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居家服務員,平時依約至代號AB000-A11206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因病無行動能力)與甲女之母AB000-A112067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對甲女之父提供居家照服。甲女患有腦性麻痺,行動不便,平日以輪椅代步,為具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緣A01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上址對甲女之父提供居家照服,期間徵得甲女同意為甲女拔罐。俟至當日13時許,A01為逞色欲,趁乙女出門倒垃圾而甲女之父在客廳且臥病在床之際,在該址廚房,站在甲女輪椅左後方,藉口欲查看拔罐情況,甲女遂將所穿著高領毛衣左肩部位向左稍微拉開,A01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自毛衣領口伸入,觸摸甲女胸部,甲女發覺,以左手握拳放在胸口且出力欲推開A01,並呼喊:「不要」等語,惟A01仍繼續觸摸甲女之右胸及乳頭,且口稱:「妳胸部這麼小,摸一下又沒感覺」等語,甲女再奮力頂開A01,A01始鬆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乙女僅記載其代號,其等住居所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原審法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廖俊惠醫師,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復經原審法院於審判中傳喚廖俊惠醫師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之父進行居家照服工作,並有對甲女拔罐及之後站在甲女輪椅後方察看拔慣後狀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甲女告知肩胛骨會酸痛,其出於治療或幫助舒緩的動機而按壓甲女鎖骨,有衣服稍微拉開一點點看一下肩膀拔罐情況而已。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乙女或精神鑑定報告都是出於甲女陳述所引申,鑑定報告創傷認定純粹仰賴中文戴氏創傷量表,由甲女自行填寫,無從以科學或擔保排除說謊,自難認定甲女創傷情況是真實。甲女與家庭關係不是非常好,曾經家庭因素情緒失控而住院。被告所為並非突如其來,被告本身就有整復師資格,除幫甲女拔罐外,有時候也會幫乙女拔罐,甚至甲女之父有需要整復專業行為,被告也會去做。全部卷證中除甲女指述及甲女指述所衍生累積證據外,並未在甲女身上採得被告之DNA,亦無其它證據能證明被告有為猥褻行為,被告亦願接受測謊鑑定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甲女之父進行居家照服工作,並有對
甲女拔罐及之後站在甲女輪椅後方察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偵卷第24至25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50頁、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述情節(偵卷第89至90頁、第103頁)、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且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甲女手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53頁)、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服務工作證」翻拍相片(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甲女罹患腦性麻痺、以輪椅代步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悉此節(偵卷第8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有在上開時、地與甲女曾有拔罐此接近身體之行為,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觸及甲女胸部隱私部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被碰觸之抗拒舉動、被告所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當時媽媽出去倒垃圾,被告來廚房
問我拔罐狀況,站在我左後方,我稍微拉開衣領讓被告看左肩部分,被告左手就從衣領慢慢伸進來,往我右胸觸摸,摸到胸部後,我左手握拳放在胸口,左手出力想要推開,但抵抗不了,被告就摸到我胸部,說了一些猥褻的話,說「你胸部那麼小,摸一下又沒感覺」,我就再出力推,被告才鬆手,被告真的有摸到胸部,手指有摸到奶頭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大雅家中,約11時許才去廚房吃飯,後來媽媽要去倒垃圾,在媽媽倒垃圾之前,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拔罐,我有同意被告幫我拔罐,被告在客廳幫我拔罐,爸爸也在場,拔罐後接近中午時,我去廚房吃飯,媽媽出去倒垃圾,廚房只剩我一人,當時被告站在我左後方,手伸進我衣服內,被告從衣服領口伸進去摸我其中一邊胸部,我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推不開,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說「妳胸部這麼小,摸一下又沒關係」,之後被告就到客廳了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被告如何以手伸進衣服內觸摸其胸部、其如何抵抗但抵抗無效、被告當時所說言語等節,均大致相符,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與甲女之前無金錢或是感情上糾紛或是其他不愉快等語(原審卷第249頁),甲女於原審時亦曾證稱:被告從我念大學時就服務我爸爸,於本案案發前,會以覺得我1個人住在外面很辛苦,想要幫助我,每次見面會硬塞給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185頁),足認被告與甲女相識時間非短,且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對甲女曾屢表達關心善意,甲女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又甲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被告如突然出手觸
碰甲女胸部,甲女本無應允可能;且甲女罹患腦性麻痺、案發時乘坐輪椅,自難期待甲女可做強烈抵抗;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替其拔罐,是脖子肩膀部位,當天被告幫其拔罐後,到離開前,並無要求其將衣服掀起來,看拔罐效果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前,始終未洽詢乙女查看拔罐效果,卻獨獨趁乙女外出倒垃圾,家中僅有甲女臥病在床之父親情況下,於甲女獨自在廚房時表示欲查看甲女拔罐效果,顯悖於常情。
