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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4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未滿18歲之A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AB000-A1122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同年月30日邀約A女前往武嶺遊玩,A女應允後,由A04友人何○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7、18時以後,駕車載A04、另名友人許信華前往東海大學全家超商載A女,其間,A04表示友人欲先休息,即將車輛開至何○洋之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工業一路租屋處),A女乃隨其等進入上開租屋處房間休息。詎A04明知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犯意,進入A女休息之房間內,與A女聊天後,將燈關掉、房門鎖上,親吻A女嘴巴,經A女回以「白癡唷,不要啦」等語,並以手推擋,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拿出保險套放在床上,脫掉內外褲後,以其陰莖靠近A女嘴巴,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絶後,即戴上保險套,強行將A女內外褲脫掉,過程中A女雖以雙手頂住A04身體,並稱「我不要」等語,A04仍以身體壓制及以手將A女雙腳扳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強吻A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一同至工業一路租屋處,並曾在該處親吻A女嘴巴,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少女,沒有要求A女幫我口交,也沒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我們到工業一路租屋處後,打算半夜上去武嶺,A女是進到原審公開卷二第61頁現場圖右邊下面的房間,我跟何○洋則是到A女左側房間休息,許信華與A01則在客廳休息,我並沒有進到A女所在房間,醒來時A女已經不見,我問許信華,許信華說A女被她爸爸帶走等語。辯護及上訴意旨則略以:⒈案發當天被告是與A女第一次見面,其透過「探探」軟體認識A女,「探探」本身就有年齡限制,正常都會認為A女是成年人,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與A女聯絡,甚至A女有在學校打電話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案發時不知A女未成年之事實,況A女所說放學後才能赴約等語,也可能是指大學的放學,且A女證述其係調整生日進行探探交友軟體之註冊,可知其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時,已故意就年齡為虛偽陳述,原判決竟稱A女「無虛偽陳述年齡之動機」,難令人信服;⒉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性交過程依序為A女遭被告親吻、被告拿出保險套、被告下床脫褲子、要求口交、被告脫A女褲子、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先脫自己褲子、被告脫A女褲子、親吻A女、被告拿出保險套、被告要求口交、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嗣於原審作證時,漏未提及遭被告要求口交乙事,直至辯護人詢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口交,A女始表示「有」,並證稱略以:被告係在未下床且「還穿著褲子時要求口交(原審公開卷一第265-266頁),核與警詢、偵查所稱「被告脫掉褲子後始要求口交」之陳述不符,復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所以他要求妳幫他口交時,他的内外褲已經脫下?」,A女又改稱:「是」(原審公開卷一第276頁),足見A女對其所謂遭侵犯行為過程,無論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均有不一致情形,非無瑕疵可指;且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月8日照片,右前臂有大圖樣刺青,A女於警詢卻稱:

