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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謙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對被告之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A女之嬸嬸B女(下稱B女)所見聞被害人A女(下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本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無關,非屬補強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A女及其家族成員集體刪除LINE對話紀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逕認上開集體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符合經驗法則,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依證人A01之證詞,A女並未向其求救,故被告是否確對A女有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實屬有疑。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係因腳受傷才把手搭在A女肩膀上,並未有親A女臉頰、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原審以:⒈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當時證述之情緒反應,應可知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非屬虛構。佐以證人B女所證述A女於當日返家後即向其吐露上開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且呈現害怕、發抖、哭泣等情緒反應,以及A女於當日晚間即前往警局報案,另A女於案發後經學校輔導老師訪談時,表示仍會擔心、害怕經過案發地點,經輔導老師評估A女存在創傷反應等情,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至A女、B女均已刪除A女當日與家人所傳訊息乙節,因時日已久,且涉及個人隱私,故上開對話內容之刪除與常情無違;又證人A01於警詢時雖證稱A女並未向其求救等語,惟因A女尚屬年幼,於遭被告突然侵犯,且路人距離遙遠,故未向其求救亦屬常情,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有本案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旨。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二、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因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B女證述關於A女遭侵害後之情緒反應、A女學校輔導老師所作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訪談紀錄,可見A女於該事件發生後,隨即向家人分別以LINE訊息及口頭反應,於口頭陳述本案事件時所呈現害怕、發抖、哭泣、無法繼續忍受等情緒反應,並由家人陪同至警局報案,另A女於下星期一即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學時(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23日週五放學時)亦旋即向老師反應,經學校通報學務處,並於該事件發生後9個月之113年11月22日經老師對A女為個別訪談,A女仍表示會擔心、害怕、畏懼經過那條路,不敢獨自行經本案路線,對陌生人靠近很敏感等情,是該等證據既均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均足以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B女所見聞A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本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無關,非屬補強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三、次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A女及其家人集體刪除其等對話紀錄,以及A女當場並未向路人A01求救,均屬有疑,足見被告並無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傳訊息將本案跟嬸嬸說的內容,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惟查,依證人A女之證述,其返家後係先將此事告知祖母,然後才在群組內跟其他家人講,後來B女先回到家中,叔叔和B女均有陪同A女至警局報案,且該訊息係在LINE群組內傳送,群組成員除了A女、B女外,尚有A女之叔叔及哥哥(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女返家後先跟祖母陳述,因為她下午4點返家時只有祖母在家,後來A女有在LINE上面說遇到變態,伊下午5點半回到家後,祖母與A女有大概陳述本案情形,說有一個人坐在路邊與A女搭話、搭她的肩膀並摸她胸部、親她臉,後來其與A女父親陪同A女至警局報案,另A女所傳送訊息的LINE群組,有時訊息太多會刪除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3至135頁),應可認證人A女及B女所證述之情節為真。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尚屬年幼,而依證人A女所證述情節,其於放學返家途中突逢陌生中年男子向其搭訕,不但搭其肩膀,尚摸其胸部、親其臉頰,想推開被告卻推不開,其惶恐驚嚇之情可想而知;再者,依證人B女所述A女自本案發生後常常很害怕,害怕有人從後面過來搭肩,甚至有時候家人從後面走過去搭A女的肩膀,A女都表示會被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以及A女之學校訪談紀錄中(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9頁),記載A女遭逢本案之後所產生之害怕、畏懼等部分創傷情緒,均可知家人為保護A女,希望A女淡忘此次遭受強制猥褻之恐懼情緒,不希望對話文字紀錄之留存勾起A女此次遭到侵害之創傷記憶,而刪除A女關於此部分陳述之對話紀錄,應屬合於常理;且部分人員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確實會在時間相隔較久之後刪除社群軟體內之對話紀錄,以騰出手機內記憶體之空間,亦屬多有,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A女及其家人刪除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而謂有疑,尚難為本院所採。