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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韋成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韋成與A女(警詢代號:AB000-A113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1、林○杰、A02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01號包廂內玩樂,賴韋成於上開包廂廁所內上廁所時,見A女打開廁所門,竟萌生對A女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入廁所內,並將廁所門鎖上,A女雖有推賴韋成表示拒絕,但因酒後無力推開被告,而遭被告壓制在洗手台前,被告則站在A女背後,一手摀住A女之嘴巴使其無法出聲,一手先抓A女的手後,再行脫下A女之安全褲、內褲,壓住A女,違反A女意願自A女身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同時持其IPHONE手機攝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53頁),而被告因不服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及林○杰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6至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以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持扣案IPHONE手機攝錄與A女性行為過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上廁所,我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壓制她,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哭泣之情屬通常情形,難以認為A女於與被告性交後有任何激烈之情緒反應;㈡證人A01親自見聞A女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心理評估報告,均屬於累積性證據,難以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㈢證人A02歷次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原審逕以其證述與證人林○杰、A01證述不同而認其不可採,難謂公允;㈣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現場錄影檔案,可見A女於性交過程中有自主前後移動,可見A女並非遭被告強迫發生關係,而原審逕以檢察官不應追問影片細節,以免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應非適法;㈤A女事發後隔天晚上仍繼續從事傳播小姐陪酒唱歌之工作,且於同年5月15日仍與友人一同前往屏東墾丁出遊,其行為悖於常理;㈥證人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交後之哭泣程度以及兩次於廁所敲門之人,與證人林○杰、A02證述內容不同,可見證人A女之證述有所瑕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4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01號包廂廁所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即前往林新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並進行相關身體採證,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節,有A女113年4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所繪製KTV包廂廁所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44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4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7至8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113年12月17日勘驗譯文及勘驗附圖、KTV包廂現場照片、A女當庭繪製KTV包廂座位圖、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第231至237頁、第239頁、第241至242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係雙方合意所為,惟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A女所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且並無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⑴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老婆才認識被告,跟

被告並不熟、也沒有互動。跟「小美」即林○杰、A02都是在夜店認識的,A01是我飲料店的同事。是A01先認識A02、林○杰、賴韋成,我是透過A01才認識他們三個。當天A01約我去夜店,夜店結束後,被告跟A01打賭要續攤,我們就去了超級巨星,但被告不是跟我們一起過去的,他後來才到。現場有A02、林○杰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還有後來到場的被告。因我跟林○杰在聊天,被告到場後,我不知道他在廁所,我去上廁所,廁所門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被告就把我拉進去,當天我穿裙子,他就把我安全褲、內褲往下拉脫掉(A女稍微停頓、流淚),被告當時站在我背後,他有抓我的手,摀住我的嘴巴叫我閉嘴,我忘記他是用哪隻手(A女哽咽哭泣)。被告把我壓在洗手台上,我面向洗手台,被告站在我背後。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時間是我第2次進入廁所時。我有推被告,他知道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林○杰有敲門,他問我們說你們在裡面幹嘛,林○杰敲門後,被告就放開我了,我就把安全褲、內褲穿上走出去。林○杰敲了2次,我無法回應他,因為我被摀住了,被告也沒有回應(A女哭泣)。但林○杰知道裡面的人是誰,因為我都坐在林○杰旁邊,所以林○杰知道我不在就是去廁所,後來我出來後有跟林○杰對話,林○杰說他會去敲門,是他有猜到被告可能會對我做什麼事,他說被告也有跟別人發生類似的事,但他們和解了。後來林○杰送我回A01家,在車上我還在哭,所以我沒有跟林○杰有任何對話。A02從未敲門過,我也沒有回應過「怎麼是你不是小美哥」等語(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酒量不好,啤酒的話喝3、4

