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豪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1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其餘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以,被告多次攝錄他人性影像、又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男女之間與性相關之界線欠缺正確認知,依其犯罪之情狀觀察,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強制猥褻等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故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