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有將其右手搭在A女之肩上,並且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臉頰,當被告想要從右邊伸手進入A女衣服時,遭A女制止,後來有路人發現,被告轉頭看後面,A女亦轉頭,察覺後面有人看到,被告便停手並往後方返家,因當時遭被告觸摸十分緊張、害怕,所以無法自在觀察周圍的人,當時因為路人距離太遠,距離超過4間房子,所以並未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第170頁);而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6時許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我看到前方有一名男子緊貼著一個女生,該名男子在女子左側、男子手部勾在女生的肩膀,後來該男子發現我時就裝作自然的放開,並回頭往神岡方向前進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證人A女所指訴被告係將右手搭於其肩上緊靠其身邊之情節,以及被告察覺有路人即停手並往後方返家等情,均與證人A01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衡情並無故意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A女之證述真實可採。至證人A01雖證稱:當下我看到A女的時候,A女沒反應,有向我點頭說你好,沒有跟我求救等語(見偵卷第87頁),惟證人A女業已證述其當時因為十分緊張、害怕,且因為證人A01當時距離他們尚有超過4間房子的距離,所以當時並未求救等語,已如前述,而依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000巷00號旁看到被告緊貼住A女左側、手勾A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7頁),再對照A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被告係在同路段0號遇到A女即向前對A女靠近、搭肩、摸胸部及親吻臉頰,直至被告與A女在同路段00號附近,始因被告看到證人A01而往反方向離去,更可佐證A女所證稱被告看到證人A01時,其等與證人A01尚有一段約超過4間房子的距離等語應屬非虛。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其於放學返家途中突逢陌生中年男子向其搭訕,搭其肩膀、摸其胸部、親其臉頰,想推開被告卻推不開,可見其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且被告係緊貼A女,而被告及A女看見證人A01時,證人A01與被告及A女間尚相隔有一段相當之距離,而被告因看見證人A01,便隨即將手放下、故作自然,並隨後轉身離開A女,相較之下,A女於此種情形下選擇當下未向路人求救,以免被告突然做出不理性或傷害性之舉動,待返家之後再向家人反應,亦屬事理之常而無違常情,實難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完美被害人之想像,認為A女應馬上求救,而謂A女此舉有異。又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雖未敘及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親A女臉頰等動作,惟其係在該路段70號看到被告與A女(被告與A女約在同路段46號處),除其與被告、A女相隔有一段距離外,A女係在同路段7號即遭被告靠近搭訕,直至靠近同路段46號始看到證人A01,足見被告單獨與A女靠進行走已有一段相當距離,且被告看到證人A01即將手放下、故作自然,亦為證人A01所證述同前,再衡諸A女之證述,被告一開始靠近A女在其左側後,就突然摟住A女肩膀、親吻A女臉頰及摸A女胸部,可見被告應在證人A01發現前即對A女有A女所證述之猥褻行為,是自無從僅因證人A01之前揭證述內容即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謙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與代號AB000-A11310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見A女放學回家時,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約16時許,先坐在上開地點路旁水溝之石頭上,見A女穿著制服步行經過,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不顧A女以手推開、表達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親吻A女臉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梁文謙仍尾隨A女直至同路段46號,因察覺後方有人經過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文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嬸嬸AB000-A11310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文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A女、B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國中生,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搭住A女肩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有跟A女打過招呼,A女也有跟我打招呼,案發當天因為我腳有受傷,我就把手搭在A女肩膀上,跟A女聊天,陪A女走一段路。我沒有親A女臉頰,也沒有摸A女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僅承認對A女有勾肩之行為,客觀上勾肩行為並非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㈡依A女、B女之證述,A女在案發後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B