被告衣服是短袖,印象中沒有刺青或疤痕等語,且被告與何○洋(按:應為許信華之誤)均係紅色短髮,實難排除A女有誤認本案行為人可能;⒊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後,許信華及何○洋有開門入內驚訝表示A女與被告是否發生性關係,既然何○洋、許信華反應是驚訝的,可見其兩人並未預謀與被告共同對A女侵犯,則A女未向其等求援顯然有違常情,再A女若確遭被告侵犯,衡諸常情,應會趁被告熟睡時悄然逃離,詎其竟傳訊息予B男,請其假裝為A女父親致電後吵醒被告,佯稱係父親要來接送,再由被告委託房間外友人送A女離開,在此期間,A女均未向被告在房間外友人,甚或前來搭載A女之B男求援,可徵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及態度表徵,有違常理;⒋原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固有證人B男、友人A01、社工師賴○○及心理師林○○之證述,然以①證人B男之證述,雖可證明A女確有撥打電話請其偽裝成家人來搭載A女離開,然B男證稱A女出來後表情正常,跟平常相處一樣,沒有特別說什麼,且在電話中之語氣是「正常的談話,沒有特別的語氣」,更稱其至今仍不知A女在跨年那天發生何事,足證A女未有如同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其證言自難作為被告有侵犯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②證人A01證言,雖可證明A女曾將其遭被告侵犯乙事告知A01,A01並有向被告查證,然A01證述其與和A女出去大約5次,覺得A女是蠻愛笑的女生,但對A女談及遭被告侵犯時之表情,始終證稱「沒有印象」或「忘記了」,並稱查證結果為:「我忘記A04怎麼說他們發生的,A04是否認他有強姦A女」,堪認A女在陳述遭被告侵犯時,亦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生之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否則依A01所述A女蠻愛笑之認知,倘A女自述遭被告侵犯時有任何負面情緒反應,A01理當印象深刻,不可能毫無印象,是證人A01之證詞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③證人賴○○部分,雖可證明其曾因接獲心理師林○○之告知,而再次詢問A女關於遭侵犯之情形並基於權責進行通報,然依賴○○原審所證,其於詢問A女案情時,A女並未出現明顯之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是其證言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④證人林○○於原審證稱A女情緒可予區分,且確有看到A女提及遭侵犯時,有所謂「憤怒與不滿」情緒,然此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紀錄A女於3月16日之主要壓力源為等待判決,而非性侵事件之内容未盡相符,自難盡採,A女於林○○前之情緒反應,容為諸多負面事件之情緒疊加,致無法明確區分所謂不滿與憤怒之情緒源頭,A女單就「遭被告侵犯」乙事為陳述時,既無不滿與憤怒之情緒反應出現,因人之情緒來源多端,自難單憑證人林○○之證述,作為A女之補強證據;⒌被告固有提到有跟A女親吻,但依照被告陳述,很難確認親吻的過程為何,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8歲之A

女後,並於同年月30日邀約A女前往武嶺遊玩,A女應允後,由被告友人何○洋於同日17、18時後,駕車載被告、許信華前往東海大學全家超商載A女其間,何○洋先將車輛開至其工業一路租屋處休息,A女即隨其等進入上開租屋處房間,當日係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卷第31至3

5、83頁;原審公開卷一第219、220、223頁)、證人何○洋此部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4、65頁),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工業一路租屋處現場照片、A女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55、69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5月9日警詢證稱: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跟他在

LINE上聊天,他於111年12月30日14至15時許在LINE上問我要不要去武嶺,一開始拒絕他,他一直盧我,我先呼嚨他說等我放學看看怎樣再說,之後我放學回家就答應他去武嶺,他朋友開車到我家附近的全家載我,當時車上加「小楊」共有3名男性,……我一開始以為他們要直接去武嶺,開到中途,「小楊」跟我說他朋友想要休息一下才要去武嶺,就將車子開到工業區一路租屋處,「小楊」叫我進去其中一間房間等,過了10到20分鐘,原本和我同車的2位男子說要來我這間房間休息睡覺,所以「小楊」叫我去另一間房間等,我將門關上並坐在床的正中間玩手機;約5分鐘後「小楊」進來並坐在床尾與我面對面,他跟我聊天,我繼續玩手機並敷衍他的聊天,他一直往我身上靠近,我的身體一直往後退,我退到不能再退時,「小楊」就將我的手機拿走放旁邊,我被迫和他四眼相望,他先摸我的頭,將手越過我的頭關燈,他開始想親我,我就用開玩笑方式說「白癡喔別鬧了」,他用手將我的下巴扳起來親我的嘴巴,接著他從牛仔長褲的右邊口袋中拿出1個保險套放在床上後,下床開始脫下自己的内外褲,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他後,他就戴上保險套跑來脫我的内外褲,我用雙手頂著他的身體並說我不要,但是因為他長得太大隻了(體重目測約有90到100公斤),我無法推開他,我的内外褲就被他脫掉,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直接將他的命根子(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内前後抽動,射精在保險套内,過程約不到10分鐘,當時我有推他,且跟他說我不要,但我推不動他,我沒有呼叫,房間内只有我跟「小楊」,他的朋友都在外面,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31-43頁)。

