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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勇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李依玲律師石佳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1月初,在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23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緣A01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透過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知悉甲女在臺中,遂邀約甲女至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潛水店即勇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潛店)聊天。甲女於18日凌晨2時52分許,至上開潛店與A01喝酒聊天,期間A01經由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當日入住○○市○區○○路00號之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於同日5時許,甲女離開潛店,獨自於同日5時28分許,返回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休息睡覺。嗣A01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雲端商務旅館,向當時櫃檯人員王○○佯稱忘記帶801號房卡,王○○向A01核對入住之房客姓名(即甲女)等資料後,誤信為真,而將備用801號房卡交予A01,A01即持801號房卡進入甲女所入住之801號房間內,甲女因聽聞房門開啟聲響而驚醒,見A01突然進入801號房間,隨即質問A01如何進入房間,A01避而不答,藉口稱:我只是送早餐云云,甲女驚慌下,為讓A01離去,急忙吃完A01所提供之飯糰後,即要求A01離去,然A01不予理會,並慢慢靠近甲女,拉開甲女身上的被子,將甲女壓制在床,親吻甲女,不顧甲女之反抗,以手揉捏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隨即撥開A01之手指,A01仍不斷親吻甲女,並稱:我很喜歡妳,想要跟妳在一起,我現在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云云,甲女不斷掙扎反抗,並回稱:如果真的喜歡我,更不應該這樣對我,你這樣是在強暴我等語,A01見狀,乃稱:那我打手槍在你身上等語,隨即自行手淫並射精在甲女身上,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委由林沛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8日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雲端商務旅館,自行在櫃臺索取房卡後進入甲女入住之801號房,並於房內親吻甲女、以手揉捏甲女胸部部位,且射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互動良好,甲女並未拒絕,且過程中我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我們沒有性交,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有親吻、愛撫,我是射精在棉被,當時我們是合意的,不是強制的,沒有違背甲女意願,也沒有侵入住居,前一天就在潛店裡約好要一起吃早餐,她告訴我臺中雲端商務旅館之房號及姓名,我才有辦法告訴櫃台,櫃台才把卡片交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王○○稱

忘記帶房卡,並告知甲女住宿之房號及姓名等資料,王○○信以為真而將備用房卡交予被告,被告持房卡自行進入甲女房內,並有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部位、進而手淫射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雲端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63、65、87-88頁;偵不公開卷第3、4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大約5時許回到旅店,大約9時許

,房門突然被打開了,因為我很淺眠,就醒過來,看到是被告,我因為裸睡就摀著被子,並詢問被告是如何進入房間的,但被告一直迴避問題,只說是來送早餐的,等等就會離開,我當時很慌張想說吃完早餐被告就會離開,故假裝吃了被告拿來的飯糰,並跟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吃完,被告可以離開了,結果被告就突然站起來脫衣服,然後將房間燈都關掉,把我壓在床上,要將我的被子扯開,並不斷強吻我嘴巴、手也一直亂摸,並用全身壓在我身上,用他的腿將我腿撐開,用手摸我外陰部、插進陰道內半個指節、一直挖,被告口稱:我很喜歡妳,想要跟妳在一起,我現在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云云,過程中我不斷掙扎,並向被告表示倘若真的喜歡我,就不應該這樣對我,這樣是在強暴等語,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在我肚子上,我覺得很噁心衝去洗澡,並將衣服穿好後出來,被告已經穿好衣服,又待了10-20分鐘後才表示自己11點還有課才離開等語(偵卷第47-5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允許進入我房間,說要拿早餐給

我,我假裝要吃,以為被告就會離開,結果被告把燈關掉,開始親我,並將我壓在床上、手亂摸、還挖我下體,將我雙腿撐開,說要跟我在一起,我向被告表示這樣是強暴,最後被告射精在我肚子上,我趕快去洗澡,但被告並未馬上離開,還要我將早餐吃完,之後才走等語(偵卷第10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本來在睡覺,突然有人闖進來,我

嚇到,被告說要來送早餐,我因為裸睡,有請被告先出去,但被告並未離開,我詢問被告為何可以進入房間,被告只表示自己有卡,然後迴避我的問題,我因為害怕所以假裝吃被告的早餐,吃完就詢問被告是否要離開了,結果被告就去關燈並將我壓在床上,強吻我嘴巴、胸部,手亂摸、亂挖,過程中我不斷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不要這樣、這是在強暴我,但被告仍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挖我、用生殖器摩擦我外陰部,並射精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157-160、172-173、176、188-190頁)。