罐小罐的就會有點醉。講話是清楚的,心情會好的。當天去KTV之前我在夜店喝了大概5杯以上的shot,還有香檳和一些混酒,我們在夜店喝到3、4點,再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喝酒,去KTV之前我已經醉了,但A01跟被告打賭說沒有去就給對方新臺幣1萬元,我不能把A01一個女生丟在那裡,讓她自己一個人去,所以我就陪A01去,而且我們家住很近。被告是後來才到的,我在KTV喝2 、3 杯啤酒,KTV包廂裡含被告有6個人以上,我只認識林○杰、A01、A02,我跟被告不熟,私底下不會有聯絡,我也不會主動跟被告講話。我坐在林○杰右邊,我的右邊是A01。包廂裡暗暗的,唱歌的聲音很大,包廂裡面的人看不到廁所裡面發生的情景。我第2次去上廁所時,不知道被告在廁所裡面,廁所門沒有鎖,我打開看見被告在廁所裡,我就把門關起來。我在廁所外面等被告出來,被告開門把我拉進去,把廁所門鎖上,被告把我的安全褲跟內褲往下拉,然後把我壓在洗手台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推被告,我當時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又喝酒,沒有力氣。被告還有抓我的手、摀住我嘴巴,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後來林○杰來敲門,當天有2次敲門的情形,第1次有出聲音,我聽得出來是林○杰的聲音,但我沒有回應林○杰,第2次我覺得也是林○杰,但實際上是誰我不能肯定。林○杰問我們在裡面幹嘛,被告才放開我,我把自己的安全褲穿起來走出去,坐在林○杰旁邊哭,林○杰問妳發生何事,但我當下已經哭到講不出話,所以我沒有回答他。A01也有問我發生何事,但她那天問到一半就被拉走了,被誰拉走我不知道,我就在哭,在車上A01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了,叫我先去她家。我跟A01說我在廁所被被告硬上,林○杰送我去A01家,我下車整個癱軟在地上,我在A01家外面的中庭一直哭,跟A01說事情的經過,A01就帶我去醫院。(A女哭泣)這件事後我都沒有去工作,我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事情,我就不去了,每天都不敢去面對。案發時我有交往對象,我覺得對不起他,就跟他分手了。案發前我沒有心理諮商過,案發後才去看心理諮商的,已經去過約22次。這件事導致我很常脾氣很差,對身邊的人發脾氣,因為我不耐煩。影片中「不要叫、不要叫、不要叫」是被告要我安靜,畫面中被告左手接近我的嘴巴、臉頰位置是被告一直摀住我嘴巴。從我被被告拉進去廁所到離開過程大約2、3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202頁)。

⑶本院審酌A女歷次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屬一致,

未見A女有刻意誇大、渲染或詆譭被告之情事,並無辯護人所指證述不一之情,縱A女因於113年4月21日曾於該包廂上過2次廁所,而有所混淆將該2次之情形綜合陳述,然A女遭被告拉入廁所後所發生之事,已經A女歷次證述明確,又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且A女知悉被告已婚,與被告配偶亦認識,A女實無與已婚男子發生關係再以自身清白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A女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⒉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因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甲女歷次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⑴關於證人林○杰、A01等人所證述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

反應及處理方式等補強證據:①證人林○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包廂內有A女、被告、A

02、A01等人,我們夜店結束後續攤才過去的。我當時要上廁所,廁所當下是有鎖門的,我敲門後被告回我,他說等等就出來,所以我就回包廂繼績坐著。後來A女跟被告陸續從廁所轉角處出現走出來後,我才知道A女也有在裡面。除了我之外,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去敲門。A女出廁所後,坐在我附近,她回座位上沒多久就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我。我不敢亂猜她哭的原因,因為A女一直哭,所以大家各自解散,後來我跟A女直接坐KTV排班的車離開,我有送A女回家,是A女自己的家還是A01的家我忘記了。A女在車上時仍一直哭泣,我有問她,但她仍不講。被告後來有問過我A女想要怎樣處理這件事情,但他沒有跟我說他們在廁所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再用IG通話去問A女,A女有告訴我她有被被告性侵,當下有去驗傷、報案等語(偵卷第141至143頁)。