⒉於112年10月6日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我們原本要去武

嶺,被告先帶我去他友人工業一路租屋處,我在第一個房間等候,後改去第二個房間,被告進來第二個房間 ,那時只剩下我跟被告,他一直把我逼到牆角順勢把電燈關掉,他先脫他自己褲子,靠近我,我先說不要,用手推他,但是他很壯,他就強脫我褲子,他還一直強吻我,也有吻到,後來我無法阻止他,他從右邊牛仔褲口袋拿出一個保險套,還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他就直接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插入陰道内性侵得逞等語(偵卷第83-85頁)。⒊於113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偵訊陳述

之內容,是自由陳述照事實講,只是前後順序可能有出入;當天被告先說他跟朋友要去武嶺,找我一起去,我一開始說不要去,後面他一直說要找我一起去,我就說:「不然等我放學後」,放學後我穿便服去我家旁邊全家的小空地等被告,上車才知道除他之外還有另外2個男生綽號「洋洋」何○洋及綽號「小華」許信華,本來以為要去武嶺,被告說他朋友很累要去他朋友租屋處休息一下,晚點再去武嶺,他朋友租屋處還有一個男生;我一開始在偵卷第69頁現場圖上廁所右下角的房間待了半小時左右,被告有進來聊個兩句就出去,沒有跟我擁抱或輕吻、牽手,後來被告叫我先出來一下,他朋友要睡覺,我一出來,何○洋跟許信華就進去躺在床上,門就關起來,被告叫我去另外一個房間等,我進到第二個房間後坐在床中間玩手機,門進去之後床在右手邊貼牆,床尾靠近窗戶,床頭靠牆,旁邊是一個移動式衣架,窗戶底下是大包、小包雜物,好像有一張椅子,我印象中那間房間可以走動空間只剩下一進門的地方,大概過5分鐘,被告從外面走進房間,關上門後鎖門,當時電燈是打開的,所以我轉頭就可以看到完整的他,從頭到腳,被告進房間坐在床尾,一直跟我講話,我當時手機在充電,後來被告一直要靠近我,我一直往牆壁方向退,到後面充電線不夠長我沒辦法再退,他還是持續靠近我,把我的手機拿走放在床尾,繼續靠近我,我就繼續往牆壁地方後退,房間電燈是在床頭牆壁上,他靠到最後面順手把電燈關掉,當時他一直試圖要親我,我說「白癡唷,不要啦」,手還有推他抵抗,但他一直堅持,最後還是成功親到我,後來他從床上站起來開始拉他的牛仔褲拉鍊,他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出聲拒絕,我印象被告是從牛仔褲右邊口袋拿出一個銀色底藍字的保險套後,就把他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上身則還穿著白色T恤,他回到床上直接抓住我大腿兩側褲子往他方向扯,他第一次脫時脫不下來,因為我褲子有繩子束帶,我當時穿短版上衣,他可以看到我褲子有線,就把我線拉掉,硬脫掉我褲子;(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警詢時稱「他就用他的手將我下巴扳起來並且親我的嘴巴,接著他從他牛仔長褲的右邊口袋拿出一個保險套放在床上,接著他下床開始脫下自己的內外褲,他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戴上他準備的保險套,跑來脫我的內外褲,我用雙手頂著他的身體並說我不要,但是因為他長得太大隻(體重目測約有90到100公斤),我的內外褲就被他脫掉了,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他直接將他的命根子(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抽動,射精在保險套內」之順序較正確,他要求我幫他口交時,內外褲已經脫下,他有拿著生殖器往我嘴巴方向前進,口頭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沒有碰到我嘴巴,我有搖頭並說不要,確實有印象他把保險套放在床上,整個過程我都有一直拒絕他、推他,我是很堅決地說不要,音量被告一定聽得到,且重複很多次,不是開玩笑的那種「不要啦」,我縮成一團,但他沒有要停手的意思,後來他用雙手放在我膝蓋上把我的腳扳開,被告壓制在我身上,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也退無可退,被告就戴上保險套把我身體往他的方向拉過去,把生殖器放到我身體裡跟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也有強吻我,大約十來分鐘後就結束,被告把生殖器從我身體拿出來,拔掉保險套後,先去穿褲子並說「好累喔」,就睡在靠牆壁那邊;警詢、偵訊時的陳述距離事發比較近,如果記憶有錯誤,以警詢、偵訊時陳述為準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219至283頁)。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其進入工業一路租屋處後有更換房間,