⒋至於甲女證稱:被告知悉其住宿之房號,是被告私自翻找

甲女手機資料而得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徐○○於原審亦證述:我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翻甲女包包等語(原審卷第220頁),且觀諸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包含甲女在agoda訂房資料並沒有房號,被告即不可能透過翻閱甲女手機知道其住宿臺中雲端商務旅館之房號;再參以被告供稱:是甲女告訴我房號的等語,而辯護人亦為相同事實之辯護(本院卷第195頁);另衡諸甲女至上開潛店與被告喝酒聊天,期間A01經由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當日入住○○市○區○○路00號之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核與一般朋友間聊天時時詢問住宿等常情相符,足認關於被告知悉甲女住宿之房號,應係經由聊天過程獲取之訊息,甲女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遭性侵害一情為真:

⒈甲女因受此性侵害,有自殺意念,於112年8月13日經男友

陪同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評估結果:「⒊This

ER visit(112/8/13):自述6月中時遭到性侵,目前已經在偵辦中,對方會透過朋友求情但個案覺得對方(誤載為個案)很沒有誠意。情緒受到影響,疑似有些PTSD的症狀,作惡夢、迴避人群、情緒低落、難以專注夜眠差,也出現一些自殺意念但沒有具體計畫。由男友陪同至本院急診評估。」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可查(偵不公開卷第125-128頁)。

⒉證人陳○○證述(甲女向陳○○陳述性侵害過程僅為累積證據,不作為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與甲女之共同好友陳○○於偵查中證述:起初我係聽聞疑似有自己的學生遭攝影師騷擾,我為避免自己名聲被破壞,故逐一詢問,結果問到甲女時,甲女支支吾吾,才知悉原來不是攝影師而是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向我表示其至臺中過生日時,有到被告潛店聊天,之後回飯店,被告突然進到其飯店,因為甲女有裸睡習慣,故當下無法跑出房間,之後被告就壓著甲女並射精,但甲女向我表示希望不要把事情弄大等語(偵卷第1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本身為自潛教練,和友人聊天過程中聽聞疑似我帶的團員有遭攝影師性侵,當時聽聞可能是甲女,我方致電甲女詢問此事,結果甲女才說不是攝影師而是被告,表示被告當時跑到其飯店房間內,因甲女裸睡、只有用床單包住自己,並且不斷試圖說服被告,希望阻止被告。甲女在向我講述的過程中,只有一直說因為我懷孕,不想要影響到我的情緒,但甲女給我的感覺就是很難受、很不舒服、快哭的樣子,不過甲女本身沒有要公開此事,若不是我因為誤認自己舉辦的潛旅發生事情,堅持要將此事問出,又因被告與甲女都是我好友,我也不希望事情是被告做的,也覺得必須要拿出影片才知道甲女所述的情節是否真實,才會帶著甲女去報警,想要確認事情的真相等語(原審卷第193-194、198-199、209、212、215-216頁)。輔以被告自承:我與陳○○關係非常良好,一直都有聯絡,陳○○甚至會住在我家,當時陳○○也是認為我並未對甲女做不好的事,為釐清真相、還我清白,才會鼓勵甲女去提告等語(原審卷第522-523頁)。足證證人陳○○與被告關係良好,是其所為證述絕非單純聽信一方之言,甚為免誤解任何一方及釐清事件真相,而要求甲女報警及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均足徵證人陳○○所為證述有高度可信。

⑵且證人陳○○前開證述情節,亦與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

證人陳○○之對話譯文中,被告詢問「她怎麼會突然跟你講這件事情?」,證人陳○○答以「不是,那個時候是因為,我以為是柯七嘛」、「我打去罵柯七」、「結果不是,她說是阿勇」、「她說反正就是有喝酒,那是前一天去潛店的時候,那後一天就是在房間裡發生的事情。

」、「你們房間裡發生的事情,我怎麼會知道」、「你們都各說各的,我怎麼會知道?」,被告又問「所以她是知道甚麼點,覺得要去報警?」、證人陳○○回覆「因為飯店不給她那個錄影紀錄」、「我說實在的,你這樣怎麼樣自己講,我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說誰相信誰」、「飯店說那影片也不能這樣給她」、「所以要去報警才能給影片」、「今天我就是怕女生說謊,所以才叫她去報警啊。如果今天你自己講得天翻地覆,自己都沒有問題的話,好啊你就去報警啊,這麼覺得自己委屈的話,你就去報警啊。」等情節相符,可以證明證人陳○○所為證述實屬可採。

