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2、1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男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B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418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一同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A男友人陳○中的住處(下稱案發地點)飲酒,A男於同日23時許見陳○中離開房間後,竟對B女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上鎖,又強行取走B女手機,阻止B女撥打電話,再以身體壓制B女,並對B女聲稱「如不願意就要殺了妳」等語,強行脫去B女外褲及內褲後,以其陰莖套上保險套插入B女陰道,繼而又將保險套取下,再以陰莖插入後體內射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B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從B女隨身攜帶保險套一節,可知被告確實經過B女同意才與之發生性行為,其並無恐嚇或強迫行為,本件因B女向被告要錢,被告沒有給,所以不放過被告;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點回越南照顧年邁父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B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要求用嘴巴口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可能是臨訟編撰,從B女當日應邀前往酒敘,且稱隨身攜帶保險套是為避免遭性侵染病或懷孕,若其擔心受到性侵,當天為何執意赴約;且B女於到庭接受詰問時,不斷閃躲被告問題,更足以證明B女是在酒酣耳熱後,又自備保險套之情況下,同意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之合意性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將房間門上鎖,動手脫去B女所

穿著的外褲及內褲後,將自己套了保險套的陰莖插入B女陰道,繼而又將保險套取下,再以陰莖插入後體內射精的方式,對B女性交1次,並因此抓傷告訴人的手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4至19頁、他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09至133頁),並有B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B女手傷照片、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頁、同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9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被告朋友從21點開始

在上開地點喝酒,我在上述地點喝到快23時快凌晨0時許,被告的朋友喝醉了先離開,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被告就強行取走我手機,並將我環抱放置床上壓制,復以雙手伸入我的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我抵抗並喊救命,被告即以手抓住我的嘴巴及脖子,並對我說『如不願意,我會掐死你』等語,我後來仍持續抵抗不願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遂提議由我為其打手搶,惟被告不滿意,又強壓我頭部為其口交,我仍持續抵抗,後來我假裝要上廁所後離去至樓梯口,又遭被告拉回至房間床上,被告還出言說你不要就該死,我因為被告說了威脅的話而不得不從,被告最後要求我幫他戴上保險套,再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被告於射精前竟將保險套取下,再以陰莖插入後體内射精在我的陰道内,性交結束後我跟被告說我想回家,但被告仍然不讓我拿手機,後來我太累睡著了,醒來是隔天早上五點,我就去拿手機打電話給朋友黎志瑋,我跟他說我被性侵,請他幫我報警,我還有傳我所在位置給黎志瑋」、「(問:被告對你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你有無反抗或呼救?)有,我有呼救喊很大聲,我也有一直推開他、抓走他的手等反抗行為」、「(問:你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是否受有傷害?受有何傷害?)有。我頸部疼痛、左邊胸部有瘀青疼痛、我的右手、左手、右小腿都有瘀青,下腹部會疼痛,這些傷都是因為反抗被告才導致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阿中去買酒,但是等很 久,我才問被告為何阿中沒有回來,他跟我說阿中去他女朋友那裡了,我說如果阿中沒有回來那我也要叫計程車離開,但是被告不讓我叫計程車離開,不讓我用我的手機跟司機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叫計程車來接我,我打完之後我要發定位地址給司機,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被告想要抱我上床,抱我很緊,然後就抱我上床」、「我不答應,我們在那邊有拉扯,我有發出叫聲,我反對,他還抓我的脖子、壓我的脖子,我的頭這裡(手指頭部),還有摀我的嘴巴,還有壓制我的手」、「雙方拉扯,我一直不願意,被告臉部對我很兇,又再重複跟我說一次『如果妳不願意的話,妳知道我會殺妳,知道嗎?』,因為我們還沒上床之前在地板上吃東西、喝酒時我看到有一把刀在那邊,所以我很害怕,後來因為想到那把刀子,所以我害怕,才願意讓他跟我發生性行為」、「(問:妳的同意是指不再反抗的意思?)是,因為我剛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32頁)。查核B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的陳述,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B女於114年3月10日5時17分趁隙持手

