其為安慰支持告訴人A女而給予短暫擁抱,難認有何踰矩之情,此情亦據告訴人A女證稱:我很不開心,我哭出來,老師有安慰我,抱我等語(原審卷第327頁),亦即告訴人A女亦認為證人AB000-A112725C之擁抱行為係出於安慰、支持之意,被告僅因證人AB000-A112725C前揭證述內容恐影響其偵查、審理結果,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A女因證人AB000-A112725C之擁抱而生不適之感,即於原審審理期間告發證人AB000-A112725C涉嫌強制猥褻及偽證,有刑事請求職權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相當程度係欲藉此干擾偵查、審理方向,並造成願對告訴人A女付出關懷之證人AB000-A112725C產生心理壓力,足認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未能面對己過,雖告訴人A女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不會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336頁);告訴人乙女於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已經和解了,所以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3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乙女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仍難認被告犯後已真誠悔改,復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除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外,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證述及前揭

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曾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且其留有指甲,不可能告訴人A女於隔天驗傷時,其內外陰唇、處女膜、陰道口及陰道內部皆無明顯外傷及異常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同辯護。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告有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等語,亦即告訴人A女前後指證固屬一致,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之處,然查,就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動之情,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就本案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驗傷,經該院驗傷結果,告訴人A女之內外陰唇、處女膜、陰道口及陰道內部皆無明顯外傷及異常,有該院112年11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從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證人AB000-A112725C及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固可分

別證明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身心狀況異常,及被告遭質問時之心理反映,然因被告另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故告訴人A女之身心異常狀況及被告於通話中向告訴人乙女表達請求給予機會等情,均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所致,故無法以證人AB000-A112725C及告訴人乙女前揭證述,作為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乙女指侵之補強證據。⒊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證據,固足以作為補強被告

曾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然均無法作為被告曾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罪嫌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本案就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另有

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之犯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證,實難以告訴人A女單一指證,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辯護人雖請求檢送A 女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指照片

等,聲請向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護理助產系函詢以被告之手指寬度強行進入14歲幼女的陰道,是否可能如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沒有破裂且無任何外傷。然查,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補強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此事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