⑶而依證人陳○○證述及上揭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乃因證人

陳○○誤認甲女遭其舉辦潛旅活動之攝影師性侵而主動致電甲女,甲女始將本案道出,並非甲女主動宣揚,期間甲女並向證人陳○○表示希望不要將事情鬧大,然因證人陳○○表示無法確認何人所述為真,且如欲取得相關證據需報警,甲女方前往報警,因而使本案浮出檯面,顯見甲女自始至終均非以令被告入囹圄為其主要目的,益見甲女所為指訴顯非為誣陷被告所為,足徵甲女指訴情節可信。⒊證人楊○○於原審證述:甲女早期跟我說,她朋友跟陳○○的朋友發生性侵,但因為她朋友跟陳○○有合作關係,所以她不知道她朋友該如何做,之後過了一段時間甲女跟陳○○有一起出去綠島還是蘭嶼,因為裡面有一個攝影師有一些八卦,所以我詢問甲女,甲女以為我跟陳○○可能有聊到這件事情,所以甲女就跟我說之前她說她朋友的事情是她本人,才跟我講了一些比較細節的東西。甲女說她去台中找一個潛水教練,那裡好像是一個酒吧,裡面有潛水教練跟潛水教練的朋友,他們就在那裡聊天,聊一聊之後甲女去廁所,甲女從廁所回來之後就要回飯店,甲女回飯店之後早上起來發現男生已經在房間裡,男生跟飯店櫃檯說是甲女的男朋友,所以飯店就給他房卡就讓他上去,之後男生有對甲女有意圖,甲女當時說男生想要對女生不軌,有親她,她有反抗,因為甲女習慣祼睡,所以不敢拿下棉被,也不敢讓男生靠過來,最後因為甲女不希望遭受不測,所以有幫男生打手槍。甲女說男生有親她,手也有摸她,最後有要求發生關係,但甲女不肯。當時甲女是用電話講的,語氣很緊張、很傷心,我不好意思問太多,我只知道甲女可能很擔心這件事情會讓大家知道,所以她跟我講了這些,沒有說她被性侵的細節,我也不好意思再去詢問等語(原審卷第490-511頁,甲女向楊○○陳述性侵害過程僅為累積證據,不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楊○○雖另證稱:甲女說她幫被告打手槍,被告才放過她云云,然此性侵害過程中,是被告自行手淫後射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83頁),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楊○○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顯示,甲女

於本案發生後,出現作惡夢、迴避人群、情緒低落、難以專注夜眠差,也出現一些自殺意念等病徵,核與證人陳○○、楊○○證述甲女於案發後,關於甲女談論此事時,出現很難受、很不舒服、快哭的樣子、語氣很緊張、很傷心,而且不願意讓他人知悉等情緒反應情節相符。倘若甲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陳○○、楊○○所述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陳○○、楊○○等人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陳○○、楊○○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㈢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

⒈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我當天和甲女在床上摟抱,

當時甲女有穿著睡衣,且過程中雖有親密接觸但並未射精等語(偵卷第31-33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當天在房間內,因甲女拒絕發生親密關係,於是雙方摟抱,我自行打手槍、射精在床鋪上等語(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又稱:當時甲女表示進度太快,要求我不要將生殖器放入,而由甲女協助自慰,並要我射精在體外,至於有無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及其有無將陰莖觸及甲女陰道等均無印象等語(偵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有與甲女接吻、撫摸甲女身體、胸部及陰道等私密部位,之後甲女表示希望不要太快,故我在旁打手槍等語(原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稱:我當時就是接吻,並未將手伸入甲女陰部,嗣經追問,則稱:對於有無將手伸入甲女陰部一事,沒有很印象深刻等語(本院卷第519-520頁)。是由被告所陳有無射精、射精過程、位置及手指究係有無放入甲女陰道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被告所辯能否可採,顯有可疑。實則,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在房間內對甲女做了何事」時,僅以「親親抱抱」回應,經追問實際「親親抱抱」情節為何,被告則答以「在床上邊吃早餐邊聊天、互動氣氛良好」、「聊天聊很多、聊關於怎麼一起弄工作、要去哪裡玩」等顯然刻意迴避所詢事項之內容回應,其後審判長訊問「碰觸甲女何處」,被告答以「接吻、摸身體」,審判長追問「身體哪裡」時,被告則稱「印象沒有很清楚,當時就是接吻」、「手沒有伸進去陰部」、「當時吃完早餐聊完天、親吻抱抱、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很清楚的是有親吻,然後甲女表示進展太快,故我未將生殖器放入甲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17-519頁),是由被告對於所詢本案案發經過,均特意以「床上聊天」、「互動良好」等語迴避問題,縱經追問,亦輕描淡寫式以「親吻、摟抱」等語回應,直至再度追問,被告則以印象不清等語回應,顯見被告所言刻意避重就輕,更顯所辯難為可採。

