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文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鄒文俊與代號BH000-A11204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A女已於案發後離職),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43分至19時8分許,聯繫A女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員工宿舍之房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間),詢問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意願遭拒後,明知未獲A女之同意,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掀開A女之上衣舔A女之胸部,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手。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鄒文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所為供述,係承認與A女為同事,知悉A女智能不足,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A女一同在本案房間內等事實,但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在本案房間內講她男朋友B男的事,並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她,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然後我就給她新臺幣(下同)2、3百元,跟她說不用還沒關係,當天我完全沒有碰觸到A女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經原審勘驗本案房間外走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A女進入本案房間約25分鐘後,即步出房門,神色平靜,又經過約4分鐘後,A女、B男一同打開本案房間外走廊大門並步出門外,均無A女、B男所證述B男有去敲門、踹門、A女匆匆忙忙從房間裡面衝出來、B男扶著全身發抖的A女回房等畫面,顯見A女、B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又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褲子外側褲底固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然A女於偵訊時自承進入本案房間後有坐在床上,則至多僅能證明A女確有坐在被告床上,致其外褲沾染到被告之皮屑、毛髮等微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1日18時43分至19時8分許與A女一同在本
案房間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B男於偵訊時所為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本案房間現場圖(112他588卷<下稱他卷>第4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原審卷第181至182、187至18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A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偵6098卷<下稱偵卷>密封袋第17頁),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ICD診斷代號為06.1,亦即係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自承知悉A女智能不足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㈡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一,則藉由辨識被害人案發後行止,說明其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次按證人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被告鄒文俊的關係
?)同事。住所在隔壁。」、「(問:112年5月21日晚上發生何事?)當晚6點12分他用LINE打給我,叫我去他的○○號房談事情,我就一個人過去他房間,進去後他跟他一個老闆講電話,講到6點半,我坐在床上等他,因為他房間沒有椅子,掛完電話他跟我說要給我1千元,要跟我我情我願,不要給我男朋友知道,我說不要,他要我去鎖門,我拒絕,他就去鎖門,我要離開,他把我壓在面對門口右方的牆壁上,他用右手壓在我胸口,把我拉到床上,強行親吻我,把我衣服掀起舔我兩邊乳頭,左手隔著短褲摸我下體,手沒伸進去,之後要解開我褲頭,我就大叫不要這樣對待我,我男友在隔壁間聽到就衝出來,敲○○號的門,鄒文俊就把門打開,我就衝出來。」、「(問:事後誰報警?)我男友報警,我衝出來後,我男友就帶我直接去竹南分局報案做筆錄。」、「(問:為何畫面顯示,並無你所稱你男友經過敲鄒文俊房門,然後你衝出來?)因為鄒文俊本來要打我男友,是因為星期六的事情,我們住戶的機車被酒駕的人撞,傅○○在住戶群組說○○號房的人很吵,星期天下午1、2點鄒文俊去打傅○○,因為傅○○跟我們很熟,鄒文俊當天找我去他房間就是要問這件事,我衝出來的時候我男友並没有敲門,因為我叫得很大聲,我自己把門打開,我踢鄒文俊的下體,自己把門鎖打開自己衝出來。」、「(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先跟你男友出門,之後才報警,你們去哪裡?)我們先去調星期六撞我們機車的監視器。」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
⒉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112年5月21日晚上為何
到鄒文俊房間?)鄒文俊在傍晚的時候,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談事情,我去到鄒文俊房間後,鄒文俊拿酒給我喝,我不要,我要回宿舍,他就把門關起來,硬把我推到床上,因為他力氣很大我躺著,我有反抗,我起來要開門,他還是把我壓在床上,他說要給我1千元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說不要,鄒文俊親我嘴巴,我轉頭不讓他親,他一直用雙手壓著我胸部,鄒文俊要我離開我男友,我覺得害怕我可以不要回憶當天的事情嗎?」、「(問:你為何覺得害怕?)被告曾經在112年12月透過朋友,名字有一個『通』,打電話叫我撤銷告訴,我說不可能,他說鄒文俊不想被關,因為被告讓我離開竹南最喜歡的工作,因為鄒文俊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離開竹南,因為當天的事情讓我會有畫面,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問:被告當天有舔你的乳頭?)他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乳頭,兩邊都有,鄒文俊說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說不可能,鄒文俊用一手摸我下體,鄒文俊先隔著短褲摸我下體,我當天穿藍黑色的短褲,被告手心朝我下體的部位,第二次又將手伸進短褲裡面,但要伸進去之前被我阻止,之後我就離開,我用我最大的力氣把他推開,我就衝出去,因為我宿舍在被告房間對面,我就跑回去跟我男友說,我男友說要報警告他。」、「(問:你上次說你男友在外面有敲門?)因為當下比較混亂,可能記錯了,應該是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問:這件事情發生對你有何影響?)我會常常做惡夢,生活上常常沒有辦法集中工作,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
⒊從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有對其「強壓」、「用
