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恩選任辯護人 黃思華律師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翊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沒收。
事 實
一、陳翊恩與AB000-A114173(民國98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12年3月6日開始交往,A女於114年3月4日提議分手,陳翊恩不滿A女與其分手,於114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與A女相約見面,欲談論分手事宜,再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間,以欲替倉鼠更換木屑之理由,將A女帶至其位在臺中市○○區○○○○0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陳翊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向A女恫稱:「今天沒有要讓你離開、欲同歸於盡」等語,並持金屬折疊刀把玩,以刀尖抵住A女頸部、腹部,又將A女之手機搶走,檢視A女與友人之訊息,再關閉A女手機內「尋找」APP之分享定位,使A女難以向親友求救、知會行蹤,而將A女拘禁於前開租屋處內令其不得離去。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陳翊恩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意願,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強脫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陳翊恩強制性交得逞後,仍將A女拘禁於前開租屋處內,並持續監看A女手機不許其離去;於同日21時21分許,A女趁隙以LINE傳送訊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沒有耳朵的兔子」求救,網友「沒有耳朵的兔子」復輾轉聯繫A女家人,警方嗣與A女之父AB000-A114173A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現場逮捕陳翊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爭執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46頁),惟A女於偵查中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內容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A女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恩(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A女於114年3月4日用訊息跟我提分手,我不願意,所以我約她兩天後到租屋處,想要當面釐清是否有誤會,我沒有說「今天沒有要讓你走」等不讓對方離開的話,A女有跟我說她想要離開,但我跟A女說希望她留久一點,我有拿A女手機看她訊息也有關閉她手機的定位,是因為我問A女是否外遇,她心虛,所以我才要檢查A女的手機訊息,後來我與A女之所以會有性行為,是因為A女先親了我、抱了我,我們兩個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我發呆的時候,A女問我「我們衣服都脫了,還躺在這邊發呆幹嘛?」才開始有後續動作,A女完全沒有抗拒,性行為之後,A女把刀拿起來玩,是因為A女先拿起來玩,我才拿起來玩,我跟A女有互相拿折疊刀抵著對方的腹部,因為A女跟我提分手、我之前又把錢都投資在她身上,讓父母失望太多次,活下去也沒有什麼意義,我想要自殺,所以我叫A女拿刀捅死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A女單一指述外,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或私行拘禁犯行,A女在被告住處期間,多數時間都可自由使用手機,而且還曾經拿著本案折疊刀把玩,此間雙方沒有爭執,被告情緒平和,雙方還有正常聊天、吃水果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共處於被告租屋處長達5小時左右,
過程中被告手持折疊刀把玩、抵住A女身體,又搶走A女手機以檢視訊息及關閉定位,嗣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採樣自A女陰道深部之棉棒,精液精子細胞層經檢測染色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5237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可查,足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A女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是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的,從112年3月初也就是我國二時認識並交往,被告曾經從背後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讓我沒有辦法呼吸,也有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這樣的情況有2、3次,被告的個性比較情緒化、易怒,因為被告的控制慾太強了,生活習慣不好,而且他之前對我動手,所以我於114年3月4日跟被告提分手。114年3月6日是我們交往的兩週年,被告說想跟我過最後一天,當天我下課後與被告約在我的校門口飲料店見面,我們去南屯的家樂福吃飯,吃完飯他載我去他的租屋處,說要幫倉鼠換木屑,之後再去夜市,我們大概是晚上7點左右到被告租屋處,他才說夜市沒有開,叫我先把書包放下來。被告把門關起來,叫我老實跟他說為何要分手,被告不相信我分手的理由,質疑是我朋友慫恿我跟他分手,被告說他就是騙我來他家,今天沒有要放我走,別想要離開。後來他搶走我的手機,查看我跟同學的聊天紀錄,並且將我手機內「尋找」APP,關閉我手機裡跟我父母分享的定位資訊,被告看完我的手機時,情緒沒有很好。後續被告從桌子裡拿出刀子把玩,刀子是銀黑色的折疊刀,刀刃長大約有5公分左右,打開折疊刀,又合起來,並說他特別準備這把刀,他有作勢將刀子比在我的脖子和肚子,刀子有碰到我的脖子和肚子,被告說我先捅你的肚子,再給自己一刀,被告也有捅了床上的幾隻娃娃,把刀子拿給我,叫我捅娃娃看看,說他想要同歸於盡。