⒉關於被告如何取得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卡部分,被告

雖辯稱:我當時向櫃臺人員表示我為甲女朋友,並表明房號後,櫃臺人即交付房卡給我等語(偵卷第132-133頁),然證人即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日有一名男子向我表示其外出忘記帶房卡,故我向對方確認房號及名字後即製作房卡給該名男子,並提醒要於退房時一併退還等語(偵卷第63、88頁)。衡以證人王○○與被告及甲女間均不相識,顯無刻意為偏袒一方之證述之理,所為證述情節應可信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所述與該旅館之旅客來訪流程相悖,亦未提及有無加收工本費用,主張證人王○○所言不實,惟證人王○○所為縱與該旅館旅客來訪流程不符,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王○○當日並未遵照旅館規定,自難僅以此認定證人王○○所述不實。且由證人王○○未加掩飾,逕將其當日未依旅館規定而逕行製作房卡之事誠實以告等情節以觀,益證證人王○○所為證述並無掩飾隱匿之情,應認證人王○○證述與實情相符。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王○○未主動提及檢警所未詢問之製卡工本費之有無,遽論證人王○○所為證述不實,無異係課予證人證述非檢警所詢事項之義務,更屬無稽,毫無可參,應認證人王○○所為證述情節可採。是由被告當日刻意佯為未攜帶房卡出門之房客向證人王○○索取房卡,倘被告確係徵得甲女同意之人,自可逕請櫃臺人員向甲女聯繫確認後,再行索取房卡,而無庸佯為上情,及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實之供述,均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及關心

被告,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反應不符,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並提出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為憑。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縱認甲女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亦難遽認其所述情節與事實未合。更何況甲女與被告原本即有認識,且有共同之朋友陳○○,甲女於案發之初,本即無揭穿被告犯行之意,更畏懼他人知悉此事,且甲女又因擔憂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陳○○當時懷有身孕,已詳述於前,故甲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就此事質問被告、揭發被告不法犯行,實難認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難以甲女事後未向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求救、報警,或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遽認甲女所述不實,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⒋再細察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紀錄中(詳見附件一、二所

示),只見被告僅不斷詢問證人陳○○為何甲女會報警,甚而質問為何證人陳○○會「慫恿」甲女報警,並向陳○○表示甲女報警會影響其工作,要求陳○○協助將甲女約出,其願意向甲女道歉、替甲女支付任何課程或是拍照費用,有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譯文可憑。參以,常人如因遭無端誤解、誣陷,定對誣陷自身之人有所不滿、憤怒,更為自證清白而極力對外說明案發始末,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自清,然被告於聽聞甲女報警之際,非但未直接質問甲女何以為此,反係主動聯繫雙方共同友人,且過程中亦未見其就當日案發過程、細節有所說明,甚而質問證人何以要求甲女報警,並不斷表明甲女報警對於自身造成之影響,積極要求友人協助安排雙方見面,願意向甲女道歉及代為支付任何課程費用,所為均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所聯繫之友人陳○○,依被告所陳與其關係非常良好,被告莫名蒙受不明之冤,竟未向自身友人大吐苦水,澄清案發經過,而係質疑友人為何「慫恿甲女報警以釐清真相」一事有所不滿,亦見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倘非因擔心友人「誤信其為清白」而指使甲女報警,將使此事東窗事發,當不至如此,亦足證被告所辯難為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當時雙方約好,早上我要帶早餐去給甲女等

