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竑緯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00000000000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A03明知就讀國中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2樓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拉住甲女腰部,並強行親吻甲女嘴唇、臉頰,復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甲女欲行掙脫未果,A03即以此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佯稱欲如廁,A03方放開甲女,甲女遂乘隙逃離該處,並打電話予其母A00000000000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遂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找到甲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同處一室,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但我有情緒上的問題,常常會暴怒,當天甲女坐到我放在床上的充電線,我情緒失控才會用手拉甲女上衣領口,並用手推甲女胸部旁邊即肩膀下方、腋窩旁邊,也有用手掌打甲女左大腿根部上方,但並無甲女所指猥褻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甲女之胸罩及短褲雖有驗到被告的DNA,但被告既有騎乘機車搭載甲女,甲女的衣物應可能在此過程沾染到被告的DNA,在被告暴怒之下,拉扯甲女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此碰觸甲女胸罩及短褲褲底;甲女既稱被告是隔著衣服摸她,何以會在其胸罩外側檢測到被告的DNA;甲女於原審審理多次證述不記得,甚至與警詢及偵訊證述不同,可認被告係因情緒控制不佳,才會拍打甲女之情;況甲女僅稱被告僅摸她幾秒鐘,可否達到滿足被告性慾之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亦屬有疑;另甲女於原審審理後主動加入被告之INSTAGRAM,並在與被告之語音通話中顯示其對本件犯行之指訴恐有不實等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8歲之甲女同處一室,其後甲女
乘隙逃離該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至11、84至85頁;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69、178至1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彌封袋)、原審勘驗巷弄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原審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66至179頁),而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甲女證述有無瑕疵,與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甲女之證述確屬可信。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經
核大致相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之時間(114年5月15日)距案發時(113年6月23日)已相隔近11個月之久,縱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細節之陳述與先前所述略有不同,或對部分情節已不復記憶,然其就被告犯行之主要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自無從以證人甲女對部分細節之證詞有異或不復記憶,而質疑其證詞的可信度。⒉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就說我要上廁所,被告才放
開我,並帶我至一樓的廁所,我上完廁所,被告就往二樓走,我就趁這個機會往被告家外面衝,並打電話給我母親(即乙女)等語(見他卷第14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甲女快速奔跑過巷弄之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吻合(見原審卷第84頁;偵卷第33至35頁),亦與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甲女當時打給我,哭著說她很害怕,我叫她不要哭並告訴我她在何處,並要她躱在暗處,後來我就請我朋友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去找到甲女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又由證人甲女當時以快速奔跑方式逃離被告居所,與其係哭著向乙女訴說案發情形並表示害怕等情,益見證人甲女當有其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而可認定其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本件於證人甲女內衣外側相對雙側罩杯處微物體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另1男性DNA,主要型別與甲女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該證物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甲女短褲褲底外層相對陰部處微物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87755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彌封袋;原審卷第55至61頁),益徵證人甲女證述其遭被告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下體之可信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雖辯稱其推甲女胸部旁邊即肩膀下方、腋窩旁邊,也有
用手掌打甲女左大腿根部上方等情。然被告縱有所稱推向甲女胸部旁邊之行為,甲女並非僅著內衣,被告至多僅碰觸到甲女所著的短袖上衣而已,當不至在甲女的內衣外側相對雙側罩杯處採到被告之DNA;另被告所辯稱後者之情(即打向甲女大腿根部),亦與前述刑事局鑑定書所述之採集檢體位置(即短褲褲底外層相對陰部處)不同,足見被告所述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雖稱被告拉扯甲女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此碰觸甲女胸罩及短褲褲底等詞,然倘若是單純拉扯,在甲女有穿著外衣、外褲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在上述位置遺留下被告之DNA,辯護人此節所辯,實乏依據及合理性,自非可採。⑵辯護人雖稱甲女的衣物應在搭乘被告機車時,沾染到被告的D
