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的祖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甲女是未滿12歲的兒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2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與甲女在臺中市太平區住所(詳細住址詳卷,下稱太平區住所)1樓客廳一同觀看電視節目,見甲女坐在地板上,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的犯意,將手伸入甲女的內褲內,徒手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女的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適甲女的母親乙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自該住所2樓下來到1樓,當場見到甲男將他的手從甲女內褲中抽出,立即通知甲女之父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是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的祖父,他與甲女、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乙男自111年間一同住在太平區住所,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甲女是未滿12歲的兒童,被告與甲女有於112年10月9日14時20分在上址1樓客廳一同觀看電視節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繪製案發現場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7頁)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在跟坐在地板上的甲女爭搶電視遙控器,可能是這個動作導致當時正在下樓的乙女誤會,我覺得甲女受到乙女的影響,因為乙女跟我全家感情都不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乙女個性及情緒不穩定,她不想要跟我們住在一起,跟乙男常常衝突,想要搬出去住,表面上她小鳥依人,私底下她情緒反覆無常,精神有問題,乙男跟甲女都很懼怕乙女,乙男一點主見都沒有,他在他太太淫威下,什麼事情都不敢跟我們商量,只有他太太說的是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對她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等
情,有下列證據: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
稱「(問:你還記得你10月10日凌晨為什麼會來派出所報案嗎?)因為媽媽打電話給警察,因為媽媽說有人虐待小孩,媽媽就帶我來了」、「(問:那被告怎麼虐待小孩?)被告用手放在我的這裡」、「(問:你說的『這裡』是指哪裡?)〈甲女用手比自己下體〉」、「(問:那天發生什麼事?)因為媽媽看見被告摸我下面,我不記得是什麼時侯,但我記得那天是放國慶連假,那時我在客廳看獨角獸『彩虹小馬』」、「(問:你說你那天在看『彩虹小馬』,當時被告在哪裡?)那天早上我跟被告一起去爸爸的店,爸爸9點才開門,我就在爸爸的店裡,跟爸爸吃完午餐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家,我上二樓爸媽的房間看電視,因為媽媽在打電話,就叫我下樓看電視,我下樓後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我坐在地板上看電視,他可能有彎腰我不知道,我在看電視的時候,他手就突然伸進内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媽媽剛好從樓梯走過來的時侯,被告就把手伸出來,之後媽媽就帶我去公園」、「問:那被告有把手插進尿尿的地方?)沒有」、「(問:媽媽下樓有跟被告說什麼嗎?)沒有,就趕快帶離開家裡,帶我去烘被子的地方玩」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同日偵訊時證稱 「(問:妳今天說的這些話,之前有沒有教妳怎麼說?)沒有」、「(問:這個都是從妳印象中講出來的嗎?)嗯〈甲女點頭〉」、「(問:有沒有什麼地方是妳講故事講出來的,是沒有發生過的?)都沒有」、「(問:都是真的嗎?)嗯」等語(見他卷第33頁)。
⑵查核甲女上開陳述,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包
括案發前與被告共赴乙男店內、返家後如何坐在1樓地板觀看電視、被告坐在沙發如何將手伸入她的內褲觸摸她「尿尿的地方」、乙女下樓目睹後之反應、及事發後被乙女帶出上址等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且本院考量下列各節,認為證人甲女證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猥褻的情節,與事實相符,詳述如下:①本案案發時,甲女是剛滿7歲的稚齡兒童,年紀甚輕,衡情尚
