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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491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4號、第4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49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8、69、7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方年滿18歲,與告訴人AB000-A11349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並非以違反意願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女,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不重,而被告雖係以和平之方式拍攝、製造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然此犯罪情節本為(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得因被告未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拍攝、製造性影像,即認為原法定最低本刑過重,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有何特殊情狀,縱量處上開條文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㈡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與其交往期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12月前甚未滿16歲),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乙女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乙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乙女、丙女(即告訴人乙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45頁),暨告訴人乙女及丙女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均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復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乙女之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經本院撥打電話委由社工詢問告訴人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女之父親〉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是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足採。另被告經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