㈢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吃完飯後,將所有垃圾拿出去外面倒,回來後,甲女只有比動作叫我安靜,其就去做自己的事情。被告離開後,其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說中午叔叔來廚房問她還有沒有哪裡不舒服,叔叔在幫她按摩肩膀時,突然就把手伸進去她的內衣裡摸她胸部,甲女說她有用手去阻擋,但還是被摸到,叔叔摸到她胸部的時候還說她胸部怎麼那麼小,摸一下又沒關係,我聽完後嚇傻了,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問我女兒有沒有咬他或尖叫,她都說沒有,只有用手去推開叔叔,我女兒晚上在敘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像正常對話,沒有像中午那樣發抖,她邊講的時候還有邊模擬當時叔叔猥褻的情形。案發後,甲女曾打電話回來問被告還會不會到家中服務,希望其把被告換掉,甲女說若被告繼續來家裡服務,她就不回家,甲女說不想再看到被告在我們家服務,所以甲女已經兩年沒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193頁)。觀諸證人乙女於原審時另證稱:甲女因其與配偶都是殘障,且甲女自身腳也不方便,於求學期間有時候會遇到同學恥笑,甲女因為其把她生成這樣,對其有很多不滿,所以與甲女感情沒有很融洽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於原審時另補充證稱:案發當時其不在場,被告說的跟女兒說的不一樣,其不在場也無法求證,其聽了也很難過;被告已經在家中服務快10年,平時服務態度跟為人都不錯,沒有做過違法不道德的行為,因為被告會在家中與其配偶一起吃飯,也會按月幫忙出一些菜錢,一個月有時候幾千元至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蓋依乙女所述其與甲女及被告間相處狀況,乙女與甲女間感情尚非極為和睦,反因被告長期照料甲女父親,乙女與被告間關係甚佳;另佐以甲女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時,曾自述本案發生後,因感家屬不支持與協助,例如母曾要求甲女私下與被告和解,故在報案受理後至今,對家屬感到失望,未再與母親聯繫,亦未再返家探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綜合乙女與甲女、被告之相處情形,及本案事發後甲女甚至認為乙女有維護被告之情,實難認乙女就本案事發後甲女反應之證述,有何刻意誣陷被告而附和甲女之情,本院認乙女證述當天所見甲女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情,應有高度之證明力。且依照乙女證述提及甲女案發第一時間後之發抖及案發後強烈排斥被告前來家中之情緒反應,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猥褻等情之憑信性。
㈣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且暴力犯罪及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經查,甲女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3日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共計10小時),主訴略以:發生事情之後,會有自我厭惡及無安全感等反應,在回想到當時受害的過程時也會有明顯壓力情緒反應等語,經心理師記載:個案在晤談的初期臉色痛苦及掉淚,在提到案情相關時有哭泣與生氣反應,也自述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骯髒,在洗澡時會覺得一直洗不乾淨,對於他人的碰觸,個案自述明顯比過去更加抗拒及不適。在幾次晤談之後,個案情緒反應有明顯比較緩和,但提到相關情事時,仍會有掉淚及生氣的情緒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28日家防護字第1120020415號函檢附心理諮商摘要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1頁)。再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查略以:甲女外觀打扮合宜,對於一般簡單對談可切題,可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眼神接觸可,會談時尚能切題回應自身背景經歷,但提及遭猥褻事件相關內容及家人漠視自身傷害時多有表情痛苦、激動落淚及哭泣等狀況,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其陳述能力。⑵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顯示案主達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標準,症狀主要以逃避及反應麻木呈現;貝氏憂鬱量表顯示個案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另有較強烈的自殺意念。⑶鑑定結論:綜合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詢問,甲女於本次司法詢問以及鑑定期間精神狀況相對穩定,甲女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本次鑑定。本院並且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案件發生後產生明顯之侵入性症狀(回憶重現、惡夢)、逃避反應(避開事件相關的記憶、思緒和感覺)、過度警覺(接觸相關訊息產生害怕警醒反應)及與創傷相關認知、情緒和行為上的負面改變(自我批評、憂鬱、自傷),即使目前遠離壓力源的狀況下,上述狀況雖有減緩卻仍有部分持續,此反應無法以其他精神疾患或人為因素解釋之,整體無法排除存有與本案相關創傷後壓力反應或適應障礙症之可能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99頁)。佐以鑑定證人廖俊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鑑定的次序上有邀請甲女來做腦波,之後進行會談,我們當面跟甲女會談,瞭解一些症狀,案件相關的一些事情,社工有做一些訪談有關家庭背景,心理師還有做一個心理測驗部分。其負責主要是瞭解甲女精神病史的狀態,跟目前的精神狀態。甲女的智商狀況比較偏低是邊緣,分數沒有到智能不足,但是偏低的。戴氏創傷量表是心理師讓個案去做填寫,再做分數的一個評估,我想我們臨床上大部分就是遵重個案的感受。當天是其跟社工一起訪談個案,之後心理師再做心理測驗,當然我們相關蒐集的訊息也是會做統整。臨床上我們相信個案所說,以臨床來講,創傷後症候群的診斷,在一般精神醫學書上的定義,比較像是說可能要重大傷害,雖然甲女這個傷害或許不是到重大傷害,假設不是屬於重大傷害,可是甲女又有相關的情緒反應跟一些症狀,其覺得可能有受到相關的影響,適應障礙應該是有這樣的現象,甲女因為這個事件之後出現的症狀,再加上些生活型態的改變,這是所謂適應障礙的部分。