當下我想緩和他的情緒,他就說想跟以前一樣親親我,大概是20時至21時,被告突然強行脫掉我的衣服,想要跟我打分手砲,我躺著,被告坐在我身上,將我壓在床上,我當天穿發熱衣、校服及外套,還有發熱褲及學校的長褲,被告把我全部的衣服都脫光,他把我壓在床上,我有表示不願意,因為我對他已經沒有感情了,但他說「最後一次打分手砲不行嗎」,還說「最後一次見面了,沒有關係吧」,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拿刀要求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怕他傷害我,當下的環境我不可能拒絕,後來我們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性行為終止是因為我想要上廁所,被告跟著我進去廁所,看著我上廁所。性行為後,被告拿著刀在我的肚子壓出痕跡,作勢要捅我,過程中我有偷偷錄影他叫我捅他的影片,因為他想要自殺,想與我同歸於盡,他本來是說他要捅我一刀,再捅他自己,他知道我不敢捅他。後來我一直在安撫他,並跟被告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可能覺得我還很愛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搭火車離開,因為他認為我爸爸很快就會找到這個地方。我是假裝上廁所的過程求救,我趁被告不注意時用LINE跟網友「沒有耳朵的兔子」求救,我跟他說我爸爸的電話號碼,他有跟我爸爸、我在臺中的共同友人說我大概的案發的狀況,把我的狀況發在群組,他們在群組裡討論,我趁機回應。當天父母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都叫我不要接,我只有接一通我阿嬤打的電話,我有跟阿嬷說等一下就回去了,在被告的住處時,我無法任意對外求救,因為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同學小朱也有問我回家了沒,被告用諷刺的語氣問我不跟小朱求救嗎,他是表達「如果敢求救就試試看」的意思。後來被告就說要不要看電影,看電影的過程中我聽到警察的聲音,我跟被告講話試圖讓被告分心,不要注意到警察來了,警察上來敲門,被告還問我還會不會繼續跟他在一起,叫我躲起來,後來警察開門叫被告出去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27頁、第189至191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2年3月6日開始交往,被告情緒管控有些問題,會動手,114年3月4日我用LINE傳訊息跟被告分手,被告當下很平靜,說要跟我約114年3月6日碰面談分手,3月6日約17時10分左右被告來學校接我放學,接著去家樂福吃晚餐,吃完飯被告叫我陪他回住處,整理我跟被告一起養的倉鼠的窩,我當下有說:「這些事情為什麼不能自己處理?」,被告說:「我就需要你陪我一起啊」,當時被告跟我談話的情緒很理性、很冷靜,所以我沒想太多,我覺得去被告住處不會發生任何危險才願意去的。約6、7時到被告家,被告進門後把房間門反鎖,就是不讓我出去的意思。然後被告質問我說為什麼要分手,問是否有其他人在慫恿分手,質問完就把我手機搶走,關了我跟家人的定位,還有看我手機裡的聊天紀錄。我要去見被告前,怕被告會做出傷害我的舉動,所以我有跟我同學講要去跟被告碰面,並給同學我的定位,被告看到我跟我同學的這些聊天紀錄,就去把放在桌上的折疊刀拿在手上,試著要往我身上捅,並抵在我的脖子跟肚子,說「我今天跟妳約見面就是沒有要讓妳走的意思。」,我覺得行動被限制,我想離開,但被告一直在我旁邊,就算當下我衝出去,打開門我也出不去,因為被告家還有一個樓梯,樓梯還要再開門,我一定會被抓住,所以我認為無法逃離。後來被告突然脫我的衣服,壓在我身上,問我要不要打分手砲,我用雙手推開被告,說「我都已經要跟你分手了,為何還要跟你打分手砲?」我想要起來,我有用抵住的方式拒絕,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把我的上衣、褲子、內衣、內褲脫光,說:「這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了,打一下又沒關係。」之類的話,沒有戴保險套就把陰莖插入我身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沒有射精就結束,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是我的意願,但因為被告先前的言語或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不太敢抵抗被告,我沒有大叫,我覺得求救無濟於事。性行為結束後,我找我的手機,假裝要發一些影片或文章,但其實跳轉到LINE的介面,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傳訊息給「沒有耳朵的兔子」,說我被被告困住、被告說要殺了我等等,請他報警,我當時沒有告訴「沒有耳朵的兔子」被告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覺得這是一種很羞恥的事,不要跟人家講。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又想到殺了我後他想要自殺,有再試著拿刀捅我,也拿刀給我叫我捅他,當時情形就如我附上的於案發時錄製的影片,錄製時間點就是性行為之後,我叫被告放下刀,想要轉移他的注意力。發生性行為之後,阿嬤有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沒回家,此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不讓我回家,問我為何要接電話。之後被告提議要看電影,所以我們正常聊天講話並一起看電影,在這過程中我朋友幫我報警,在等警察來,警察來大概是11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4頁)。上開A女證述遭被告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之前後過程均大致相符,關於被告於過程中有拿出折疊刀抵住A女身體,並將A女之手機搶走、關閉定位、使A女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嗣被告又另行起意,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脫下A女衣物並強制性交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A女前後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酌以A女未滿16歲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並無仇怨,倘非確實有上開經歷,實無可能前後一致並如此具體陳述案發情節,亦難認A女有何不良動機或目的,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必要,可見A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⒊再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⑴A女提出其與LINE暱稱「沒有耳朵的兔子」於114年3月6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A女於案發當晚21時21分及39分分別傳送:「我應該要死了吧」、「他拿著刀抵著我」等訊息,並將父親電話號碼及所在樓層傳送給暱稱「沒有耳朵的兔子」;暱稱「沒有耳朵的兔子」隨即將A女情況轉傳至「秘密基地」群組,群組內成員集體討論如何營救A女,A女並於晚上11時18分在群組回應「(沒有耳朵的兔子:你有沒有辦法跑下來或幫忙開門?)