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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仁耀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仁耀與代號BH000-A1130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兩人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碰面後,由郭仁耀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詎郭仁耀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後壓制甲女,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郭仁耀暫離房間復返回後,又承前開犯意,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郭仁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為網友關係,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其住處過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亦未曾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只有在睡覺時,隔著棉被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臀部或腰部,及交付高鐵票給告訴人時碰到其手部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兩人相約於113年2月26日碰面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225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凌晨某時許,確有在其住處房內,強行

脫去告訴人衣物後壓制告訴人,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並於暫離房間復返回後,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乙女、丙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社工陳○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被告住處洗完澡後,被告說

他也要去洗澡,他洗完上來時,伊躺在床上玩手機,被告就過來壓在伊身上,將伊的衣服包含內衣、內褲都脫掉,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體型較大,伊推不動,被告就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他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後來被告離開房間再返回時,有把手伸進胸罩和內褲內撫摸伊的胸部和生殖器。當天被告還有親吻伊的脖子,事發後伊有傳訊息跟丙女說伊遭被告強姦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2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洗完澡後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就過來壓在伊身上一直要脫伊的褲子,伊一直掙扎,也有推被告並跟他說不要,但伊推不動,被告就只有進去1下,就是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然後就沒了。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伊就傳訊息跟丙女說伊被強姦。後來被告返回房間時有摸伊的胸部跟下體,伊就把被告的手推開,然後往床的裡面躺一點以拉開和被告的距離。在被告性侵伊之前,被告在房間內就曾持續用手碰觸伊的身體並遭伊拒絕,除此之外當天被告還有用嘴巴親伊的脖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7至238、244至第250頁),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足認告訴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再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有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那你昨天強上我怎麼說?」、「我明明跟你說不要」、「也推開你了」、「為什麼還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99頁),而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復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係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仇恨過節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告訴人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案發當下被告雖有壓著告訴人,但並未使其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亦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甚值採信。

⒉又證人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告訴人曾於113年2月2

7日半夜傳訊息給我,跟我說她被性侵,但她並沒有告訴我被性侵的詳細過程,後來也只有傳訊息說她要告對方,就沒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經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傳送訊息將此事告知丙女。再參以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過程中,僅知悉丙女姓名之讀音而不知其文字(見他卷第18至19頁),故檢警斯時尚無法查悉丙女之年籍資料(見他卷第27至29頁),係經告訴人確認後,始得將丙女之確切姓名告知檢警(見他卷第33頁),檢警方順利尋獲丙女到庭作證,尚不似自始即與告訴人合謀欲誣陷被告者,足見丙女所為結證之可信性非低,並足彰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詞益加可信。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女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說她本來跟那個男生分開睡等語(見他卷第45頁),此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未符,因認丙女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云云。惟因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分開睡是指分在床的兩側最旁邊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經核與丙女證述內容尚無歧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⒊再依告訴人之舅媽即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告

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有傳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回不了家,但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請她叫對方載她回家,或是等我下班。下班後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她告訴我她在家了,並且說被告在她沒有意願的情況下硬上她,她說她有拒絕但對方強迫她,我就和她舅舅一起載她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79至288頁,此部分理由引用證人乙女:「並且說被告在她沒有意願的情況下硬上她,她說她有拒絕但對方強迫她」之證詞,並非以證人乙女轉述告訴人於訴訟外自陳被害之經過,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係作為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即將此事告知證人乙女之情況證據使用,特予說明),足認告訴人在案發後,有立刻告知乙女其遭被告性侵,益彰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女於偵訊中,先證稱告訴人係以訊息告知其遭性侵,後又證稱告訴人以電話告知而前後不符,因認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不可採云云。然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返家後,確有將其遭性侵乙事告知乙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即社工陳○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告訴人要驗傷前,我趁空檔有先跟她做訊前訪視評估,當時是由她舅舅和舅媽陪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與證人乙女聯繫並告知其遭他人性侵,證人乙女方會陪同其前往驗傷,則其究竟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抑或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證人乙女上情,屬枝節性差異,辯護人以此遽謂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全盤皆不可採信,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有中彩金,一直要求其購買衣服、化妝品等物品,還有說要買蝦皮購物車裡面的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暗指告訴人係為向其索要金錢,方虛構上開情節對其提告。然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前、後,有何主動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之事證,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有給我一些禮物,包含鞋子、衣服、金莎等,在他家吃完晚餐後,還有拿一束花回來,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拿,都留在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告訴人甚至未收取被告所贈與之若干禮物,顯不似係欲獲取金錢利益,方接近被告並捏造上情據以提告,被告於前開辯解,尚難採憑。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除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有下列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局114年2月18日刑生

