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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穎輔 佐 人 陳瑞禎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A3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已能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適切反映其行為之責任評價,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徵之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而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對個人性自主法益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尚以:被告因飲酒有原判決所述「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之狀態,原判決並未評估,導致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可能,存有違法判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因認有必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再進行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後,出具刑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李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8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堪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致未及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A3至其開設之「竹籤

串燒店」消費而結識,利用A3於過年期間拜訪之機會,在該串燒店2樓看電視、飲酒時,聽聞A3訴說其曾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而心生淫念,為滿足自身欲望,對A3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3性自主決定權,致A3身心受創,造成A3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15萬元與A3洽談和解,本院書記官將上情以電話告知A3,A3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A3於原審時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其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3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A3身心創傷及痛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防杜再犯,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