手壓住胸口」、「強行親吻」、「掀開衣服舔乳頭」、「隔著短褲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礎事實及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詳後述理由㈢、㈣),當可信為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至於A女112年5月25日偵訊時雖先證稱:案發時其男友B男在隔壁間聽到其大叫,就去敲本案房間的門,被告把門打開,其就衝出來等語,惟A女嗣於同日偵訊時及其後113年6月18日偵訊時,業已說明並無上述B男去敲本案房間門一事,因為當下比較混亂,其可能記錯了等語;本院認為該部分事實之存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依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其身心蒙受之衝擊非輕,致未能就上述細節清楚記憶,尚非不合常情,又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案發前不到1小時之112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致電派出所稱竹南鎮忠勤街○○號有家暴案件,經到場了解該案應為糾紛案而非家暴案,報案地點為分租套房,糾紛原因為○○號房之房客即被告與另一套房房客傅○○、B男、A女因前一晚於租屋處外發生之車禍案件有爭執情事,員警到場排解後,民眾皆表示不願提告,故現場抄登資料離去(偵卷密封袋第23頁),則A女因對此次糾紛與本件案發後情形有所混淆,乃於偵訊初始證稱B男於本件案發後有去敲本案房間門,實不無可能,自不能以A女此部分證述前後未盡一致,即認其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係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㈢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褲子,經採樣外側褲底表面微物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04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93至94頁)。而該褲子採樣外側褲底表面微物之範圍,係位於外側褲底正中央十字形車縫線周圍,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21075號函及其附件照片可稽(偵卷第115至116頁),該採樣位置即為一般人穿著褲子時生殖器所在位置,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進入本案房間後有坐在床上等被告講電話,然斯時A女褲子接觸到床鋪之部位應係在臀部而非褲底正中央之生殖器部位,A女外側褲底正中央經採樣表面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既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當無可能如辯護人及原審判決所稱,係因A女坐在床上時沾染到被告遺留之皮屑、毛髮等微物所致,足認被告確有A女所指訴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可見A女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並非子虛,上開鑑定結果及照片自得補強佐證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
㈣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案發後不到半小時之同日19
時35分許,員警接獲B男致電派出所稱A女遭被告性侵,故員警於19時51分到場,A女表示被告在本案房間內有對其喇舌、摸下體、掀衣服等情事,故員警現場聯繫承辦人員與採證人員處理後續事宜(偵卷密封袋第2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概略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派出所員警某甲:派出所你好。
B男:我姓○,我找高警員。
(之後由員警某甲轉接給另一名員警)派出所警員某乙:請問是?B男:我們是忠勤街那邊的那個。我老婆他剛剛被○○號房的性侵害了。
員警某乙:什麼情況?B男:什麼情況,要由我老婆跟你說一下。
A女:他跟我講說雙方我情我願。他說要給我1千塊,我說我不要。然後他就強制執行了。
員警某乙:他什麼…你現在那裡嗎?A女:我現在在我老公那邊。
員警某乙:你在忠勤街嗎?A女:嗯,我剛從你那邊回來。
員警某乙:你那邊有錄到還是什麼監視器嗎?門口應該有
監視器,對不對?你先調一下他進出的畫面,好不好。那不是你家嗎?A女:不是。
員警某乙:那是租的?A女:是宿舍。
員警某乙:有辦法讓房東調閱嗎?A女:因為房東今天禮拜天,他不在。
員警某乙:你打算怎麼處理?要告他嗎?A女:我希望他一天內就搬走。
員警某乙:要告他還是什麼嗎?B男:我還想要控告他。不然我會不放心。
員警某乙:我現在到現場了,你等一下。」由上開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19時8分離開本案房間後,隨即於同日19時35分由B男陪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A女並於電話中明確向員警指述「他(被告)跟我講說雙方我情我願。他說要給我1千塊,我說我不要。然後他就強制執行了。」等語,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訊前訪視摘要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該訊前訪視摘要中並載明本案事發後A女感到焦慮、恐懼,以上各情應可作為A女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雖以原審勘驗本案房間外走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A女步出本案房間時「神色平靜」(原審卷第192頁),且均無A女、B男於偵訊時所證稱B男有去本案房間外敲門、踹門,A女匆匆忙忙從本案房間裡面衝出來,B男扶著全身發抖的A女回房等畫面,而抗辯A女、B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然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原始檔案沒有聲音只有影像(見原審卷第167頁電話紀錄表),如何單憑短短數秒之無聲影像即可確知A女步出本案房間時「神色平靜」、或由「神色平靜」即可推知A女內心並無驚慌恐懼,已非無疑,況A女離開本案房間時若果真神色平靜且內心毫無驚恐,何以不到半小時旋即報警陳稱方才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且向警方表示「我希望他一天內就搬走」?而A女於偵訊時證稱自己從本案房間「衝出來」一語,縱有誇大之嫌,亦僅屬其描述離開案發現場情形之表達失當,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各項補強證據,逕認A女所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至於B男並非在本案房間內親自見聞被告有無強制猥褻行為之人,其於偵訊時證稱帶同A女報警部分,有上述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可佐,此部分證述自堪信實,而B男於偵訊時所為其餘證述,未經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即毋庸贅予論述其於偵訊時所言是否句句屬實,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審究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㈢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強制猥褻、性騷擾、竊盜、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未能克制情慾,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心理傷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已非,亦未與A女成立和解及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