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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宇恩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宇恩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恩(下稱被告)均已減縮上訴範圍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日即民國113年2月12日,雖與告訴人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後因告訴人甲女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正式交往,經被告表示仍有其他男女關係拒絕後,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再度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即嚴詞拒絕,被告當時雖應允而未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與告訴人甲女共寢至當天上午8時起床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前已表示無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仍抱著僥倖試探心態,利用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於告訴人甲女因疼痛驚醒,再次嚴詞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致原本於111年6月28日後未再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9日再度因急性壓力反應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有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告訴人甲女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迄今尚無法承受此次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造成非微之心理創傷,固值非難。惟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亦未造成告訴人甲女其他身體明顯傷害,事後於告訴人甲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達遭強制性交所造成心理創傷後,被告亦向告訴人甲女表達歉意,且不爭執有與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僅爭執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經告訴人甲女表示對本案刑事案件尊重法院判決,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態樣及告訴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深刻反省己身罪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賠償,原審無從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參酌此犯後態度,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甲女至今仍受本案重大影響,被告欠缺

尊重女性性自主權意識,且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尚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業已深刻反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經查:原審量刑時,就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損害部分業已具體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賠償,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原因,已不存在;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則認為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衡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否認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表示案發至今仍對其身心造成極沉重傷害,暨對本案刑事案件已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本院卷第204至205、209至210頁);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之互動情形、被告未使用嚴重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及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應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女損失,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異性交往過程中,無法控制己身性慾,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