②證人林○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A女都是一

般朋友,我認識被告比較久,和A女及被告均無仇怨嫌隙。當天A女、我、A01、被告,還有其他1、2個人從夜店去超級巨星KTV河南店續攤,我不記得位置怎麼坐,都在附近,廁所在座椅的牆後面,(提示A女手繪現場圖)我右手邊坐的應該是A女,A女右邊坐的是A01,被告坐哪裡我不記得,都是在附近。當天我去上過1次廁所,當時廁所門有鎖,敲門要等一下,我就坐回去等,當時音樂太大聲,我不會去聽廁所裡的聲音,我敲門時,廁所的門沒有打開,被告隔著門回應我。等待廁所使用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叫在包廂裡面的人把聲音開靜音,也沒有問A女和被告在廁所幹嘛,A女從廁所出來有哭,有看到她默默流眼淚,沒有哭很大聲,我有問她為何哭,她沒有說,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哭泣。我不記得A02有沒有去敲廁所門,沒有注意到被告、A女何時進到廁所,所以被告和A女在廁所多久我不知道,但是我敲廁所門距離被告、A女分別走出來的時間等待大約5、6分鐘,被告跟A女走出廁所,我們繼續在包廂內喝酒,但是A女哭完並沒有在KTV待很久,因為那時候已經早上不知道幾點,所以大家已經開始鳥獸散。我不知道A女當天去幾次廁所,A女當天可以自行行走,不需要攙扶。我有印象被告在廁所吐,但沒印象是何人開門,開門後我直接進去上廁所,我的印象是我在洗手台尿尿,被告在旁邊吐,A女不在廁所裡。我不記得有A女在幫被告拍背催吐的畫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22頁)。

③證人A01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和A女、被告、A02、林○

杰都是朋友,被告是我好友老公,我在夜店介紹A女跟那三個男生認識。當天我們夜店結束後,續攤去超級巨星KTV,A女和被告在廁所裡時,我在KTV睡覺,因為A女的哭聲才醒來的。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但A女還沒有說,我就被被告拉走,要我跟他繼續喝酒,所以當下我並沒有聽A女跟我說什麼,A女是跟林○杰講的。後來A02先送我回家,A女跟林○杰一起坐車,因為我想知道A女發生何事,所以我叫A女坐車來我家,林○杰再自己繼續坐車回家。A女到我家後,直接癱在我家外面門口開始哭,我家門口有一個椅子可以坐著,她說她被被告硬上,我就問她說你沒有拒絕嗎,A女說有,但被告把她的嘴巴摀住,讓她無法尖叫或是求助什麼的,A女好像還有問被告「你不是有老婆嗎」,A女沒有說被告如何回應。我後來打電話給我朋友問要怎麼辦,我朋友說要去醫院,我就帶A女去醫院,我們沒有進到我家,直接出發到醫院。過程中A女很崩潰、一直哭。當時A女身上沒有什麼傷痕,她就是一直掉眼淚。事發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之後就沒有聯絡,我也沒有跟被告老婆講。後來5月間左右,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有綽號「BB」的人問我被告跟A女這件事,有沒有想要和解,「BB」是自己聽說這件事情後,就幫忙喬,因為之前被告有類似的事情也是他幫忙的,但本案不是被告委託他過來的,「BB」和被告之間的對話他用即焚模式,所以已經沒有留存等語(偵卷第127至131頁)。

④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A女、林○杰、

被告及A02還有另外一位朋友共6人去KTV,我當天喝醉了,然後肚子餓,所以去KTV有點東西來吃,吃一吃就睡覺,我沒有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情形,也沒有注意到何人有去上廁所,後來我是被A女的哭聲吵醒,A女坐在我附近,她當時在啜泣,然後她有來找我,說她心情不好、很低落,我當時問她怎麼了,她沒有告訴我,然後我就被被告拉去喝酒,事發後大家離開KTV後,A女有搭車到我家去找我,我們還沒有進家門,她就在我家中庭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跟我說她剛剛在KTV廁所內被硬上,我驚訝地說怎麼會這樣,我就問她需不需要去醫院,我有陪A女到醫院,然後她就去報警,我雖然沒有參與驗傷和報警的過程,但是我人有在那邊;事發後約1、2個星期,有一名在夜店認識的人「BB」突然私訊我,他跟我說他自己有聽到這件事情,就幫忙喬,因為之前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也是他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180至181頁)。⑤查證人林○杰、A01均係A女、被告之共同友人,相較於A女