被告進入A女所在房間,先與之聊天,然後往A女身上靠近,A女退到不能再退時,被告關掉電燈,親吻A女嘴巴,經A女回稱「白癡唷,不要啦」,及以手推擋,仍強行親吻A女,之後拿出保險套放在床上,脫掉褲子後,要求A女幫其口交,遭A女拒絶後,戴上保險套,將A女之內外褲脫掉,經A女以雙手頂住被告身體,並稱「我不要」拒絕,仍以身體壓制A女,以手將A女雙腳扳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強吻A女等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以A女案發時未滿17歲,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謊言之見識與能力,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證述始終如一,況A女與被告前為網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75頁),且案發後A女並未對被告求償,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原審公開卷一第252頁),告訴人A女之父更表示:這件事情到目前為止我還是秉持我小孩的意志,這件事情就是告訴到底,我覺得做不對事情的人應該要受到應有的處分等語(原審公開卷二第59頁),復參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綜衡上情,A女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自為可信。再者,本案係因A女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少年觀護所女子分所,A女與心理師林○○晤談時提及自己入所前曾遭性侵,經林○○表示需依法通報少年法庭、法務部矯正署等機關以及A女法定代理人,當時A女一再表示不願通報,擔心家人知悉此事,嗣因臺中少年觀護所女子分所依法通報後,A女始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少年觀護所女子分所重大事件通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公務電話記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存卷可考(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19-133頁),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因覺得遇到這種事很難以啟齒,且當時未成年,報警後家人一定會知道,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件事,當時想法就是這件事情摸摸鼻子算自己的,後來到少觀所,對心理師蠻信任,她問我進來前生活,我慢慢回溯,跨年時我有跟媽媽說我要出門,媽媽警告我叫我自己要想清楚,可能這次出門接下來就面臨感化命運,我講到蠻後悔跨年那天不聽媽媽說的出門,心理師問我出門去哪裡,我沒多想就說出這件事,心理師得知這件事情,跟我說因為我未成年,依照她的工作內容她必須要往上通報,我也覺得應該給被告一個懲罰,就藉這次機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我到少觀所通報前並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或討公道,到現在還是沒辦法直接跟家人講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229-230、279-281頁),及證人林○○於原審證稱:A女是在112年3月16日才第一次講到性侵事件,我跟A女說像這種事件,有責任要去做通報,也有說明今天的通報除了我之外,我還需要知會其他單位來問她這件事情,A女也知道這件事情會讓家人知道,所以她才會表達如果家人知道,她會擔心家人的反應,會有不安的情緒,不希望這件事情告知家人,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再多擔心這件事情;沒有印象A女有無講到她想要進行法律訴訟,因為A女其實不是很想提通報這件事情,不想讓她家人及其他單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486-499頁),堪認A女原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因無意間向臺中少年觀護所女子分所林○○心理師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經林○○表示需依法提出通報後,始決意提出刑事告訴,益可徵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⒌A女就被告係先拿出保險套,脫下內外褲要求A女為其口交,

抑或先要求A女幫其口交,A女拒絕後,拿出保險套,並脫掉內外褲等順序,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雖有些許出入。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以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衡之A女係於112年5月9日作製作警詢筆錄,再於113年7月22日於原審作證,相隔已逾1年,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更已1年7個月,已難期待年紀尚輕之A女於歷次之陳述均能就案情之細節清楚正確記憶,且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強吻A女嘴巴、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拒絕口交後,被告戴上保險套強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性侵得逞等節證述歷歷,並於原審確認警詢所稱被告先拿出保險套,脫下內外褲要求A女為其口交乙節正確無誤,自不能僅以A女不能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順序之細節事項為完全一致之描述,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上訴意旨據此指摘A女之證言不可信,自無可採。

㈢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之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結束後「小楊」裝沒事倒在旁邊睡