字第1146016793號函文,可見自告訴人左側脖子所採檢體,檢測後其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及自告訴人外陰部所採檢體,檢測後其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且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包含在該混合型別中(見偵卷第37至39、145至148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洵堪佐證並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並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未曾直接碰觸告訴人手部以外之身體部位等語均非屬實。雖辯護意旨稱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自告訴人陰道深部所採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據以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惟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見自告訴人陰道深部所採檢體,實際上係有檢出男女混合之DNA,且女性之DNA含量比例偏高,經檢測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偵卷第38頁),並非未於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檢出男性之DNA。又因該檢測結果本會受告訴人個人生理狀況、被告行為時插入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採證精細程度等因素影響而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他後面壓在我身上,然後一直要脫我褲子,他就只有進去一下然後就沒了。(所謂的他進去一下是指什麼樣的身體部位或器官進入了什麼地方?)就他的生殖器然後插進去我的陰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見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時間甚為短暫。況告訴人前往大千醫院驗傷採證之時點係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有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相當時間;再參酌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關於113年4月9日鑑定書的鑑定結果第5項即『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的檢驗結果所載:『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這樣的結論可不可以直接導出被告未曾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的結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型別,表示他的這個整個圖譜沒有到我們能夠研判出具結論的標準,但不代表剛剛法官提到的那個事實,這兩個是沒有辦法這樣直接推論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論,僅能認定在「被害人陰道深部,…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關於被告確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指訴為不實。從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均明確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情甚詳,且在告訴人「外陰部」及「左側脖子」等處所採集之棉棒,所分別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郭仁耀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郭仁耀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均如前述,綜合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顯示,本院無從僅以「被害人陰道深部,…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認告訴人所為前揭關於「被告確有以其陰道插入陰道」之指訴無證據佐證,因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僅止於強制猥褻行為,併此說明。

⒉再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26日22時5

7分許即本案案發前,傳送「我生氣」、「妳就叫我不要用妳」、「我就走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3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卷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中間部分,這邊被告有說『你就叫我不要用你』,可不可以請你明確的講一下被告講這句話就你的理解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有拒絕他,叫他不要碰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9頁)。而自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前,即已多次觸碰告訴人身體,且遭告訴人明確拒絕等節以觀,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確屬非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係因伊去便利商店幫告訴人取高鐵票返回後,欲將票交給告訴人時有碰到其手臂,告訴人遂叫伊不要碰云云(見原審卷第253、311頁)。倘若被告僅係於交付高鐵票過程中,短暫碰觸告訴人手臂,此等肢體接觸應為不慎碰觸,且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身體敏感部位,任何人經歷此短暫肢體接觸,均無必要為過度反應,告訴人亦無必要於當下出言要求被告不要碰觸其身體,且被告亦無必要於嗣後傳送「我生氣」、「妳就叫我不要用妳」、「我就走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持續用手觸摸告訴人身體,且經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述事由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在向伊陳述被害經過時,神色正常且語氣平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87至288頁),因認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性侵乙節非實。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社工陳○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在訊前訪視過程中口氣平穩,陳述的事發經過都滿清楚的,但她在向我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摳手指,略有緊張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2、223頁),可見社工陳○辰與告訴人進行訊前訪視時,確有在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時,自其肢體語言感受到緊張情緒,可見告訴人非如辯護人所質疑般,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其情緒與內心毫無波瀾,而難僅以告訴人在向乙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並無特殊之神情或語氣,即遽認其指述內容為不可採。

