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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並就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中敘明法院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要素,然並未具體論述前開各因子之明確考量為何,而僅泛泛提及各該因子名稱,實難認法院已盡充分之說理義務。本案被告佯裝為女性律師又執另套說詞表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47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尚積欠更多欠款,如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會有不利後果云云,致使告訴人A女在原已承受來自被告本身之巨大債務壓力下,仍誤信被告佯裝之虛偽專業身分,進一步蒙受來自「假律師」誆稱之高額違約金、法律訴訟等心理壓迫。又被告亦曾向告訴人A女恫稱欲將其曾以性交抵債一事告知其家人,復以女性律師之名義對告訴人A女佯稱需拍攝其與被告性交行為之畫面等語,可見被告利用手機設備對告訴人A女為照相、錄音、錄影等行為,顯非單純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係蓄意蒐集性愛影片作為要脅告訴人A女之工具,意圖長期操控其身心,將告訴人A女貶抑為被告得以任意支配之性奴。是被告對告訴人A女施用之上開多樣手法,綜合施加此種不正當取得之心理壓力,致使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與個人意願進一步遭受壓抑剝奪,而違反其意願,迫使其與被告發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前揭犯罪態樣與一般性犯罪相比,更應嚴加評價其違法性。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照相、錄音、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又對告訴人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刑罰加總之最長刑度為26年6月,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此等刑度與總宣告刑之刑度相差甚鉅,顯然過輕,無異使本案中總共犯3罪之被告,獲致幾乎等同於僅犯1罪之「遞減」利益,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量刑不當,亦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未考量比例原則、衡平原則而難認妥適,無以收警惕之效,復未能使罰當其責,因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藉由性交易認識A女,且陸續借款給A女,雙方並同意以性交易抵償債務,嗣因雙方對於A女之借款債務到底清償還有多少,有不同的看法,被告因一時糊塗而涉犯本案,犯後相當後悔,也願意賠償,惟A女表示不願意跟被告和解,請審酌被告上訴以後已經有悔意及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並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被告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父母年邁生病需要被告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之前沒有前科紀錄等情,在量刑方面能夠再予以酌減從輕量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至於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定執行刑過重部分,其實原審定應執行刑10年,已就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建請定應執行刑9年還要再多1年,刑度其實已經很重了,並沒有過輕的情形,此部分請駁回上訴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理由說明本案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直接造成被害女子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強制性交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猶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因性交易而認識被害人A女且陸續借款予該女機會,起意對被害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並拍攝性交過程,其犯罪手段極為惡劣,無視被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亦不顧被害人A女意願,逕自著手對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A女遭到嚴重驚嚇,造成被害人A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另參酌各次犯行之侵害行為態樣,被告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9年、8年6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整體評價,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固指原審未具體論述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雖有簡略,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起源於與被害人間之借貸及性交易抵償借款金額之認定歧異,被告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動機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預防及矯正之必要性,罪罰相當,且符合刑罰經濟及定刑恤刑立法意旨,尚屬適中,況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較原審蒞庭檢察官就科刑表示意見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見原審卷第299頁)為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為認罪表示,然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論被告提出什麼條件,都不願意和解,希望至少維持原判決之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其餘上訴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則已經原審量刑審酌,原審對被告量定之刑尚屬妥適,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情事,且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寬厚減幅之恤刑,復無其他足可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