覺,我就自己把褲子穿起來,我一直LINE我男友請他看定位過來載我,叫我男友假裝是我爸打電話找我,我試圖把「小楊」吵醒,讓「小楊」確信是我爸來找我,「小楊」請一直待在租屋處客廳的朋友帶我下樓,我男友來接我時,我並沒有跟我男友說我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7頁),於原審理亦證稱:事發後被告好像我跟他是你情我願一樣裝沒事,直接倒頭就睡,後面我才想說該怎麼辦,我傳訊息給我男朋友叫他來載我,並請他假裝是我爸爸打電話來說要我回家,之後我男朋友打電話過來,我故意把鈴聲調到最大聲,被告聽見後醒來,我電話接起來照我們套好的說爸爸要叫我回家,電話掛掉時被告問我說:「怎麼了?」我就跟他說:「我爸爸打電話說家裡有事,叫我趕快回去」,他露出很可惜的臉說:「所以妳要走囉?」我說:「對。」他回我說:「妳可以自己下樓嗎?」我說:「可以」,後來被告開門請他朋友帶我下來,他朋友送我下樓,我會叫我男朋友假裝我爸爸,是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有說服力,讓他以為不是我打電話對外求救,而是家人打電話來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226至227、278頁),核與證人即A女當時男友B男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與A女於110年開始交往,……,從A女去感化教育後就沒有聯絡;我的LINE暱稱是「老大」,與A女的LINE對話記錄已經刪掉,與A女交往期間,A女曾經有一天請我去接她,要我跟對方說我是A女的爸爸,大約是12月底快接近1月的時候,大約是12月30、31日晚上,A女用LINE傳文字訊息給我,說是朋友約她去跨年,A女有講到某個特定地點,但沒有印象是哪裡,當時我還在上班,沒有馬上回她,我跟A女說妳要跟那些朋友說沒有要去,還是怎麼樣,A女就傳訊息叫我去西屯工業區附近載她,A女有在訊息裡要我假裝是她爸爸跟她聯絡,我有用訊息問A女為何要假裝成家人,A女說怕她那些朋友不讓她走;我到達A女叫我去的那個地點的樓下,才打電話給A女,在電話中自稱是A女的爸爸要載她回家,在一間便利商店門口等A女,A女走出來找我,A女有說先離開那邊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375-385頁)相符,亦與被告所述許信華有告知A女當天係被她爸爸帶走等情節吻合。可知A女當日確有撥打電話予彼時男友B男,請B男佯裝為A女之父前來接A女離開,並由B男前往搭載A女離開,衡情A女若非當時確有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性侵,其欲離開上開處所,大可逕自離開,實無必要要求B男佯裝其父撥打電話予A女,表示要接A女離開以求脫身,足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後,擔心無法離開工業一路租屋處,為免被告察覺其向他人求救而對其不利,因而要求B男佯裝其父撥打電話予A女,再至工業一路租屋處接A女離開該處等情應屬真實,此一情節自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即與A女及被告均認識之友人A01於原審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朋友許信華,我與許信華之前有交往過,應該是在何○洋家裡或是一起出門認識被告,我於112年年初在「探探」上認識A女,曾跟A女一起出門大約5次;跟A04是在111年12月認識,後來在112年年初認識A女 ,跟A女第一次見面是在我家,聊到小楊,A女說他們跨年有出門,有打炮發生性行為,A女說她被強迫,我那時跟A04還有聯絡,就去問A04,A04說沒有,他們是雙方同意,你情我願的,A04當時有說他認識A女,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我忘記A04怎麼說他們發生的,A04是否認他有強姦A女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435至445頁),衡之證人A01於原審證述其覺得A04人蠻好的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441頁),其間當無仇怨,並無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必要,所證自堪採信。