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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466A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B000-A113466A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466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上訴之初雖否認犯行,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於審理期日更改其否認犯罪之態度,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深切反省,並誠心向告訴人甲女道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性侵害案件係刑事案件之一,法院於訴訟中與審理其他類型之刑事案件相同,均應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原則,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視卷內證據是否已超越合理懷疑,而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從而,性侵害案件審判之對象仍係經檢察官起訴並特定範圍之案件本身,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格特性或過往性經驗為審理重心,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原則上禁止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以避免實際受審判者為被害人一事(見該條立法理由),可見一斑。基此,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既可能因為年齡、個性、身分地位、害怕曝光後可能付出的代價等諸多因素,而無反應、或有各種反應,自不能依刻板印象,以被害人無特殊之情緒或病徵一事,作為被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依甲女於A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聲請傳喚A公司董事長乙男、經理丙男及甲女魏姓女同事,欲證明甲女平日言行舉止及案發後與被告互動並無異狀等節。惟甲女平日言行舉止如何,涉及甲女個人隱私,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甲女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撤回對證人甲女、乙男之詰問,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丙男及其餘證人之必要。㈡被告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25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如前述),可見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之態度,殊不足取;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日方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審判程序之後階段,參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是否出於真摯之悔意,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3罪),分別情節輕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罪),已屬低度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未當,並無不合。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訴後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堪見被告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甲女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信足收警惕之效,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有關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B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