機聯繫她的友人黎志瑋,表示遭他人強姦請求報警並提供所在地址,黎志瑋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等情,已經證人黎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2、15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黎志瑋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632號第37至39頁、同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18077號第45至47頁、同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黎志瑋就B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B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黎志瑋親自見聞證人B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在現場B女看起來算生氣,以前看到B女表情都笑笑的】(見他卷第17頁),與證人B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後,B女因疲累而睡著,卻於醒過來時立刻傳送「我被強姦了」、「我想報警」、「他威脅要殺了我,所以我很害怕」等訊息(經Google翻譯後之中文)給黎志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可信B女當時確實處於遭到被告壓制而亟需援助的狀態。❸證人陳○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從我3年前來臺灣住到現在,我1人住那邊,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去附近玩,想要找我,當晚我們喝到11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隔壁房間睡覺,如果他們離開時就叫我一下,當時B女去上廁所沒聽到,當晚在房間我有用房間裡面的水果刀削蘋果吃,削完刀子放在房間裡面的櫃子;因為我喝醉酒,所以在隔壁房間一覺到隔天早上,起床時他們兩個已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房間內的垃圾桶中確實有蘋果皮(見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可知證人陳○中所述上情,與B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前的過程相符,且B女所述案現場房間內有水果刀,她因畏懼房間內有刀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虛言。❹B女指訴被告對她強制性交過程中,她因抵抗致受了頸部疼痛、左側乳房瘀青、右手、左手、右小腿瘀青等傷害,有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807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2至63頁、第31至35頁),足認B女當時確有反抗的動作。❺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B女強制性交。❻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強制性交部分我認罪,一開始告訴人確實不同意且有點反抗與我從事性行為」、「(問: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一事,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是」等語(見聲羈卷第14至16頁);又於114年5月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當天有跟B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有的。開始是我推她到床上,我有跟她說我想跟她發生性行為,開始時她說不要…我就將B女的外褲、内褲、襪子脫掉」、「(問:有無將房間門上鎖?)有」、「(問:有沒有取走B女的手機?)有,我將她的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綜上可知,證人B女指述被告在案發地點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性交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B女同意一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交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B女有表達拒絕之意,被告於B女反抗不從後,以身體壓制B女,且以言詞對B女稱「如不願意就要殺了妳」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壓抑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已達強暴、脅迫的程度,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B女同意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B女後來有同意從事性行為云云,惟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B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他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僅憑B女所述「我害怕,才願意讓他跟我發生性行為」、「(問:妳的同意是指不再反抗的意思?)是,因為我剛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成…」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對B女及其本人測謊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B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行為已包含於強制性交罪之強暴內容,自不另成立該罪名,併予說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考量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B女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B女心理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質疑遭到B女設計(見原審卷第229頁),絲毫未能反省自己行為有何不當之處,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由來臺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及被告本案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而且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本案不僅單純否認犯行,以及辯稱係遭B女設計(即近似於俗稱之「仙人跳」),更於審理中試圖以其與B女認識時之場景、互動,營造本案係B女主動投懷送抱之情境(參原審卷第129頁),欲打擊B女形象以支持辯解,然被告此一詆毀B女之作法,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予提及;告訴人因遭被告脅迫危害生命而受強制性交,於案發後患有原發性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等身心症狀,有B女之人愛診所診斷書可資參照(見刑事請求上訴狀附件二,置信封袋),原判決就告訴人此等身心受創之狀況,未予審酌,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且原審對被告科刑審酌時,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為「侵害B女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B女心理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質疑遭到B女設計(見原審卷第229頁),絲毫未能反省自己行為有何不當之處,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9至12列),雖未逐一列舉B女於案發後的上開身心症狀,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