語(偵卷第29、134頁),然此部分為甲女所否認,且甲女當日所預定之房型本即包含早餐,有甲女提出訂房明細可證(原審不公開卷第241頁),甲女實無庸委請被告買早餐之必要。又被告與甲女因潛水事宜,偶而聯絡,至112年5月18日,被告詢問甲女何時至臺中,甲女方告知將於6月17日至臺中,工作兼慶生,至同年6月17日下午11時58分許,被告再以社群媒體詢問甲女:「什麼時候要來台中」,甲女方告知其已在臺中「Alta」慶生,經被告一再邀約甲女至其經營之潛店,甲女始於翌日(即18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潛店等情,有被告與甲女之社群媒體對話紀錄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19頁;原審卷第271-281頁),從被告竟不知甲女已在臺中慶生,又未獲邀參加慶生聚會,顯見被告與甲女並非熟識之朋友。另甲女於112年6月18日5時許離開潛店,同日5時28分許始進入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間,被告則於同日8時51分許,進入臺中雲端商務旅館801號房間,有監視器影像可參(偵不公開卷第43-47頁)。是甲女於前一日與友人喝酒慶生,又前往至潛店與被告喝酒聊天,至18日5時許方離開潛店,並於5時28分許返回臺中雲端商務旅館休息,被告卻於18日8時51分許,進入甲女住宿房間,甲女際可得睡眠時間僅有3小時餘,甚而飯店內亦有提供早餐,甲女在遊玩疲累一天後,豈有另與被告相約於下榻飯店後3小時餘之上午8時許共進早餐,更可見被告所言係因雙方相約共進早餐故甲女主動告知房號一事,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如果甲女欲與被告發展親密關係,大可於潛店內即為親密行為,或是2人同至甲女住宿房間為親密行為,何須在甲女離開潛店後,在疲累睡眠僅約3小時餘後,再由被告進入甲女住宿房間?被告又何須向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櫃台人員王○○謊稱忘記帶房卡,以便自行進入甲女住宿房間,凡此更足以證明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屬事實。

⒍辯護人另以本案除甲女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至多僅足認定為強制猥褻等語置辯。惟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查本案甲女對被告所為指訴本案犯行,業有前開證人陳○○、楊○○之證述、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譯文、甲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訂房紀錄為輔,顯已足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縱就甲女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尚無其補強證據,亦不影響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而得逕予認定。更何況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參以被告對於有無實際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一事,時稱「對此已無印象」等語(偵卷第136頁;原審卷第83、520頁),時稱「手沒有插入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19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衡以手指是否插入陰道相較於親吻、擁抱之行為而言,顯屬明確且印象更顯深刻之事,然被告對於接吻、撫摸胸部等部分均有印象,竟對於此事不復記憶,所言之可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被告對於有無手指插入之行為,竟於同次審理程序,先稱並無此事,又稱沒有印象,顯係對此刻意避重就輕。是被告之態度更顯甲女之指訴為實,而得作為甲女指訴為其確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毫無補強證據可言,或係對補強證據之認定有所誤認,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在未經甲女同意之情況下,向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櫃台人員佯稱忘記帶房卡,使其誤信並提供甲女房間房卡,被告得以進入甲女房內後,即將甲女強押在床上、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違背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侵入者為甲女居住之臺中雲端商務旅館房間,依上說明,應屬侵入住宅犯之,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道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犯行,為其所為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刑時審酌)。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法律所處罰之重罪,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甲女達成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業已給付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7-478頁),可徵其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悔悟之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與甲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之情形,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但觀之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與甲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即值啟疑;再參以甲女與被告原本認識,且信任被告而答應深夜仍至潛店與被告見面聊天,甲女因被告所為,有自殺之念想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危害甲女對人之信賴、影響其後半生生命之之和諧、社會治安與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擅自進入甲女房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業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救護及潛水教練工作,現仍經營上開潛店、月收入約4萬元,配偶懷孕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雖於量刑理由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量刑事由,而稍嫌簡略,然其所量處之刑已超過最低法定刑度,其量刑應有審酌此部分事由,即無撤銷之必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另本案性侵害過程中,被告口稱:我很喜歡妳,想要跟妳在一起,我現在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云云,而甲女不斷掙扎反抗,並向被告回稱:如果真的喜歡我,更不應該這樣對我,你這樣是在強暴我等語,被告見狀,乃稱:那我打手槍在你身上等語,而停止其以性器侵入甲女陰道之行為,然被告先前已經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強制性交既遂,且已造成甲女巨大傷害,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文字敘述略嫌簡陋而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Emma:喂!○○,哈囉!哈囉!哈囉!○○:嘿!EmmaEmma:那個阿勇說他去作完筆錄了○○:嘿。安抓?阿勇:結果那個狀況,就報案的狀況跟當時的狀況,其實落差滿大的。

