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恩選任辯護人 黃思華律師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誤載,且上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理由欄 (第3頁) 壹、程序事項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則本院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理由欄 (第15頁第13行至第14行) 貳、實體部分 三、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三、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 理由欄 (第16頁第7行) ...,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