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連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連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連宗(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性自主之論罪科刑紀錄,今再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上開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5月後,再為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故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稽諸被告前有數次妨害性自主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今再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故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