而依證人A01上開所證,其於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後,確有詢問被告本案情形,被告雖否認有強迫A女,然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證人A01之上開證述,自足以補強A女指訴其與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反之,被告否認當日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有親吻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⒊心理師林○○於112年3月16日與A女進行晤談時,A女精神佳,談話時投入情緒愉悅,談到性侵事件時情緒憤怒與不滿,並對此認為是自己倒楣,心理師表示需要通報時,對於家人知道後的反應感到不安,眼眶含淚,焦慮後續事件帶給自己的影響,心理師提供情感支持,並說明會進行通報,協助聯繫相關單位提供協助,A女感到焦慮不安,但最後同意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在卷可參(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32頁)。證人林○○於原審亦證稱: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31頁以下內容是我當時在做A女輔導記錄時所記載內容,112年2月14日至2月24日我與A女共有4次訪談,……這4次訪談A女入監後主要擔心是她男友會不會跟她分手及家人的反應,當時A女的情緒會緊張,並有一些低落及沮喪,但對於家人及男友的部分去多談及理解她的感受後,她就比較放鬆,我有就此部分對A女進行安撫,後來A女有收到男友的信及照片,就比較沒那麼擔心,之後我再去訪談A女時,A女感覺比較放心一點,112年3月16日的輔導記錄記載「外表觀察精神佳,談話時投入,情緒愉悅」,一開始是講到A女男友及家人,我會說「愉悅」是因為A女有收到訊息,所以才有愉悅反應,當時也有談到判決的問題,她還是會擔心判決,因為A女是在收容的狀態,她有可能還是要出庭,看會不會被判決去矯正學校或回家,所以我才會說她有這樣的壓力源,這是在講性侵案件之前,……,A女跟我提到性侵事件時,我只知道她那天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至於更詳細的,就請社工幫忙,一部分是因為當時會談的時間快結束了,所以我沒有機會問這麼多,再來是我想要避免重覆問太細節的部分,輔導記錄中記載談到性侵事件時情緒憤怒與不滿,與剛才講到擔心判決的內容,這2個情緒不太一樣,前面談到家人及男友的時候,A女一開始比較緊張不安,但當這樣的情緒被傾聽與理解後,A女的情緒就有比較緩和,但情緒緩和下來後再提到性侵事件的情緒,是截然不同的,我是可以區分的,因為安撫是持續的,而情緒不是一個會一直累積的東西,當A女被安撫、理解後,就會慢慢下降,每提到一個事件的時候,她當下的情緒反應是看得出來的,所以我才會說A女的不安是來自於擔心家人,或是當她提到事件之後,開始有那些憤怒與不滿的情緒,其實是可以區分的,當她被安撫後下降,她也還有可能在那個情緒中;記得A女提到本案時,她覺得很生氣,沒有預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記載「憤怒與不滿」,A女提到性侵事件講話的語氣或反應的態度是憤怒與不滿的,有生氣的情緒的反應,A女其實不是很想提通報這件事情,不想讓她家人及其他單位知道這件事情,但她不想談這件事,不代表她心裡不想提法律訴訟,只是可能她對於提這件事情的害怕與不安更大一些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486-505頁)。可知A女於112年3月16日與心理師林○○晤談時,雖曾表示對判決結果擔心,但因有收到男友來信,及經林○○安撫後,基本上情緒平靜、愉悅,然提及本案性侵事件後,則出現憤怒與不滿之明顯情緒反應,而證人林○○為專業心理師,於臺中女子監所擔任心理師2年餘(原審公開卷一第493頁),於112年3月16日與A女晤談前,已有4次與A女晤談之經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附卷可考(原審不公開二卷第131、132頁),林○○當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A女就性侵事件表現出之情緒反應,前揭證述堪可採信。A女於向林○○陳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情緒憤怒與不滿,並認為自己倒楣,足見A女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上開負面情緒,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無可能於心理師表示需通報相關機關及家屬時,深感焦慮不安,表示不願通報,是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及證人林○○之證述,與A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可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情之真實性,足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可以採信。辯護、上訴意旨無視證人林○○上開明確證述,徒以A女於少觀所期間有很多壓力源,質疑林○○心理師無法區分A女敘及性侵事件及判決結果之情緒反應,已難憑採。