沒。(沒有耳朵的兔子:現在你下面很多人。)聽到了,聽得到。」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秘密基地」114年3月6日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9頁)可按。衡諸常情,倘A女係自願留在被告租屋處及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當無主動向他人求助之理,且本案最後係由員警進入租屋處逮捕被告,A女才得以脫身,有114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5頁)可查,益徵A女指訴被告將其私行拘禁並強制為性交一情為真。辯護人雖辯稱:一般求救的人應不會考量是否丟臉、羞恥,A女傳訊息求救時竟未提及遭強制性交,可見性交行為並不違反A女意願等語。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故A女在遭被告私行拘禁相當時間又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而無法脫身,既係趁隙傳送求救訊息,能保自身安全逃離現場始為當務之急,豈能要求A女鉅細靡遺詳述案發經過?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係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形象強加於A女,委無可採。⑵次查,經原審勘驗A女案發當日以手機錄製之影片,勘驗結果
為:「影片開始時,被告坐在A女旁邊。00:00被告:什麼?00:03A女:你為什麼?00:05被告:我已經讓你很多次了,但是你還捅死我。00:09A女:不要。00:10被告:為什麼。00:15A女:我想聚首,不要想要捅死你。00:17被告:快點,我已經準備好,來吧。(嘆氣)00:27,折疊刀打開的聲音。00:29A女:很噁耶,我不要。00:39被告:
快點。00:41A女:不要。00:43被告:快點來吧00:45A女:不要啦。00:45,被告站起身。00:48被告:快點。00:
52,被告將東西放在A女手上。00:55被告:快點啦。00:56,A女將折疊刀折起的聲音。00:57A女:不要。00:59被告:快點啦你這樣把我捅一刀就好。01:02A女:不要。01:05被告:GO。01:08A女:為什麼一定要死。01:11被告:因為我沒有後路了,快點。01:15A女:你幹嘛拉著我。0
1:17被告:快點。01:19A女:不要。01:20被告:快點。【將折疊刀打開】01:22被告:是你抛棄我的,把我打死。
01:24至01:30被告拉A女的手,欲將折疊刀刀柄放在A女手上,A女將手鬆開,折疊刀掉落。01:27A女:不要。01:31被告:快點。01:31至01:41,被告再次將折疊刀刀柄放在A女手中,刀尖對著被告,A女仍將手鬆開,折疊刀掉落。01:48被告:快點。02:08A女:我覺得好痛。01:54被告:
快點,一刀就好了。01:52至02:05,被告再次將折疊刀刀柄放在A女手中,A女拒絕拿刀。02:00被告:快點把你對我的所有的怨恨都。02:03A女:我覺得好痛。02:06被告:
蛤、蛤。02:08A女:我肚子好痛。02:09被告:為什麼?0
2:11A女:?02:13,被告將折疊刀尖往下插。02:14A女:不要,(用手撥開折疊刀),啊啊。02:18,A女驚慌地低頭查看手機。02:24被告:為什麼肚子痛?02:25,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比劃、往下插、要求A女持刀捅他的舉動,並且多次表示「把我捅一刀」、「我沒有後路了」、「是你抛棄我的,把我打死」等偏激言論,與A女於原審中供稱:被告不希望我們分手,分手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去死,所以才試著拿刀給我叫我捅他,意思是被告要我跟他同歸於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又面對被告上開言行,A女不斷重複表示「不要」,由A女回應之言談內容及語調,被告辯稱A女當時係主動、先行把玩折疊刀以自娛等語,殊不可採。再經原審勘驗扣案折疊刀之結果,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為單刃,刀尖尖銳,單面開鋒,金屬刀身長度約6公分、金屬質刀柄長度約9公分,金屬刀身寬度約1.8公分,金屬刀身及刀柄全長度約15公分,刀背厚度約0.2公分,折後長度約9.5公分,有折疊刀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27至237頁、第27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若抗拒恐有生命危險,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確實有持刀抵住A女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更徵A女係因此對被告存有畏懼、順從之心,不敢離去或反抗無疑。A女未執意離去或呼救之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推A女係自願與被告同留在上址租屋處。⑶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固辯稱: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即可求救等語。惟自犯發時之客觀環境觀察,A女對外聯繫之手機已遭取走,且身在被告租屋處,已處於難以對外呼救或逃離之狀態,而被告無論性別、體型、年齡、力氣等方面,均較A女具有優勢,被告利用A女急迫無助、不敢恣意觸怒被告之處境,壓制A女之自由意志任由被告對其性交,自非屬出於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使A女於案發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因未激烈反抗而呈現身體各處及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⑷從而,前揭證據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認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是否有攜帶兇器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8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於原審證稱:性行為之前,被告拿刀出來把玩,當時折疊刀的刀鋒已經有拔出來,過程當中,被告只是嘴上說要先捅了我之後再殺了自己,但沒有做出要自殺或自傷的行為,我也沒有因此受到這把刀造成的任何傷害,從被告放下刀到開始脫我的衣服大概間隔10幾、20分鐘,這期間我們正常講話、聊天,聊天當中沒有任何爭執、互罵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被告脫我的衣服到跟我發生性行為這段過程中,被告沒有再伸手拿刀威