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9號),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B000-A112448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道0號北向000.0公里○○地磅站(下稱本案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A女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A女之胸部1次,A女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A女為完成其正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再以左手抓揉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其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警方於筆錄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答逕自記載、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楚筆錄內容才簽名云云,並無實據,難以憑採。基上,本院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中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02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A女在本案地磅站辦公室內比鄰而坐,且有摸到A女腰內肉之事實,但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鄰坐,不小心接觸到A女腰間肉;我是摸A女腋下,我警詢時說摸A女胸部,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A女乳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摸到A女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A女;A女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謙抑思想;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比鄰而坐,且有伸手
觸碰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211至23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3、11、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
來值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
⒉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
被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37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先伸手抓摸其胸部,A女閃躲並出
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揉A女胸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詳後述),當可信為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
㈢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卷查: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A女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著A女,A女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A女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關上後,持續靠近A女,A女走離原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又A女證稱其與包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原審卷第215、227頁),被告亦自陳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與A女間相處應屬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A女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A女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可見A女於偵、審中所述情節並非子虛。
⒉被告於①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A女胸部1下,是抓到馬上
就放掉了,A女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A女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A女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A女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A女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就回去了。那天A女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A女,就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30、155至164頁勘驗警詢光碟內容);②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A女胸部1次(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未曾觸摸A女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於偵訊時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A女右胸等語,雖與A女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語不同,惟參以當時被告坐在A女之左側,依常理,其必須將A女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A女右胸,又依A女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A女整個人被被告摟住,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自以A女所述始符合事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25分、9時29分、112年
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A女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下午7時39分許至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該段期間,撥打共8通LINE語音通話給A女等情,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A女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倘被告未對A女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A女道歉,甚且因未獲A女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A女回應前感到惴惴不安,急切欲取得A女原諒,倘非確有A女所指之犯行,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開供述,以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自足資為A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證。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A女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抓摸
A女之胸部,經A女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A女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再次出手抓揉A女之胸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A女乳房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及論述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A女腰間肉,嗣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云云,更屬無稽,顯然係犯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A女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法
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依本案發生情節,被告第2次抓揉A女胸部之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並侵害、壓制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該當於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又主張依A女所述,被告伸手並未直接碰觸到A女皮膚,而不該當於性騷擾等語;惟依A女陳述,被告係隔著A女衣服抓摸其胸部部位,自屬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必須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於性騷擾,乃自行添加法律條文所無之要件,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短暫抓摸胸部之行為,
經A女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摟按住A女肩膀再以手抓揉A女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情節較重行為吸收情節較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第1次抓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所在,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且經A女制止,仍罔顧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A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按:嗣已與A女調解成立,詳後述理由四)獲得A女原諒,A女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38、249頁),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以及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須扶養父親與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A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