㈣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上訴意旨雖以A女未向何○洋、許信華求援,於打電話

予前男友B男及B男與其會面時,均未表示有遭被告性侵,顯有違常情為被告辯護。惟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A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沒有人會無緣無故把保險套帶在身上,我懷疑一切都是預謀好,前面說要去武嶺是話術我,不知道其他3個男生跟被告什麼關係,是否知道被告要做這些事情,我怕我尖叫,如果他們是套好,等一下我被輪姦的話,我不知道會面臨到什麼問題,所以我只能等事情發生後再用我自己的方式離開那地方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228、277-278頁)。則A女因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案發時工業一路租屋處內之其他三名男子又均係被告友人,遭性侵後因之擔心何○洋、許信華等人係被告同夥,害怕遭進一步侵害,因而未敢大聲呼救及向何○洋、許信華求援,非不可想像,並無違常之處。再證人A女與B男碰面後,未將遭性侵乙事告知B男乙情,雖據A女、B男於原審證述在卷,然B男於原審亦證稱:A女遇到事情不會表現出緊張,A女如果遇到讓她難過的事情,不太會表現出來,遇到不如意的事情,也不太會向我傾訴,我會跟A女講遇到不愉快的事,但A女不一定會跟我講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384頁),足見A女與B男相處過程中,於遇到難過、不愉快之事情,未必會向B男傾訴,況依證人林○○於原審證稱:這4次訪談A女入監後主要擔心是她男友會不會跟她分手及家人的反應,當時A女的情緒會緊張,並有一些低落及沮喪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可知A女當時仍十分擔心B男會與之分手,而本案係A女應被告邀約前往武嶺遊玩而發生,則A女因自責其答應與被告出遊而發生遭性侵一事,並擔心當時男友得知會因而不悅與其分手,乃未向B男告知其遭性侵,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上訴以前詞質疑A女指訴之真實性,難以憑採⒉證人何○洋於警詢雖證稱:沒有看到111年12月30日在我住處發生異狀,如果被害人有異狀應該會求救,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我起床時在我旁邊睡覺等語(偵卷第65頁),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如果當下那個女生有怎麼樣的話,應該會馬上報警,或是馬上跟我們其他人求救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其自承上開被害人應會求救之陳述,屬其個人判斷(本院卷第270頁),且依上開⒈所述,本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何○洋所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在我旁邊睡覺等情,參之其於警詢亦證稱:111年12月30日下午時間已不清楚,被告有提議駕駛自小客車ABK-0602去東海大學全家載一名女孩,但後面發生情形已經忘記了,不清楚被告何時去我房間睡覺等語(偵卷第64、66頁),證人何○洋既稱就111年12月30日發生之情形不復記憶,何以能明確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時有與其一起睡在床上?以何○洋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A女則素不相識,已難排除何○洋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關係而為上開證述。況依何○洋上開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去其房間睡覺,而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在我朋友房間化妝時,我有親她嘴巴一下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查亦供稱:我僅有親吻A女,後來跟何○洋去隔壁房間談事情,之後我們睡著等語(偵卷第7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確曾與A女共處一室,之後才到何○洋房間,是何○洋前揭證言,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照片,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右前臂上有刺青

,A女可能誤認本案行為人等語。被告於111年9月8日拍攝之照片(原審公開卷一第297頁),固顯示右前臂上有一刺青圖案,A女於警詢、原審則均證稱:被告當天穿著短袖上衣,印象中沒有刺青或疤痕等語。惟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係於A女放學後,在A女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則被告與A女碰面之時間應係於111年12月30日17、18時以後,彼時天色應已昏暗,且被告下車確認A女後,二人隨即上車,在車上無其他光源之情況下,A女未注意到被告右前臂上有刺青圖案,亦無違常情。至被告與A女至工業一路租屋處後,被告在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僅短暫與A女閒聊,獨處之時間不長,而被告進入房間後,旋即將燈光關上,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經A女證述如上,其因之未清楚目擊被告右手刺青,亦無悖於常情。再被告與許信華於案發時雖均為紅髮,此經A女證述在卷,然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牛仔緊身褲,鞋子是350、愛迪達廠牌、紅髮;被告跟許信華都是紅髮,但他們體型差蠻多,許信華比較矮瘦,被告身材比較粗壯一點,且被告有戴眼鏡,我印象中許信華沒戴眼鏡等語,可以清楚描述被告身材較壯碩、有戴眼鏡,在車上坐駕駛座後方,許信華則較瘦小、未戴眼鏡,坐在副駕駛座,其所陳被告與許信華之身材區別、車上乘坐位置,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原審公開卷二第

45、50頁),顯然A女係可清楚區別進入房間之人為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取。⒋辯護、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主張證人A01不記得A女向其陳述