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證人郭○恩之房間,只有木板材

質隔間相連(見原審卷第136至145頁),並執證人郭○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3年2月26日晚上我回到家後,一直到隔天早上都沒有睡覺,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房間傳出求救聲響,也沒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305頁),認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性侵乙情非實。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就郭○恩如何經其搭載返家,及其於郭○恩房間內與郭○恩一同遊玩手機麻將遊戲等節(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均與證人郭○恩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未符(見原審卷第290至291、304至305頁),本足令人生疑渠等所述何者屬實。又證人郭○恩於原審證稱被告過往亦曾帶別的女生回家,且其於案發當日未聽聞何特別聲響等情(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倘若屬實,則案發當日對於證人郭○恩而言,實僅係再平凡不過之某日。證人郭○恩在與案發當日相隔長達1年餘之審理期日,卻能將該再平凡不過之某日中被告幾點返家、在何情境下遇見告訴人、告訴人斯時攜帶何物品、告訴人在被告房間內於何時曾發出何聲音、被告何時離開房間、何時傳出樓梯間腳步聲(包含腳步聲為幾人及何人所發出均能記憶並細分)或開關門聲(包含何種開關門聲均能記憶並細分)、隔壁房間曾傳出何聲響(甚至包含開關燈之聲響)等節,按照時序鉅細靡遺詳為證述,此等記憶力顯與常理未符,足令人高度懷疑其證述內容或係自行編造、或係先行設計者,甚難採信。況即便假設證人郭○恩證稱未聽聞被告房間內傳出何特別聲響乙節屬實,但依證人郭○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整晚沒睡覺,在房間內一直追劇或玩遊戲,我都是把聲音直接放出來,沒有戴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4頁),可見證人郭○恩在房間內應有發出追劇或玩遊戲之聲響,且該聲響在夜深人靜、萬籟俱寂之夜半時分仍持續發出。而若被告房間與證人郭○恩房間之間,其隔音確實差至證人郭○恩能聽見被告房間所傳出之任何聲響者,則告訴人在被告房間內理當亦能聽見證人郭○恩房間所傳出之任何聲響。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卻係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隔壁房間有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由此可見被告房間與證人郭○恩房間內所傳出之聲響,並非必能傳至彼此之房間內,則證人郭○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聽聞被告房間傳出任何特別聲響乙節,尚無足動搖前開認定結果。