NA等語。然證人甲女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坐在被告機車後座時,並沒有貼著被告,只有在下車時有碰到被告背部,行進過程中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此與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甲女並非緊貼環抱被告,而僅係坐在被告機車後座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況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亦有著衣物,有前揭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殊難想像被告之DNA能穿透其衣物,復越過甲女外衣而轉移至甲女之內衣外側相對雙側罩杯處,或移轉至甲女之短褲褲底外層相對陰部處。
⑶辯護人再稱:甲女稱被告是隔著衣服摸她,何以會在甲女內
衣外側檢測到被告的DNA等語。然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係稱被告隔著衣服摸她等語,並未稱被告是隔著「外衣」摸她,實難認定證人甲女證述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無此執此而認證人甲女證述存有瑕疵。
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親甲女嘴唇,因為我想和她復合,
但我那天是第一次和甲女見面,之前不曾有親密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證人甲女所稱遭被告親吻乙事,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者相符。又衡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網友,認識1年多,但不曾發展成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係與甲女第一次見面,可認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吻乙事,亦足認定。
⒌況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原則上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等判決所涉者,係被告於該案將未成年之被害人搭載至其與本案同一之居所,並在2樓房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親吻該案被害人嘴巴、撫摸被害人胸部及性器等情,有前揭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17至221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所犯者,則係將未成年之被害人帶至賓館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隔著該案被害人衣物,觸碰其大腿及生殖器周圍等情,亦有該案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衡諸證人甲女於本案中所證,幾與被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手段與其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具有高度之相似性,亦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⒍至辯護人雖又稱:甲女僅稱被告僅摸她幾秒鐘,可否達到滿
足被告性慾之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亦屬有疑等語。然被告既以雙手拉甲女腰部,並強行親吻甲女嘴唇、臉頰,復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且證人甲女亦明確證述:過程中我有說一直說不要,並有反抗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被告所為確屬違反甲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辯護人雖稱甲女於114年6月10日(即原審於同年5月15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動追蹤被告之INSTAGRAM,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認甲女指訴恐有不實等詞,然而:
⑴被告縱使提出甲女主動追蹤其INSTAGRAM之手機截圖畫面(見
原審卷第243頁),然而甲女之父、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是否調解乙事,分別表示有意願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甲女縱然於原審審理後主動追蹤被告之INSTAGRAM,至多僅能推論甲女並無憎惡或不想與被告聯絡之事,尚難據此推認甲女證述被告之犯行不實。
⑵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前述其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光碟,結果如下:
①被告:為什麼妳當初會這樣子說?說什麼我摸妳的生殖器官…。
②甲女: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清醒,你知道我那天都沒有 睡覺嘛…啊我沒睡的時候就會亂講話。
③被告:妳那些說的都是亂講的…。
④甲女:啊不是啊,我想要把事情快點解決掉快點走,因為我待在那裏很幹。
⑤被告:不是問題解決掉就可以走了,妳要把事情,不是說什
麼全部都說對對對有有有…我根本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啊結果被妳…誤會了。
⑥甲女:那那那怎麼辦。
⑦被告:現在喔?⑧甲女:嘿啊。
⑨被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現在已經要等判決…啊妳,我記得我那時有動手打妳。
⑩甲女:動手不動口…⑪被告:我那時有動手打妳的大腿。
⑫甲女:很用力…。
⑬被告:差不多,因為我叫妳不要坐我的充電線。
⑭甲女:用講的嘛,幹嘛用打的。
⑮被告:啊不是啊是誰做錯。
⑯甲女:啊你用講的我就會走開嘛,你用打的會被誤會知道嗎。
⑰被告:我叫妳上來樓上的原因是因為我家人完全不認識妳,
妳又是一個陌生人,然後我媽媽又出去了,然後加上說我要
上來樓上充電、吹電風扇,然後我才叫妳跟著我一起上來,因為樓下都是我家人重要的東西…⑱甲女: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我哥叫我…。
⑶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所提供的錄音光碟,是甲女於上
次審理終結後不到1星期追蹤我,我主動打給她的,我有問她追蹤我幹嘛,她說沒有要幹嘛;因為我怕她亂說,就像上次審理時亂說,所以我才想事先錄音;我要問這件事的時候就準備要錄音,看她要怎麼說,那天我只有打1通給她,我已經想好才打給她,然後用手機的螢幕錄製功能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惟衡以經驗法則,雙方於日常通話中鮮有刻意錄音之事。被告事先準備問題並特意錄音,顯示其行為具有高度目的性,自應嚴加審視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特別是徵諸前述對話內容,對話大多由被告設定問題並引導甲女附和,甲女在此等表面應付之言語是否確為其真實之意思表示,實應謹慎斟酌。