女,告知案發時情形,但事後均刪除對話紀錄,而未在報案時提出,但如果A女覺得這是一個痛苦記憶,應該是在事後過一段時間刪除,不會在蒐集證據時把它刪除,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㈢依A01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沒有證述到被告有親吻、觸摸A女

胸部等行為,且當下A女並無異狀,亦未求救,足證被告並未親吻、觸摸A女胸部。又A女回家後,理應第一時間報警,實不可能為保全相關衣物,於隔天始報案。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承案發前看過A女,知悉A女為國中生,且A女案發時穿

著制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至為明確。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親吻A女臉

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3日16時多許,我當時走在

放學回家的路上,有一個陌生人即被告,他原本坐在案發地點對面的水溝旁,在我經過被告時,被告就過來走在我的左側,問我:「你爸爸怎麼沒有來接妳」,我沒有回答被告,被告突然用他的右手環繞我的脖子到我的右邊肩膀摟住我,接著親吻我的左臉,右手又往下伸下去隔著衣服摸我的右胸,邊跟我說:「想看清楚妳的樣子還有妳的名字」,我有說不要,並且用我的右手推開他,但被告摟得很緊推不開,後來被告的手想要從上面的領口要伸到我衣服內,我就推開被告制止,被告沒有再繼續。後來被告有再跟著我走一小段路到同路段46號左右,被告有回頭看,可能是有人在看,所以被告就步行回頭離開了。我回家後有跟奶奶講,也有在家裡Line群組跟其他人講,後來我的叔叔、嬸嬸B女陪我去報警。我不認識被告,但是因為那條路是我每天放學回家必經的路,之前就有在那附近看過被告幾次,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72頁)。

⒉據上以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親吻A女臉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其所為證述具體有徵,就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且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亦屬前後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期能憑空編撰。又A女證稱案發前僅在案發地點見過被告,並未與被告交談過等語,被告亦自承與A女並無任何仇隙,難認A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直至事隔一年以上之本院114年3月20日審理程序A女就本案證述時,仍有哭泣之情形(本院卷第174頁),有相對應之崩潰情緒反應,顯見A女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綜上,A女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應非虛構,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佐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都與A女還有其他家

人同住,113年2月23日下午,A女回到家後,先跟她奶奶陳述案發經過,並且在Line群組上面說遇到變態,我到家後,A女跟我說他走路回家有看到一個人坐在路邊,然後起來跟A女搭話,有親吻A女的臉,還有摸A女的胸部,A女說她當時很害怕,想推開被告又推不開,有一直跟被告說她要回家,A女當時一直哭、一直發抖,我們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本案發生之後,A女很害怕有人從後面走過來搭她的肩。案發前,A女跟我們全家都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可見A女遭受被告侵害後,回到家立刻向家人訴說遭侵害經過,且B女證稱上開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又A女於案發當日19時1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4頁),足見A女、B女證稱當天便立刻至警局報案,確屬事實。

是辯護人指稱A女於隔日始報案,容有誤會。

⒋又證人B女上開證詞內容,關於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侵害後,

呈現害怕、發抖、哭泣、無法繼續忍受之情緒反應部分,乃證人B女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A女所述內容,自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衡以A女原與被告不相識,如被告僅係搭住A女肩膀,應不會導致A女產生強烈情緒反應。加以A女於案發後與學校輔導老師之訪談過程中,表示仍會擔心、害怕經過案發地點,經輔導老師評估A女對於本案遭被告侵害過程,仍存在部分創傷反應,包含:不太敢獨自走在案發地點、對於陌生人靠近敏感度提升等情,有A女之訪談紀錄列表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A女指訴遭受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右手摟住A

女肩膀,親吻A女臉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A女、B女證述在前,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A女沒有請我陪她走路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參以被告亦無法說明案發當日與A女聊天內容,足徵被告所辯與A女搭肩、聊天、陪同走路等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已刪除、未留存案發當日A女

所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2、168頁),然A女亦證稱係因有時訊息太多會刪除等語,B女則證稱過太久,故訊息已不在等語,且對話紀錄涉及個人隱私,對於對話紀錄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未必均會保留,復無證據足認A女、B女係於報案之前即刪除對話紀錄。再者,亦難期待一般民眾報案時,會知道家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而未經檢警要求便知主動提出,是辯護人辯稱A女、B女刪除對話紀錄而未提出作為證據與常情有違,顯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⒊證人A01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騎車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旁,我有看到被告在前方摟著A女肩膀,我第一時間沒有發現異常狀況,沒有想到那麼多,當時A女沒有向我求救等語(偵卷第87頁),然A01騎車經過時,被告既已有所察覺而回頭看,則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故證人A01此部分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A女為上開犯行,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遭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事發時、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衡以A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放學回家途中突遭被告侵犯,又推不開被告,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當下無法自在觀察周圍有無其他人,後來被告摸完其胸部有回頭,其跟著轉頭有看到後面有人,但該人相隔4間房子太遠,故未大聲呼救(本院卷第164、170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強摟肩膀,而路人距離又過於遙遠,方未思及大聲呼救,此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故尚無從僅以A女當下未大聲呼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A女證述屬實可採,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

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為辯,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親吻、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基於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均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見A女獨自一人,有機可乘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致A女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仍有崩潰情緒反應,顯見A女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被告犯行造成A女身心之影響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視其辯解之不合理,殊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被告一再因不同案件入監執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固著,兼衡被告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