○○:落差?是怎樣?阿勇:對啊,她講的...就是○○:你每次都在我開車的時候。

阿勇:那你現在方便說話嗎?○○:可以啦!可以啦!阿勇:對阿,就是跟當時說的情形差很多。你說....○○:她又沒有得罪你,你們兩個本來就不認識。為什麼樣這樣子搞?阿勇:唉,我不知道。她當時有跟你說了甚麼東西嗎?○○:就說....阿勇:她不想去潛水,是因為阿勇這樣子?○○:不想去潛水?她沒有講潛水。

阿勇:就是你那時候找她去潛水,然後她不想去潛水?是嗎?○○:我沒有找她去潛水啊!阿勇:那她怎麼會突然跟你講這件事情?○○:不是,那個時候是因為。我以為是柯七嘛,結果她說她被METOO了。這樣她不知道是不是怎麼樣?我那時候一直問她是不是柯七?結果我打去罵柯七。結果不是。她說是阿勇。我說幹!阿勇是怎樣?她說反正就是有喝酒,那是前一天去潛店的時候。那後一天就是在房間裡發生的事情。那我說你們都各說各的,我怎麼會知道?阿勇:那她那時候覺得要去報警,是她的甚麼點?她怎麼會突然隔了這麼久?因為她事後也跟我好好的,也問我很多問題,然後相處起來也很正常,跟我通話也很正常,那她怎麼會突然。

○○:她可能在害怕吧?阿勇:所以....○○:她把你想的....我就說她把你想的好像很恐怖一樣。

阿勇:所以她是知道甚麼點,覺得要去報警?○○:報警是因為她跟我說,她講的你也不要生氣。她講的部分就是因為在房間嘛,你是自己進去的嘛。我就想說,奇怪嘛,飯店這種地方怎麼會讓你自己進去?好,那先撇除那些事情不管,你還記不記得我第一次打電話罵你匆匆忙忙的甚麼的,她說她強拉著被子,你是射在被子上面。那這種話我一定會火啊。那我就說,好!既然你覺得受傷害這麼大的話,我告訴你現在講也講不清。但如果今天阿勇,如果他真的是有變態、有問題的話,他如果、未來以後,我說他拿著妳的照片跑去跟別的教練說,這女的很簡單、很容易這樣子的話。對,我就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阿勇:所以她是為了自保?為了防止以後不要被別人亂說話,所以去報案的?○○:對,因為飯店不給她那個錄影紀錄。我說實在的,妳這樣怎麼樣自己講,我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說誰相信誰。

阿勇:現在調出來了。

○○:對,飯店說那影片也不能直接這樣給她。

阿勇:可是飯店。

○○:所以要去報警才能給影片。

阿勇:可是報警的話,講說是強暴、強義她的話,這個又太過火了。因為那個飯店調出來的錄影帶是我拿早餐去飯店,然後是飯店親自交房卡給我才上去的,所以就是代表說。

○○:為什麼飯店會給?就很奇怪咧,為什麼飯店要給房卡?阿勇:所以當時我才覺得,因為她有告訴我她的飯店跟房號,她要離開之前有告訴我她的飯店跟房號,所以我才知道的。我過去的時候,他就直接給我房卡。

○○:那你有一個紀錄是你把她的手機内容轉到你自己的手機,然後她還問你說,請問你是?你還回答是阿勇教練。

阿勇:可是,我沒有把那個住房的。我從上面完全沒有住房紀錄。

○○:你為什麼要留一些把柄在人家手上!阿勇:你從這個東西上面完全看不到是......,你從手機的訂房網站也看不到那個房間任何的資料與紀錄。

○○:當然啦,我是不知道你是到底是怎麼知道她。

阿勇:是她親自跟我講的,我也是這樣跟檢方講的。

○○:那她就跟我說,她沒有跟你講。

阿勇:可是飯店也不可能無緣無故直接給我房卡,讓我上去啊。

她應該有看到飯店的錄影帶吧?○○:她是說她沒有看到。

阿勇:飯店的錄影帶就是我到了櫃檯,我拿了房卡上去的。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先下地下室。

