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宇恩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宇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恩(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多次出境紀錄,其所涉係最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自陳其自民國106年迄今均在上海工作,生活領域主要在中國等語。堪認被告具海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衡以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其面臨可能之刑責,非無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嗣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原審爰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分提起上訴,現本案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
3日屆滿,茲經本院以函文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院是否繼續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何意見(本院卷第141、161頁)。該等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函覆表示:因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仍存在,應繼續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解:
⑴被告出於定居臺灣意思於臺灣經營日常生活、偵審期間
均配合司法調查且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不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
⑵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臺灣設有戶籍、住所,無他國
國籍且未在他國置產、成家;現從事藝術相關工作,擔任MV導演、藝術總監或派對活動DJ、主辦人等職,工作地點以臺灣為主,縱有出差海外,亦係下榻酒店或借宿友人家中;有需扶養之年邁父親住居臺中且關係緊密之親友均在臺灣,足證被告人際、工作等日常生活均以臺灣為重心。
⑶被告歷次偵審程序從未藉故缺席,縱被告人在海外工作
,亦會立刻訂購機票,確保能準時返國配合司法調查。又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除於114年11月25日以書狀陳報和解意願外,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亦就和解事宜多次討論。是從被告全程參與司法程序且充分展現和解之誠意,可見被告並無推諉卸責、試圖逃避司法審判之跡象。由上可知,綜觀被告平時生活軌跡與本案偵審活動,被告縱然陷於訟爭,卻依然在臺經營生活且未因此萌生遠遁他鄉之念頭,是被告主觀上絕無逃亡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虞逃之事證,顯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⑷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需支出日常花銷、孝親費
用而有一定之經濟壓力,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法承接海外業務,嚴重影響被告經濟來源,長此以往,被告終將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生活。恰逢被告收到MV拍攝合作邀請,合作內容希望被告能於本年度2月中至3月中親赴上海,現場指導拍攝、掌鏡並即時溝通意見。被告計畫與邀約方商討將拍攝日期稍作延後,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期間屆滿而解除後再進行。被告已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陷入經濟來源極端不穩定情況,若再將處分期間延長,勢必影響被告生計。
⑸被告短暫前往非其生活重心(無財產、無長久交往之親
友)之他國工作以維繫必要之經濟來源,並不當然構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請鈞院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並誠心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撤銷、變更或不予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工作邀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⒊告訴代理人則主張:希望延長,避免被告規避罪責及民事
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發生後有多次出境紀錄,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因經濟壓力關係,預計於本年度2月中至3月中親赴上海工作,固非無據,然慮及被告工作權等之私益,與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