精神狀態檢查,甲女會談可以切題,眼神接觸也可以,再提到跟事件相關內容時,主要是會有落淚、表情痛苦,比較多是傷心,好像不被支持。在事件過後她就比較怕有男性靠近,對擁抱感到畏懼,也害怕獨處,會覺得自己很髒,會一直需要清洗等等這些的抱怨,是因為這個特定的事件。其個人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發現甲女說謊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41頁)。從而,本案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乙女展現之情緒反應,案發後之情緒變化,且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及接受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均足認定甲女於本案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確實產生相當變化,且此情緒及身心狀況與本件性侵害事件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亦足做為本案甲女指述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辯護人質疑乙女證述及鑑定報告書屬於累積證據部分:
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關於被害人主述部分,固屬被害人之陳述。惟有關醫師之分析、處置及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之經過部分,則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就其等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其等之證述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揭乙女證述甲女案發後展現之情緒反應,均屬乙女親身觀察之結果,尚非聽聞甲女轉述,實難認係屬累積證據;又鑑定報告之做成,雖參考甲女自述及甲女自行填載之戴氏創傷量表等資料,然整個鑑定報告之完成,尚仰賴精神科醫師、社工、心理師透過與甲女當面訪談、及生活史、疾病史之瞭解、心理衡鑑等,本於其等專業知能而做為鑑定結論;且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中所示甲女於鑑定當時進行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72(PR3)邊緣、語文理解77(PR6)邊緣、知覺推理76(PR5)邊緣,而PR係表示測驗和表現和同齡比較,一百個人當中勝過的人數,足認甲女之智能狀態相較於一般同齡者明顯為低,此情亦據鑑定證人廖俊惠醫師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7頁),實務上雖無法排除受鑑定人基於特定目的而於鑑定過程中詐病之可能,然以甲女及其家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之相處狀況,甲女及其家人於案發後亦無以此對被告索取高額賠償等情,佐以甲女之智能狀態較一般同齡者為低等情,雖鑑定證人廖俊惠醫師於原審時曾證稱:老實講她如果真的要騙我,我是沒辦法區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然其亦證稱:我或其他社工或心理諮商師在鑑定過程中沒法發現甲女有說謊情況,我個人沒有發現;我會覺得IQ比較高的通常能力會比較好,所謂的裝病,照理講應該要能力比較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故本院認甲女於事後於與乙女相處及鑑定時應無刻意作假之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具相當證明力。
⒉就辯護人指稱本案於甲女身上並未取得被告DNA部分:
本案甲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乃被告以手伸入甲女衣服觸摸甲女胸部,被告觸碰甲女身體時間非長,過程中縱有接觸到甲女所著衣物,亦因皮膚或是衣物等平滑材質,難以留存指紋類之生物跡證,且因被告並未舔舐甲女,故不易採得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從而,雖因甲女係於112年1月30日始報警,且未進行採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女身上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然亦難憑此即認甲女證述不可採信。
⒊被告雖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然查,測謊結果在偵查階
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同意由法院聲請囑託專業機關(或機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未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應足認被告有觸摸甲女之胸部隱私部位,甲女於
案發過程中有表示拒絕、有抗拒舉動,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被告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仍不顧甲女抗拒,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至於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其中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即係以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甲女因罹患腦性麻痺,而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呈現不良於行,較常人不便,屬身體障礙之人,仍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
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承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甲女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
查,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就被告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被告所執辯解,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就量刑部分,被告本案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輕刑度,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