附件二錄音檔26阿勇:喂,聽的到嗎?喂 ,聽的到嗎?○○:所以你看你剛才說的,我聽的到啊。你看現在就是兩邊說的不一樣。

阿勇:所以說,我說....○○:所以我才說....阿勇:可是現在這樣報警處理的話,她現在報這個案子不是一般的案子,這是性侵案。

○○:她報甚麼?阿勇:這個是性侵案。

○○:你就跟警方說你沒有性侵她啊。

阿勇:沒有,這個進入偵查階段它會停止我,後續的影響我非常大。我現在手邊的工作全部都不能做了。因為警察也要..○○:那你現在該怎麼辦?阿勇:所以我覺得你當時為了要...當時你也慫恿她,還沒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就慫恿她....為了....○○:這沒有慫不慫恿啊!這怎麼會是慫恿?阿勇:好....沒關係○○:你既然是清白的,為什麼會是慫恿?阿勇:現在檢調單位就是也要確認嘛,可是確認期間他們就會把我列為嫌疑人。性侵的嫌疑人會沒辦法做任何,比如說:醫療。

我現在是擔任醫療急救的工作人員,他們也讓我..○○:那你為什麼不直接去面對她?阿勇:所以你可以幫我約她嗎?談和解的部分。

○○:和解的部分....我是可以去跟幫你跟她說。

阿勇:不是,對。你就我們看約出來,看她之後想要學甚麼課程,想要跟你學甚麼,我們這邊都可以.....○○:她沒有要跟我學東西。

阿勇:或是她想要學甚麼或是想要拍甚麼照,我們都可以幫她付任何的,她想要學的課程任何費用,還是拍照的費用。

○○:不是啊!她的目的到底是甚麼?如果這個女生,如果你沒有做錯事情。如果真的做錯事情,她要的只是一個道歉,我覺得。

阿勇:所以我們就當面跟她道歉,我如果真的做了讓她不開心的事、不舒服地方的話,我覺得我們約出來見面都可以當面跟她道歉的。她要找其他人陪同都沒有問題。

○○:嗯哼....阿勇:對,我們就約出來一起好好的把這件事情和解下來。要不然我的潛店就會收掉了,然後我所有的工作,連考醫學院這個事情也會被停止。

○○:你看,這事出這個大...等我一下,我在停車。

阿勇:看你們要陪同她,還是都可以。

○○:我為什麼要陪同她?我又不是這件事情的人。我又不是她的監護人。

阿勇:我知道,或是找她的好朋友一起都可以。

○○:對啊,你要想喔。做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你要捫心自問,自己是怎麼樣的狀況。然後去面對她,或是她有說謊。今天我就是怕女生說謊,所以才叫她去報警啊。如果今天你自己講得天翻地覆,自己都沒有問題的話,好啊你就去報警啊,這麼覺得自己委屈的話,你就去報警啊。如果今天你覺得今天她報警的內容,你覺得不是這個樣子,阿勇你覺得,我自己根本沒有要對她怎麼樣,然後我也是好心去送她早餐這樣,很可能就只是這樣。

因為我也不知道事情經過了甚麼,我不知道。還是這個女生對你有意思,我不知道你們有意思、沒意思,你們是當事人,我不是當事人。

阿勇:當下一定是有意思的啊。

○○:好嘛,那無所謂了。反正事情都過了,當下你覺得她是有意思。可是她覺得她沒有意思。

阿勇:她就覺得太快了,我就說好,那就不要做這樣子。

○○:好,阿勇-少我聽到你的真心話。我想辦法幫你啦,好不好?阿勇:嗯,你幫我約她出來,然後我們看能不能當面和解?然後把這件事能不能把它談好。不然因為這個事情,要送到偵查庭、檢調開始調查的話,醫學院的.....○○:你有沒有跟?Emma你在旁邊嗎?Emma:嗯○○:我其實最care的就是Emma的心情,你知道嗎?Emma:真的啊,氣死人。我已經跟他離婚了啦○○:這就是我最不想要見到的,可是.....A01你真是的。

Emma:A01他就生病了啊,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跟他再相處下去了。

○○:Emma你先冷靜。

Emma:我也很難過,為什麼他會是一直這種病態的人。我不知道我姿色到底到哪裡,為什麼他會一直想要跟外面的人發洩,我是怎樣?我是女神嗎?碰不得,所以你一直去找外面的。我人都在家裡ㄟ,我就覺得他是不是一直在欺負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