不知如何維護自己的性自主權,對於遭受性侵害一事,顯然處於未知及無法自決階段,她所述被告如何摸她「尿尿的地方」等情,雖無直接證據可以佐證,但是甲女所述關於被告如何將他的手伸入甲女內褲、又如何抽出一節,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問:那你那天看到什麼事?)那天就從樓上下來,因為我在洗被子,洗完後想拿去烘,就看到被告坐在沙發,甲女坐在地板上,甲女有在喝飲料,我看到被告彎下腰手從甲女裙子上頭伸進去内褲裡面,因為甲女當時是盤腿坐在地板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看我下樓就把手伸出來,我沒有問他,我就直接走出去洗衣服,我當時先冷靜一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先把被子拿到車庫放,因為我不敢聲張,我上樓的時侯有聽到被告叫甲女把電視轉小聲,所以我就傳訊息給先生,我先生叫我先把甲女載出去,所以我就找藉口拿被子去烘帶小孩出門,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證人乙女也證述她親眼目賭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將他的手伸入甲女的內褲,這個事證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②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證人乙女案發當日自上開住所2樓下來
到1樓,當場見到被告如何將他的手伸入甲女內褲、及如何抽出他的手後,乃通知乙男,並將甲女帶離上址後,經乙男返家質問被告後才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34至37頁);而依乙女與乙男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後乙女傳送「我剛剛下樓看到你爸把手放進甲女的內褲裡面」、「他看我下來就把手抽出來」、「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辦」、「你要不要回來」、「我覺得很可怕」、「我也不敢打給你」、「我怕他聽到」、「我現在要怎麼辦」等字句予乙男,而乙男在回覆乙女之訊息中質疑乙女「你會不會想太多」,乙女即連續以多則訊息回應「手伸進內褲裡面」、「你告訴我想太多」、「?」、「你是不是覺得我沒事找事」、「整隻手放在裡面」、「你告訴我想太多?」、「我現在真的覺得很噁心」、「他現在把樓下電視關掉」、「在看我有沒有打給你」、「你現在到底是要怎樣」、「你可不可以不要已讀」、「到底」、「?」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32至39頁)。觀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女目睹被告上開行徑時,立即告知乙男;而乙男獲知乙女告知自己的父親「把手放進甲女的內褲裡面」一事,初時顯然無法置信,故在回覆乙女的訊息中質疑乙女「你會不會想太多」,乙女遭此質疑,立即責問、要求乙男回應處理方式。此部分事證呈現的事實,是乙女在家中突然目睹被告上開行徑時,確實處於慌亂、不知所措的情境中,她未立即帶離甲女或報警處理,甚至仍讓甲女與被告處於同一空間等委屈情狀,與常情無違,可認她所述上情也非事先編排或憑空杜撰。
③被告於案發前如何照顧甲女的日常生活等情,已經證人乙女
於警詢時證稱:乙男在賣蔥油餅,工作時間較長,我從事房仲業,工作時間不固定,故甲女主要由被告跟她的奶奶丙女(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12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在照顧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供稱:乙女、乙男原來從甲女出生後有住在本案居所一段時間,後來乙女吵架說要搬出去,乙男、甲女就隨乙女一同搬出去,直到甲女在讀幼稚園大班時,才搬回來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甲女於偵訊中證稱「(問:妳喜歡阿公阿嬤嗎?)喜歡」、「(問:阿公阿嬤妳比較不喜歡誰?)每一個都喜歡,沒有不喜歡」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可知被告與甲女祖孫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而甲女性格親暱、缺乏身體邊界意識一節,有諮商摘要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甲女自無動機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摸她「尿尿的地方」;況乙女平日依賴被告協助照顧年幼的甲女,使她自己與乙男得以無後顧之憂,分別從事各自的工作,惟案發後乙女立即帶著甲女搬離本案居所,切斷原本依賴被告協助照顧甲女的支持關係,則依照一般常情,乙女應不致故意說謊,致使自己面臨稚女突然無人照顧的窘境,可認乙女也無動機誣指或編造被告如何「把手放進甲女的內褲裡面」等情。
④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稱「(問:112年10月9日14時許你太太
是否有LINE你,說被告對甲女做的事?)是」、「(問:你太太當時有無說被告對甲女做何事?)說被告把手伸進甲女的内褲裡」、「(問:除了伸進去内褲還有無做何事?)沒有」、「(問:你後來怎麼處理?)我回家後質問被告,那時我太太已經帶甲女出去外面了,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講了一下後我就出去找甲女跟太太,我問甲女有沒有這件事,甲女說確實有這件事,我又再度返家質問被告,但被告還是否認,因我在外擺攤,我收拾完攤位後去跟甲女及我太太會合,過一陣子回家後我太太希望我再當面質問被告,我跟我太太吵了一架,因為我是希望如果有這件事的話我太太跟甲女先搬離這個家,但我太太怕她搬離後我處理不當,所以我太太跟我吵架後跑去被告房間叫他和丙女起床,但被告還是否認,最後我太太就報警處理,之後我們就去警局做筆錄」、「(問:你警詢時不是說被告有坦承?)是做完筆錄的隔天,我太太跟甲女先回台南,被告叫我下樓說有話跟我説,他說他老糊塗做了這些事」、「(問:做了什麼事?)他沒説,只說他老糊塗了做這些事,希望我們原諒他」、「(問:你有無質問被告是否確實把手伸進甲女内褲裡?)我沒有這樣問,但從他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確實有把手伸進甲女内褲」等語(見偵續卷第31、32頁)。查核證人乙男所述上情,是他親身經歷案發後就本案如何質問被告的過程,其中關於案發後翌日他聽到被告說「他老糊塗做了這些事情,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乃乙男親身經歷他與被告間單獨對話的內容,而乙男為被告的兒子,雙方是直系一親等的至親關係,更無仇怨或糾紛,自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如果沒有乙女指述他如何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又如何抽出等行徑,豈可能無故對乙男說出「他老糊塗做了這些事情,希望原諒他」的話?可認乙女所述上情,確非虛言。
