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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祖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對於被害人犯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身心損害程度亦各有不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教化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是否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歲,於一同飲酒玩樂後,未能適切控制己身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屬隨機或慣性犯案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款1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另參酌前揭調解筆錄內同時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履行調解筆錄義務之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處以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態樣,尚無科處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就此罪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分犯乘機性交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深刻反省己身罪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逐期履行中,原審無從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罪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就被告所涉本案2罪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均予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支付任何賠償

及向告訴人誠摯道歉,原審量刑尚有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賠償款150萬元,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原因,已不存在。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行為,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少年乙女、丙女(年籍詳卷)上傳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非微,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部分表示因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情節、行為關連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全,然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無法控制己身性慾,利用告訴人泥醉之際,不僅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復竊錄性交過程影像後,提供他人翻拍上開影像,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條件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判決認定犯乘機性交罪(即該判決犯罪事實一)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判決認定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即該判決犯罪事實二)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