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4頁),被告本件使用之折刀業經勘驗如前述,刀刃銳利,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依A女指訴情節,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並未「攜有或持執」該折刀,且距上次持刀已相隔20分鐘以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足以認定被告有於性行為時持刀強制而對A女造成額外之人身危險,而不符合該條款「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加重處罰之目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情形不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⒌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及A女測謊鑑定、對A女作精神創傷鑑定等語。惟:
⑴A女於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為「身心狀況穩定」、「無明顯身心
創傷反應」,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查(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而性侵被害人事後呈現之心理狀況因人而異,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並非必定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狀況。A女表現在外之情緒鎮定、舉止正常,無從反推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侵之證述為虛偽。⑵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歷次指訴關於如何遭被告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之具體情節始終一致,且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已見前述,堪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況A女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折疊刀比劃、關門上鎖、喝令不許離去之方式,將A女拘禁在租屋處,並同時限制A女使用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足使A女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構成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刀刃銳利,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被告於實施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實際取出折疊刀用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符合「攜帶兇器犯之」之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褪下A女所著衣物之強制猥褻行為,以及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壓制A女等強制行為,均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中之私行拘禁罪,過程中縱有對告訴人施加強制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違誤。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然本案實行強制性交當下,不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違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前開論罪法條,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上揭私行拘禁及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
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其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認定「陳翊恩不滿A女與其分手,於114年3月6日17時30分許約A女碰面吃飯,欲談論分手事宜,再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將A女帶至...租屋處內。陳翊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A女恫稱...,並持金屬折疊刀把玩,以刀尖抵住A女頸部、腹部,又將A女之手機搶走,...而將A女限制於前開租屋處內令其不得離去。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陳翊恩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則該兩部分所為,時間上有所區隔,犯罪手法迥異(有無攜帶兇器犯之),各具獨立性,能否猶認屬一罪,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卻又以「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亦非無齟齬。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因A女欲與其分手,竟不思以理性與尊重與A女互動,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其行為對A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諒解,未見反省與悔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衡以被告之素行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之各別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不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折疊刀1支 陳翊恩 2 iPhone15Pro手機1支 陳翊恩 3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陳翊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