,證人林○杰反而認識被告較久,而被告為證人A01好友之先生,證人林○杰、A01均無與被告有何仇怨嫌隙,證詞均應屬中立可採。且證人林○杰、A01雖並未親見A女遭侵害之過程,惟證人A女及林○杰、A01所證述A女於從廁所走出後隨即掉淚啜泣,至A女離開KTV之車途中、到A01家後,A女仍持續哭泣,並於當日由A01陪同至醫院驗傷、報案等關於A女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等情均屬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林○杰、A01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自得作為補強證人A女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⑥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謂:證人A01親自見聞A女案發後之反

應,並未見聞A女遭性侵害,難以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證人陳述之證言中,如有關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A01之證詞既說明本案事件發生當時對A女之情緒反應,自屬提供情況證據推論A女當時之心理及所產生之影響,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謂:證人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哭泣屬於通常情形,故難認A女於與被告性交後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云云。惟證人林○杰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A女相處時間不長,A女跟我們唱歌的次數大約只有2、3次,但除這次以外,我不曾看過A女哭泣,在夜店喝酒時,有些女生會偷偷在旁邊哭,我不太會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未證述A女哭泣屬於通常情形,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交後

之哭泣程度以及兩次於廁所敲門之人,與證人林○杰、A02證述內容不同,可見證人A女之證述有所瑕疵,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案發當天在KTV內敲廁所門及A女哭泣之情形,證人A女、林○杰及A02歷次之證詞如下:❶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過程有林○杰有敲門,他敲了兩次,問我們在裡面幹嘛,我無法回應他,被告也沒有回應,但是被告聽到林○杰敲門之後就放開我了,之後我們就走出去了,當時來敲門的人只有林○杰,A02沒有來敲門,我出來之後已經哭到說不出話,所以林○杰問我發生何事,我沒有跟他說細節等語(見偵36366卷第125至126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過程中「小美」即林○杰有來敲門,問我們在裡面幹嘛,被告才放開我,我才把自己安全褲穿起來走出廁所,當時我跟被告都沒有回應,因為過程中我的嘴巴有被摀住,我印象中A02沒有來敲廁所的門,我沒有聽見A02的聲音,也沒有在廁所內跟他對話,出來之後我就在「小美」旁邊一直哭,我已經哭到說不出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1至182頁)。❷證人林○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單獨在廁所內,我當時要上廁所,當下廁所有鎖門,我敲門之後被告回應我說等等就出來,所以我就回包廂繼續坐著,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從廁所出來後,我才知道廁所當時有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從廁所出來之後坐在我隔壁,我就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我等語(見偵36366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那天去上了一次廁所,我敲門後要等一下,有沒有再繼續敲一次門我忘記了,(提示被告竊錄影像勘驗筆錄1分10秒)男子聲音「欸,裡面到底在幹嘛啊?