②徵諸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劈頭即問「為什麼妳當初會這樣子
說?說什麼我摸妳的生殖器官」等語,並無被告所稱「追蹤我幹嘛」等語。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過程中,顯見甲女對被告之質問多僅為應付或敷衍,並急於結束對話。在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是否為完整、連續之版本,是否經過刪減或選擇性呈現,是否事先安排或誘導形成均有重大疑慮下,自難據此即謂甲女先前指訴不實。
③再甲女於前述對話過程中雖陳稱:我沒睡的時候就會亂講話
等語。但依該對話之時間點及前後語義,甲女所言應係其於原審審理作證前沒有睡覺,惟其已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本案被害情節,反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記得、忘記了、現在想起來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益徵甲女應只是不欲在該對話過程中與被告產生爭執,因此僅係應付敷衍甚明。且於被告因此質疑「妳那些說的都是亂講的」時,甲女亦當即反駁稱「不是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稱「不是啊,我想要把事情快點解決掉快點走」,可證明甲女為了在「警局」儘早脫身,所以故意亂講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就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甲女遭侵害後係先打電話向乙女求援,警方獲報後方尋獲甲女,依當時情境,甲女獲得警方援助後,理應感到安心,實難想像其會為求儘速離開警局,而刻意虛構本案情節。況倘若本案為子虛烏有,甲女又想要儘早離開警局,其大可直接表示並無此事,又何需耗費時間詳述案發經過,並配合相關採證程序。再者,甲女於偵訊時仍明確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本院亦無引用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④又甲女雖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就被告所稱其坐到充電線乙節表
示:「用講的嘛,幹嘛用打的」等語。然而甲女是否坐到被告充電線而遭被告打,與其先前證述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並無邏輯或事實上衝突,二者並非不可同時並存,故不足以據此否定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
⑤況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稱其所提出之對話光
碟係114年6月10日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9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則甲女所述之記憶真實性與細節準確性本已降低,難以憑此片段內容推翻其較接近於案發時間之偵訊證述內容。尤其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已明言就案發過程不復記憶,已如前述。本案之社工亦供述:甲女還沒有放暑假時,我都有去訪視,但關於此事,甲女都會說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亦徵甲女於案發之後對本案情節有記憶不清之事,說法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此等記憶減退現象也符合經驗法則。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光碟,而遽以推論甲女先前證述不實。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因甲女於原審第一次辯論終結後,有主動追
蹤被告INSTAGRAM,且雙方有前述對話,而質疑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並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作證。然經原審再開辯論,並傳喚甲女到庭作證,甲女並未到庭;再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2次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並請本案社工協助督促甲女到庭,甲女仍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1
03、115頁)。而本案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甲女主動追蹤被告INSTAGRAM及雙方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動搖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甲女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犯罪事實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其為逞一己私慾,未記取前案教訓又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甲女心理上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思過悔改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其雖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63頁),然被告於同年8月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匯款給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80頁),自難僅憑前述尚未履行之調解筆錄認為被告已盡力彌平甲女所受損害(按:被告於本院自承仍未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人力派遣之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及幫家裡還債、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19列所載「一直擔任乩童……無須扶養之人」等文字,顯係誤為贅載,此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應逕予刪除),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過去俗稱躁鬱症)、智力表現低下、注意力不集中、但整體而言未有明顯衝動控制問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9、15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其辯詞及辯
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