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〇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8、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120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3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可能是記錯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當時有沒有說不要,因為被告印象最深刻是事發後被告衝到告訴人甲女母親(即告訴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面前,對告訴人乙女下跪道歉,告訴人乙女因為此事就找房子搬離,被告只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事後也未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被告非常懊悔,也花了非常多的心力向告訴人甲女、乙女道歉認錯,而終能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原諒。本案事發至今業逾5年,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有正當職業,已改過向善回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為本件強制性交、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身為告訴人甲女母親之同居人,無視告訴人甲女年紀尚幼,而毆打告訴人甲女,導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右手背腫、右前臂紅、右膝瘀傷及左上眼皮瘀傷等傷害,犯後對此部分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小工、散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伯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加重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一審宣判後,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就本案以新臺幣2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經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狀況;案發當時被告身為告訴人A007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居人,無視告訴人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甫年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和解成立,依約履行,而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㊂、至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因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