欸?幹!」是我講話的聲音,然後被告隔著門回應我,他說等等就出來,我就回包廂繼續坐著,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從廁所走出來,我才知道當時廁所裡面有被告即告訴人,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就有哭,就是默默流眼淚,不至於嚎啕大哭,我有問她怎麼了,她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第217頁)。是證人A女關於案發當天在KTV內敲廁所門及其哭泣之情形,除歷次證述一致外,亦與證人林○杰歷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無何齟齬相違之處,亦與前揭證人A01歷次之證詞相合。至於A女哭泣之程度,雖上開證人之證詞雖用語不一定完全合致(「哭泣」、「啜泣」、「默默流眼淚」):「哭泣」通常伴有明顯的哭聲,可以泛指一切流淚的行為,情緒強度範圍最廣,而「啜泣」係指「低聲哭泣」、「抽噎」,指一吸一頓地哭泣,多在悲傷但是試圖壓抑、或極度委屈時之悲傷狀態,而「默默流眼淚」則指完全無聲的哭泣,通常是安靜、孤獨或深沉的悲傷,有時可能比大哭更顯哀淒,是該等用語雖有不同,然均可表明A女於KTV包廂廁所走出後即有極度悲傷、委屈之情緒狀態,且既證人A01係因聽聞A女之哭聲始於睡眠中醒來,更可知A女應非完全無聲之哭泣,雖非嚎啕大哭,惟其哭泣應伴有相當之呼吸聲或部分哭聲。再者,A女為被告妻子之朋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更可知核與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證述相符之證人A女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至證人A02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天曾經有去敲廁所門,告訴人有先回我說為何是我過去,之後是被告回我說他在吐,林○杰接在我後面,我要去外面上廁所時,我看到林○杰在我後面、站在包廂廁所前,他叫人家把聲音開靜音,又問裡面的人在幹嘛,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何異狀,印象中告訴人有跟我喝酒等語(見偵36366卷第151至1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那時候有去廁所。可是是在「小美」林○杰先去了之後,我後面才去,林○杰有一直敲門,好像有問「有人在裡面嗎?」,裡面的人回應了什麼我其實不是很記得,因為已經很久了,因為我跟在林○杰後面去,我好像就沒有敲門,因為我後來好像就跑去外面上廁所,就沒有敲門了,我去廁所的時候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有沒有再包廂裡面,後來我從包廂外面的廁所回來包廂之後,被告跟A女好像有在包廂裡面,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在包廂,A女一樣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證人A02對於其是在林○杰前或後到廁所門口、有無敲包廂廁所門等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況其對於上完廁所返回包廂後,被告及A女有無在包廂內乙情,表示時間已久,應該被告及A女均在包廂內,足見證人A02並無特別注意包廂內被告及A女之動態及狀況,況且,證人A02係與A女及其餘友人共同至KTV之包廂內飲酒作樂,包廂內通常燈光昏暗,又伴隨友人唱歌、聊天之聲音,又其等至KTV前均飲用相當之酒類,而A女並非坐在證人A02之身旁,衡情,證人A02自無刻意將注意力放在A女身上而隨時注意A女動態之必要,尚難僅因證人A02證述其並未注意到A女有何異狀等語,而推翻證人A女、林○杰及A01前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證詞之可能。

⑵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其餘文書證據足以證明A女自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創傷反應:

①經原審法院向A女就診之心理諮商所調取A女之諮商紀錄及診斷書到院,該份心理評估報告提及:A女事發3個多月後接受社工轉介諮商,於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6日共22次、總計22小時曾至心理諮商所晤談,諮商初期無法流暢地對談,因回想會引發極度的心裡痛苦,伴隨因自責、羞恥和無力感而產生的自傷與自殺意念,同時又因產生這樣的念頭而產生「對母親不孝」的道德罪惡感,難以調和的情緒和負向情緒的思緒,會讓A女的身心狀態如同癱瘓般延續多日才能恢復平靜,故對主動回想與談論性侵事件的相關情節與感受相當抗拒與迴避。然而,即使不主動回想,平日亦會不由自主地聯想到與性侵事件相關情節,並湧現自我懷疑、自責等想法與焦慮情緒。A女受創初期因心神不寧無法外出工作,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除無法提供經濟和心理支持,尚需A女協助扶養罹患憂鬱症的母親,故對於重振生活有金錢和時間上的急迫性。A女內在的焦慮狀態,不利創傷修復,且後續因訴訟不得不反覆回想與討論性侵事件,所引發的身心不適,包含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負面情緒、與男性陌生人接觸的焦慮和警覺性、專注力不足,皆讓A女生活與身心狀態持續惡化。嘗試求職不順,以及因訴訟須討論案情,但無法完整記得事發過程,對當下的生理反應難以理解和接受,皆加深A女的挫敗、沮喪和無助感,原本內隱於心中的憤怒感難以再壓抑,外化形成親密關係衝突,A女遂減少外出,有社會退縮與自我孤立現象,對自我與他人的負面解讀居多,難以感受或想像正面情緒。此次創傷亦誘發A女童年遭受性騷擾之創傷記憶重現……A女在回想陳述此事時,觀察其有恐懼情緒、身體畏縮等凍結、僵化之情緒重現,此反應稱為僵化型或解離型防衛。此種反應是人在面臨重力壓力事件或危險情境時,非經意識思考,即會自發性出現的一種生存策略,大腦中的背側迷走神經(副交感神經之一)為避免感受來自外界的壓力與痛苦,會自動關閉身體功能,使整個人凍結僵硬,進入癱瘓狀態,以保護心靈免於感受痛苦。晤談時,A女經常以「我沒事、我還可以、要看起來開開心心的比較好、不要讓別人為自己擔心、不想造成別人麻煩」等想法來調節情緒。這樣的正向信念或利他思維,對於一般功能正常運作的個體而言,或許可以有調節效果。然而,對於同時喪失身心自主權和安全感的性創傷個案來說,已處於同時喪失身心自主權和安全感的性創傷個案來說,已處於易情緒崩解或身心失能的狀態,以及對人際無可避免地無法感到安心和信任、因社會文化因素而對此事亦有恥辱趕、對自我認同感到懷疑或否定等一連串產生的負面感受,過於正向與利他的單一思維反而會加深創傷倖存者的挫敗與無能感,不利創傷的修復,從A女所描述或於晤談中所觀察到的身心反應狀態,評估A女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此有A女之心理評估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一證物袋)。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童年時曾遭遇乾奶奶之孫子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事,該創傷經驗導致其對再次遭逢類似對待其會嚇到、沒辦法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核與上開心理評估報告所載本案誘發A女童年遭受性騷擾之創傷記憶重現,以致A女於本案發生時處於僵化型或解離型防衛之狀態等情相符,可見A女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驚懼、羞愧、退縮、哀傷、僵化等創傷情緒反應,至原審審理時回憶案發過程,其受創之情緒仍未見平復,足資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心理評估報告屬於

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參見理由欄乙、壹、二、㈡、⒉),該心理評估報告得證明A女於本案被害事件時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自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所附「貼心娛

樂」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搜尋紀錄截圖可知,A女於事發後隔日晚間仍繼續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又依據被證2手機錄影畫面可見,A女於113年5月15日仍與友人一同往墾丁出遊,難見A女有受創傷之情形云云。惟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原審倘已綜合主、客觀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審酌卷內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認為有顯違事理之情形。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我與A女仍有繼續從事傳播工作,案發之後我們也有下墾丁玩等語,且有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33頁),惟證人A01亦於同次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A女對人的應對進退沒有太大改變,可能就是到了晚上想到了就會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A女之心理評估報告所稱:A女經常以「我沒事、我還可以、要看起來開開心心的比較好、不要讓別人為自己擔心、不想造成別人麻煩」等想法來調節情緒,然而過於正向與利他的單一思維反而會加深創傷倖存者的挫敗與無能感,不利創傷的修復,且因A女之家庭狀況,使A女有工作賺取金錢之急迫性,均不利A女之創傷修復,故從A女所描述或於晤談中所觀察到的身心反應狀態,仍評估A女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相符。是A女礙於經濟壓力,於案發後仍試圖恢復工作,並且與友人出遊釋放壓力等節,與A女前開證述,並不互相衝突或矛盾,應均視為A女案發後必要之調節方法。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反應之緣由,強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或不許A女案發後有任何休閒娛樂、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之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⑶關於原審勘驗被告攝錄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內容:

①螢幕畫面上方顯示「惠來里2024年4月21日清晨6:35分」

。可聽見包廂外歌唱聲。於畫面時間00:00,可見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背對鏡頭之女子(即A女)。於畫面時間00:00~00:01,畫面往左下方移動,可見A女臀部裸露,左手撐於大理石檯面,被告則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臀部左側。於畫面時間00:02~00:03,畫面往右上方移動,可見A女右手放置於前方鏡子。於畫面時間00:01~00:

07,A女身體有前後移動之動作。於畫面時間00:02~00:

06,被告將其左手伸入A女上衣內。於畫面時間00:08,畫面往前移動出現A女左臉,可見A女雙眼微閉。於畫面時間00:10,畫面拍攝A女左乳房,於畫面時間00:10~00:

11,被告先將A女胸墊翻開後,於畫面時間00:13~00:14,被告以左手柔捏A女左乳頭。於畫面時間00:15~00:16,畫面往後方移動,A女仍呈現背對鏡頭,右手放置於鏡子之姿勢,身體亦持續前後移動。於畫面時間00:03~00:16,過程中,A女有發出喘氣呻吟聲。畫面時間00:17~

00:20畫面往右方移動,畫面中出現馬桶。嗣於畫面時間

00:20,畫面左右晃動,其後於畫面時間00:21~00:52,畫面顯示全黑,影像所傳出聲響中,夾雜音樂聲、喘氣呻吟聲。於畫面時間00:28影像傳出一男子聲音說:「好吵喔...(語音重疊聽不清楚)……」,並於00:49~00:51,同一男子聲音說:「不要叫、不要叫、不要叫。」於畫面時間00:53,畫面晃動,影像再次出現畫面。嗣於畫面時間00:54~00:55,可見A女仍是呈現背對鏡頭、臀部裸露之狀態,A女右手撐於大理石檯面,左手於畫面時間00:56放置於門上。於畫面時間00:56,可見被告左手則放置於A女臀部左方。於畫面時間00:54~01:12,A女身體持續前後移動。並且斷斷續續發出喘氣呻吟聲。於畫面時間01:10,門外傳出一男子聲音說:「欸,裡面到底在幹嘛啊?欸?幹!」。於畫面時間01:11,畫面往前方移動,同一時間,被告伸出左手接近A女嘴巴位置,但因A女頭髮擋住無法確認被告左手實際動作。於畫面時間01:12,畫面往後方移動,可見被告仍將左手放置於甲女左臉頰旁。於畫面時間01:13,A女將其右手放置至於門上。於畫面時間01:14,可見A女左手亦放置於門上。於畫面時間0

1:17,被告左手反掌在A女嘴巴附近。於畫面時間01:13~01:20,A女身體仍持續前後移動。於此段影像中,A女斷斷續續發出呻吟聲。嗣於畫面時間01:21,影像傳出敲門聲後,於畫面時間01:22影片即結束(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勘驗筆錄,附圖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性交行為中途始開始錄影

,是被告與A女如何開始發生性行為,被告究係對A女有無何種壓制行為或純然係A女自願為之,均無從由該影像中得知,況且,被告業已自承其攝錄影片係為自保,可知被告於拍攝時應係有意識拍攝對自己有利之畫面,是由該等影像並非將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自始至終均拍攝在內,以及拍攝影像之人之主觀選取角度,均認無從逕僅憑該影像內容遽為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有利認定。又影像中被告確實將手靠近A女嘴巴附近(見原審勘驗照片圖26、27),並稱「不要叫」等語,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手靠近其嘴巴之動作係摀住A女嘴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再者,上開勘驗結果中一男子聲音「欸,裡面到底在幹什麼啊?欸?幹!」嗣影像傳出敲門聲後,於畫面時間01:22影片結束等情,亦與前揭證人A女及林○杰歷次證稱:在過程中,證人林○杰有來敲門並說話,後來被告發現敲門聲後便結束並隨後開門等情相符,在在均可見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亦得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辯護稱:從影像中未見A女有任何反抗動

