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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川澤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川澤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川澤(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21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尋求洽談和解,已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內容完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現在無工作,與老婆及未成年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衡酌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案發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請求原諒,並參諸被告與證人乙女等人的對話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囂張、惡劣,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並請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予以重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犯,經原審詳查認定後,被告提起上訴,初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以其嗣為認罪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指定之條件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後述),情事已有變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可能,亦同意告訴人指定之條件,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履行調解內容指定之道歉處所及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可憑(見本卷第171至

173、215至216頁)。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記取教訓,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