⒊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在房內自慰

,並將自慰後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團丟棄在房內,於案發後該衛生紙團卻不翼而飛,因而質疑係告訴人將該衛生紙團帶走後,自行將衛生紙團上之精液塗抹在外陰部上,鑑定結果方會在告訴人之外陰部檢體上檢出被告之DNA云云。惟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58119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45至148頁),且原審為查明能否鑑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所附著據以檢出DNA之來源物,究竟係唾液、血液、精液、前列腺液、皮屑或何物乙節再函詢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研判該檢體可能不含血液或血液量微,且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該證物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則無法研判推論」等情,亦有該局114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1679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並經鑑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Y染色體的DNA-STR檢驗結果是不是僅能表現出這個型別跟檢驗的對象的型別是一致的,但是無法判斷這個DNA是用什麼方式留下的,對嗎?)證物檢出DNA型別就是沒有辦法判斷這個DNA的遺留方式」、「也沒辦法顯示遺留的時間」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7、128頁)。依此,本案在被害人外陰部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固無法研判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且無法研判遺留方式及時間,惟倘若在被害人外陰部所採集之檢體呈現「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郭仁耀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之原因,係辯護意旨所稱之情節,則該檢體理應檢出精液反應,而非「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況本案「被害人內褲,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071號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倘若告訴人故意持被告自慰後遺留在房內之衛生紙團塗抹在自己外陰部上,用以誣陷被告,實難想像告訴人只會持該衛生紙團,塗抹在自己之外陰部,而不併同塗抹在自己所穿著之內褲或其他身體部位,益徵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前開主張不僅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就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有跟被告於洗澡後索取浴巾,而被告是以其家族使用的浴巾交付告訴人使用,就被告家裡的習慣,該浴巾是兩天清洗一次,而告訴人所使用的浴巾,當天並未清洗過,進而可以合理推斷告訴人身上DNA殘留,極有可能源自於使用被告的浴巾所致,況且告訴人當晚睡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房間的棉被、枕頭、床組都充滿被告的DNA,在DNA有可能藉由其他方式轉移的前提下,實難以此微量的DNA檢測結果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7日23時1分許,在大千綜合醫院接受驗傷採證,且大千綜合醫院採集證物之範圍包括「被害人胸罩採樣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被害人胸罩採樣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被害人內褲」、「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被害人6C(口腔)棉棒」、「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左側脖子棉棒」等處,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左側脖子棉棒」及「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其餘檢體分屬「無法研判」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該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071號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倘若本案在告訴人「左側脖子棉棒」及「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係告訴人使用被告交付之浴巾,或當晚睡在被告床上,而沾染被告遺留在床上之棉被、枕頭、床組所致,理應在本案所採集之其他檢體上,諸如「被害人胸罩採樣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被害人胸罩採樣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被害人內褲」等處,亦均全數或部分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無可能僅在告訴人「左側脖子棉棒」及「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再參以鑑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要先留在一個東西上再二次轉移,相對來說,遺留的機率又更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純屬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⒋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尚主張被告洗完澡後立刻前往郭○恩房間

,因認被告無可能於洗完澡後立刻性侵告訴人,故告訴人證稱於兩人洗完澡後遭性侵等語非實。惟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證述其遭性侵之時點係在兩人洗完澡後,並未證述係在被告洗完澡後即「立刻」遭其性侵(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8頁),故前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此外,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與常情有違,然因乙女、丙女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乙節,業據渠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09、285至286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要求乙女、丙女所刪除,或乙女、丙女刪除該對話紀錄有何可疑之處,自難僅憑辯護人前開推測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乙女及丙女之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⒌本案就送鑑檢體即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中25項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檢測結果,其中有14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郭仁耀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且於備註欄記載:「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58119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再參酌鑑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理論上,Y-STR這個DNA鑑定,是不是如果鑑定出來相符的組數越少的話區辯能力就會相對較低?原則上是這樣?)對」、「(…貴局在臺灣地區所建立的組別數量有沒有特別針對14組Y染色體的DNA-STR型別的族群的資料庫的數據可以相比對?)目前本局沒有建立」、「(根據17組所做出來的機率約在0.01到0.001間,就14組的機率是不是相對會降低一些?)對。(但是不是也無法排除是來自於被告身上的DNA?)對」、「(…如果貴局有統計14組的這個機率結果,原本是應該要列出14組的機率,但是因為你們沒有統計出14組的這個機率,所以採了比較接近的17組的機率來讓法院作參考,是否如此?)是。(會不會因為…實際上檢出只有14組型別相符,而影響到你們關於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的結論的判斷?)實際上是不會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

29、130頁),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自被害人外陰部採集之檢體,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其中已有14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郭仁耀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且該局因未建立臺灣地區14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而採用較為接近之組數,即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作為研判基準,其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雖然會較0.01至0.001間為低,但仍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之結果判定,至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就鑑定報告可知,Y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採用27組STR型別,但本件只有檢測出14組,將近一半的DNA數列均未檢測出來,顯見其辨別力相較於完整的DNA檢測有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性

交行為後,基於同一犯意撫摸告訴人胸部及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未滿18歲,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且於案發當日初次碰面,此前素不相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復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起訴意旨同此認定),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以強暴方式壓抑年紀尚輕之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復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生殖器,實施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難以輕縱,故就本案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及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於自家店鋪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