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鼎昇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2033B(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冠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本案無關,也沒有在交友軟體上與被害人AB000-A112033(下稱甲女)聊過天,證人乙男(姓名詳卷)才有與甲女在交友軟體上聊天,也是甲女真正的男朋友;DNA鑑定結果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就是我本人,我有在房間內喝水、抽菸、吐痰,說不定是甲女把我的唾液塗抹在她的私密處造成的,也不能排除甲女跟我見面之前有與其他男子見面;另我與乙男早於民國109年12月就在工廠認識,可以調閱人事資料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依甲女之指訴、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與甲女停留在星河商旅房間內之時間約達1小時、被告唾液與甲女陰道深部檢出之DNA型別相符、甲女之容貌打扮未脫稚嫩單純、被告供稱知悉甲女才要就讀高中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乙男之證述則有前後反覆、時間順序錯亂之欠缺可信性,未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被告之辯解無以採信,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健康成長,犯後又否認犯行,且雖與甲女之母即告訴人AB000-A112033B(姓名詳卷,亦為訴訟參與人,下稱甲母)調解成立,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甚至稱「我認為如果甲女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講好的條件了」等語,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及甲女、甲母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上訴後仍拒不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即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女及甲母新臺幣1萬元,合計應給付新臺幣18萬元,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甲母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斟酌各情妥適量刑。㈡甲女報案後,隨即由醫院對其採集檢體送驗,而在甲女陰道
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採得之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¹⁷等情,有疑似性侵案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32376號、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53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偵卷第19至21、93至94頁),是由上開對甲女之採檢部位可知,除被告所辯「可能是甲女自行將被告唾液塗抹在自己私密處」云云全然無稽外,鑑定結果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甚明。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可以調閱被告與乙男之人事資料部分亦無必要,自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5月2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至107、133至14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
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
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