性侵一事時有悲傷之情緒,應可認A女當時並未表現出悲傷之情緒等語。查證人A01於原審雖證稱:我跟A女第一次見面是在我家,就聊到「小楊」,A女說他們有見過面,我說我也認識他,A女說他們跨年有出門,有打炮發生性行為,A女說被告強迫她,我忘記A女當時講話的神情、狀態是怎樣等語,惟審酌證人A01僅與A女見過5次面,並非深交之朋友,且A女係於112年年初告知A01此事,距A01於114年1月20日到庭作證時已近2年之久,A01因之遺忘A女陳述時之神情及狀態,亦屬情理之常,自難徒以A01證述A女係愛笑之人,A01卻不記憶A女陳述時之神情、狀態,即推論A女向A01陳述性侵一事時無任何負面情緒,進而認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信。⒌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其主張於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A03,以

證明其無本案犯行,惟證人A03係證稱:曾至工業一路租屋處十餘次,111年12月30日在該處看到A04帶著之前即看到的女朋友到現場,之前有在聯絡時,A04身旁都會跟著一個女的,其曾看過該女生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53-154、163頁),顯然其所指之女生,並非案發當日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之A女,則證人A03於案發日是否確實在工業一路租屋處,已甚為有疑,其於本院所為證言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

存卷可證(原審公開卷一第9頁、不公開卷二第31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未滿18歲少年,均堪以認定。參之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探探」軟體認識「小楊」,「小楊」在「探探」上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當時16歲等語(偵卷第31-33頁),於原審亦證稱:「探探」有年齡使用限制,我是調整我的生日算年份有18歲就可以註冊,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生日,但我們剛配對到的時候有聊自己幾歲,我跟他說我16歲,他說他18、19或20歲,但我沒跟他說自己生日確切哪天、哪一年;交友軟體上很多人都未滿18歲,大家都知道,所以一開始都會問對方現在幾歲;111年跨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跟我說要找我一起出門,我跟他說現在是上課時間,他當時說要來學校找我,所以被告知道我是○○中學(學校名稱詳卷)的學生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219-220、234-235、273-274頁),已明確證述其於「探探」上曾告知被告其為16歲,嗣並有告知其係就讀中學。辯護意旨雖以「探探」交友軟體須滿18歲始得註冊使用,據以主張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然「探探」交友軟體於註冊時輸入出生年月日,如年齡低於18歲時,軟體會出現「你的年齡低於探探的最低年齡限制」等字樣,然輸入之出生年月日年齡逾18歲,即無上開字樣出現,業經原審勘驗「探探」軟體註冊過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佐(原審公開卷一第110、115、116頁),可知年齡之標示僅是該軟體形式上所設之限制,一般人註冊該軟體時,僅需填載大於18歲之出生年月日,無須提供證件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年齡已滿18歲,亦得註冊「探探」軟體,而關於未要求實名驗證之交友網站,未滿18歲之少年為得以註冊社交軟體而偽填出生年月日,所在多有,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自不能徒以該交友網站要求參與者需滿18歲,即可認被告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A女經被告邀約出遊,因而告知被告其就讀之中學名稱,業經A女證述如前,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見面時跟我說她大學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A女所述其於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有聊到雙方年齡、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確屬真實。至被告雖供稱A女係自稱大學畢業,然則,A女雖因欲進入交友網站而有虛報年齡之舉,然其與被告認識後,實無刻意隱瞞自己年齡、就學情形之特殊原因,亦無就此一事項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此參之證人A01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許信華有說過,但他們也是開玩笑,許信華說「A04卡香蕉」,卡香蕉就是有跟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我是認為許信華講A04卡香蕉的對象是A女,因為我有印象A女好像有跟我說過他們有發生過性行為,A女有說A04強迫她等語(原審公開卷二第442-443頁),足認A01亦知悉A女未成年,顯然A女並未有隱瞞自己年齡與他人往來情形,A女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應有認識,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其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顧A女口頭拒絕、身體推拒,以陰莖靠近A女嘴巴,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又強行脫掉A女衣物,以身體壓制A女,將A女雙腳扳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強吻A女,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已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對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法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公開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46、230、25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嘴巴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8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強制性交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就其刑度適當加重,並無過輕、過重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