⑤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及被告繪製案
發現場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本案居所1樓客廳沙發緊臨牆壁,沙發與長方形茶几間留了通道,通道地板並無障礙物或家具遮蔽,而乙女從2樓走下樓梯來到1樓時,她的所在位置,與被告及甲女在沙發區的位置呈對角線,則依甲女、乙女所述案發時被告「坐在沙發上」、甲女「坐在地板上」,被告確實有機會在上開空間利用他與甲女獨處的機會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乙女確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與甲女間的互動狀況。
⑥綜上,證人甲女所述關於被告的手如何伸入她的內褲一節,
與證人乙女所述她親眼目賭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將他的手伸入甲女的內褲等情互核相符,且甲女、乙女所述上情,都具有憑信性,詳如前述,足認甲女所述關於被告之手如何伸入她的內褲觸摸「尿尿的地方」一節,應是甲女描述自己的親身經歷案發過程。被告辯稱甲女是受乙女影響才為上開陳述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⑦至檢察官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雖記載甲女陰道冠微泛紅、5點鐘方向有0.1公分微小缺口(見他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惟甲女陰部呈現上開狀況的發生原因甚多,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證據,併予說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甲女如何遭到被告將手如何伸入她的內褲觸摸她「尿尿的地方」一節,已如前述,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所稱的猥褻行為。
㈢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如何伸入甲女的內褲觸摸她「尿尿的地方」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雖甲女未明確具體表達拒絕之意,惟本案案發時,甲女是剛滿7歲的稚齡兒童,年紀甚輕,對性接觸或身體觸碰界線之理解能力自屬有限,而被告平日負責照顧甲女,甲女對被告依賴、順從,自然毫無防衛之心,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住家客廳對甲女所為上開行徑,客觀上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選任辯人為被告辯稱:甲女與被告日常互動親密,被告對甲女無主觀犯意,也無不法行為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始終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配偶丙女、長女陳OO及長女婿洪OO到庭作證,欲證明:⑴乙女性情暴戻、喜怒無常,經常飆罵甲女、乙男以及被告等家人,同住期間使家人們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且甲女、乙男長期存活於乙女之威嚇控制之下,甲女、乙男亦確實有受乙女控制發言的可能。⑵被告家人們的小孩年幼時均由被告照顧,甲女係委由被告照顧之第5位小孩,從來沒有任何問題,所有孫輩包括甲女,均十分喜愛被告,唯有乙女因其個人對被告家庭之仇恨,而為本案之誣告行為等情。惟甲女所述關於被告的手如何伸入她的內褲觸摸「尿尿的地方」一節,應是甲女描述自己的親身經歷案發過程,詳如前述,且本院考量丙女、陳OO、洪OO等3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10至116、166至178頁),都是關於他們主觀上對被告、乙男、乙女的評價、及平日相處互動的個人感受,客觀上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對甲女未為本案犯行,這3位證人的陳述,都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的女子,已如前述,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考量被告為甲女之親祖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不僅違背法律對未成年者性自主權之保障,更嚴重背離身為家庭長輩所應維持之倫理界線,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甲女、乙男或乙女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不當。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