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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鈞凱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號、第542號、第777號、第103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A01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2、6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

一、A01係成年人,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於112年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1之少女(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預見A3可能仍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光武園區服役時,要求A3與其進行視訊裸聊,A3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裸露下體自慰之性影像予A01觀覽,過程中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A3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製方式製造性影像(下稱A性影像)後,儲存在其手機內。

㈡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傳

送A性影像給A3,向A3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將影片外流等語,向A3索要金錢,A3因此心生畏懼,於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24分、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至其指定之王素珍(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A3將A01封鎖,A01竟將原恐嚇取財之犯意轉化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Instagram暱稱「萱萱」之人,向A3佯稱:我也是遭偷拍之被害人,願意一起支付金錢等語,使A3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8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5分,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附表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155頁、第270至271頁),檢察官雖僅就此部分為量刑上訴,仍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上訴,先予指明。

二、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2年6月1日退伍,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5年3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1500651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故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時係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3、A4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隱匿,並以A3、A4之代號相稱。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271至2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製造性影像、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31、278頁、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卷第47至48、119至121頁),並有交友軟體探探、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01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A01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軍偵卷第17、37至46、63至71頁),足見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A3未滿18歲等語。然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探探聊天時,我有告訴被告我17歲,以及讀的學校、科系等語(軍偵卷第12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A3有說他是臺中的學校,我忘記哪一所,她說她是高職等語(軍偵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A3係高職生。又我國採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高職生之年紀為16至18歲一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按照時間讀到高職畢業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是其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在知悉A3為高職生,預見A3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竟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3年紀之舉,即逕對A3為上開製造性影像、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A3未滿18歲等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製造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所為係犯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本案被告所拍攝者為A3裸露下體自慰之影像,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裸露下體自慰之影像顯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畫面,則A3被拍攝之影像顯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

㈢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

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被告勸導、誘惑、慫恿或鼓勵A3被拍攝裸露下體影片之言行,佐以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我裸下半身給他看,我有依他的要求裸露給他看,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說要錄影等語(軍偵卷第119至120頁),可知A3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尚難遽認被告有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之A3,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或A3已有拍攝之決意,而被告予以慫恿、鼓勵之行為。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尚難憑採。

㈣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

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26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未合。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記載被告要求A3匯款至其指定之甲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足以形成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去向金流斷點之情形,應認已就洗錢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26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A3)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然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度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躁鬱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稱: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起伏大、易怒、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花費大量時間在可能導致痛苦結果的目標導向行為,並影響其個人、社會及職業可能。被告自19歲即出現情緒易怒、起伏大、花費大量金錢在社交平台、交友,進而開始從事詐騙、自信不會被發現等狀況,期間雖曾斷續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但因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佳,使得疾病症狀難以有效控制。被告於監所中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後,自覺情緒較穩定;儘管如此,被告仍會因菸癮或其他意圖(引人注意)出現違規或衝動行為(自縊),表示精神疾病本身無法解釋其全部行為,觀察其自高中時抽菸、作弊、打架及逃學等違規行為,顯示其對規範、法律的遵從度不佳及價值觀偏差於發病前有跡可尋。雖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曾表達過去有被神明附身、腦中會出現回答問題的字幕等疑似精神病之症狀,但經澄清上述症狀在犯行當時並未出現。....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甚至完全喪失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480號函文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5至471頁);況且,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謂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0年9月22日調任於空軍防空暨飛彈連,擔任飛彈操作兵乙職,依專長負責飛彈有關裝備進入掩體及安全維護、發射裝備與飛彈操作及有關器材之保養,於112年6月1日上等兵退伍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5年3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1500651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士兵,係不具有自主地位之輔助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尚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一、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要求

A3裸聊並錄製畫面,再以錄得之性影像向A3索要金錢,復未坦認犯行,原審量顯有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交友軟體「探探」須年滿18歲才可申請,被告不知道A3未滿18歲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A3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未臻成熟,竟以欲散布A性影像之惡害通知方式,對A3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使A3心生畏懼,又對A3施用詐術,除造成A3之財產損失外,更使A3深感恐懼不安,嚴重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值苛責;又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迄未與A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此部分從重量刑,尚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辯稱「探探」須滿18歲才具申請資格,其不知道A3

未滿18歲等語,然被告知悉A3為高職生,可預見A3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主觀上顯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且交友軟體「探探」之應用程式安裝資格為17歲以上使用者一情,有Google Play探探-同城交友約會軟體之安裝說明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33至13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知悉A3未滿18歲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與其附表編號1、2、6所示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本院科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而非同條例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做成裁定,並採為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容有未合。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刑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雖有未合,惟對於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A3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未臻成熟,竟在A3不知情下,拍攝其與A3視訊裸聊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手機內,造成A3身心受創,影響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迄今仍未與A3達成和解或取得A3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1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錄製A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4頁),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8頁),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執行完畢,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刑之部分: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45、204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被告「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其他。

貳、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給付告訴人A051萬1,000元一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1038卷第75頁),是可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取得財物,屬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除對A4為強制猥褻犯行,更因A4反抗而以拖把毆打A4,其犯罪手段極為惡劣,且對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被告犯後避重就輕,未坦認犯行,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一般洗錢、恐嚇取財未遂、侵占、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恐嚇他人及侵占他人財產,造成A05、A07及A06財產損害;復為一逞性慾,以違反A4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再因惱羞成怒而傷害A4,致A4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所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犯行,且與A05調解成立、與A06達成和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19頁)、A4表示之刑度意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㈠ A01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欄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㈠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犯罪事實欄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A0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