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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逸民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乘機性交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另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經處以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未以之作為據以限制出境、出海之罪名),經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聲明上訴,及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上開所涉乘機性交罪嫌所處之刑度確屬非輕,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罪嫌,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面對可能入監之刑責,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所定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參酌本案訴訟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復考量被告所涉乘機性交之犯罪情節與其罪質非輕、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擔任工程師(見原審卷第388頁),並非顯無資力逃亡等情,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另參酌告訴人A4(真實姓名詳卷)向本院具狀表述之意見,認非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程度,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