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穎達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參 與 人即 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頁、第150至151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告訴人
甲女沒有持續抵抗、對外呼救即主張係合意性交,足見被告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薄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關心或慰問,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僅略高於法定刑度,與被告犯案情況及告訴人受損情況,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不相當,請量處更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宣告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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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的判斷: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以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破壞人際關係及往來信任,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刑事前案紀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惟查: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罰則不可謂不重,其行為非難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均不輕,惟本院考量:⑴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相識之人,被告竟趁告訴人與之共處同室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控而肇致本件犯行,然其手段相較於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危害性較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萬元,並已履行條件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參酌參與人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及希望被告用公共服務或受法治教育方式依法處理之態度,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可參。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以上之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核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⑴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則因量刑因子已變動,本院認為無理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係
因一時衝動觸犯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於105年間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原諒,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93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