作,且A女在性交過程中有自主移動身體,若非合意性交,實難會出現此種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前,「說不就是不」(NomeansN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YesmeansYes)。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性交意願前即對之為性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以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當日有推被告,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未詢問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即自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安全褲(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14頁),是被告應可知悉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至明。再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參見理由欄乙、壹、二、㈡、⒉、⑵、③),目前司法實務業已明確否定「正常被害人必然持續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蓋被害人在遭受強制性交時,反應可能包括:強烈反抗、曾言語拒絕但未肢體抵抗、初期抵抗後期放棄、僵住/解離/順從等反應,影響被害人反抗之主要因素多元,包含家庭背景因素,如成長於暴力或權威支配家庭,或者是嚴格父權文化或性別規範環境下,被害人均有可能出現服從權威者之習得無助或認為反抗是徒勞等等心理狀態,導致其容易在反抗無效後即快速放棄反抗,或僅以口頭拒絕,另外如心理及精神狀況有遭受性侵創傷史或本身即有憂鬱症、焦慮症或自尊低落等情形,亦可能導致被害人無法持續反抗,再者,生理因素如被害人有服用酒精、安眠藥、鎮定劑等藥物之情形下,亦可能導致被害人肌力下降、判斷與反應能力降低,均會使被害人在遭受強制性交之情形下之反抗強度及持續度降低。以本案A女之情形觀之,A女於至本案KTV前已在夜店與友人飲酒作樂,雖未至酒醉意識不清或需人攙扶之程度,然已有一定之醉意,且依A女自述及其心理評估報告之記載,A女於年幼時曾有遭他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恐懼經驗,已有凍結、僵化之情緒反應,均如前述,自難以期待用所謂「完美被害人」、「正常被害人需持續強力反抗」之迷思(rape myth)來框架A女之拒絕及反抗反應,是被告空言辯稱是A女主動,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依原審前揭勘驗被告竊錄之影像畫面結果,僅得知悉A女在性交過程中身體有前後移動,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係A女「自主」身體前後移動之情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勘驗畫面中這不是我自己前後移動,不是我自己在動的,是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衡情,在性交過程中,因男子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前後抽動、碰撞之結果,基於正常之力學作用及反作用力,若女子之身體未被完全固定,女子於斯時身體前後移動乃正常物理力學之必然結果及人體結構之被動反應,尚難遽此即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④又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均對於原審勘驗結果記

載A女發出之聲音究係屬喘氣聲、抽泣聲或呻吟聲乙節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9、91、145頁)。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我當時所發出的聲音不是呻吟聲,就是我不願意,我不想要,且案發時我已經有男朋友,我跟我男朋友有感情,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不會跟男友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這樣對待我,我嚇到,而且因為喝酒身體有些沒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記載(見本院卷第17、197頁),呻吟有二義:「1.吟詠。⒉因病痛或哀傷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自無法僅以A女於性交時有發出聲音即得推翻前揭證人A女、林○杰、A01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之證詞及其餘補強證據,逕而作為A女合意與被告性交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A女在廁所門口等待時,將A女強行拉入廁所內,且A女業已明確以手推被告之方式拒絕被告,惟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仍一手摀住A女嘴巴,一手拉住A女之手,並壓住A女之方式,將A女壓在KTV包廂廁所內之洗手台上,再強行脫下A女之內褲、安全褲,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在中途以其IPHONE手機其與A女性交過程錄影,主觀上自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錄影與之性交之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起訴書中,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揭段事實資料及舉證,惟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僅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資料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僅稱:「前已提示執行案件資料表,請審酌被告本案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僅稱:「被告曾經有公共危險案件在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有累犯,請審酌是否有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段犯罪事實,及就此部分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舉證,惟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任何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就被告陳春鵬未依累犯加重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本案公訴人主固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4825號案件,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考量訴訟經濟,自無須再行退併辦處理,原審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則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已有未釐清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生訟累之經驗(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酒醉誤入其在內之廁所機會,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見悔意,更未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參酌A女及訴訟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另沒收部分則說明:查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沒收之說明亦屬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至檢察官認被告刻意扭曲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適切。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