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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達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TG暱稱「Never 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陳威丞(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羅瀨芭」)、鄭博駿(TG暱稱「瀨」或「地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威丞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認識;甲○○經陳威丞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及接續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鄉某圖書館(地點詳卷)附近之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示),並隨即於同年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接續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威丞,供其觀覽(陳威丞所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

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可能麻煩妳拍給我喔 謝謝」、「全脫」、「因為還要看穴撥開」、「還是妳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看妳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片

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我要檢查啊妳穴穴 還有看身材」、「全身 胸部 下面。撥開 露臉」、「妳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 在撥開」、「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 拍一下」、「那妳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其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三冊第

27、62、63、81、82頁所示),並透過LINE傳送給甲○○。㈢陳威丞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及交付兒

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及接續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號房(地址詳卷),鄭博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並隨即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時38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威丞,供其觀覽(陳威丞所犯教唆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鄭博駿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上訴,並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35、15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即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原審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66號卷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偵6466卷第57至67、279、2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212卷第29至33、35至47、181至183、209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偵7212卷第85至9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同案被告陳威丞與A女之Lemo對話記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TG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至122頁)、被告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丞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同案被告陳威丞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頁)、○○○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號房照片(偵6466卷第115至1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910號鑑定書(偵6466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2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行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然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②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113年6月19、20日,多次以手機傳送交付A女性影像給同案被告陳威丞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②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27日7時38分,多次以手機傳送交付A女性影像給同案被告陳威丞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三、罪數: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威丞介紹A女給我,如果有拍

照,要傳送影像給陳威丞,被害人也知道我拍的這些影像會傳給陳威丞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檸檬上認識A女

,我問A女有沒有興趣外拍,A女說有,我就把A女介紹給被告,讓被告跟A女自己聊拍攝的內容,我跟被告說如果外拍是否將照片傳給我看,被告說好,被告跟A女見面2次,被告有將A女性影像傳給我看等語(偵7212卷第38頁)。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丞對話紀錄以(彌封資料第二冊部分):

①【6月17日】,「陳威丞:苗栗的line有回你嗎。被告:有。

陳威丞:你問她這禮拜要不要見面。」、「陳威丞:哥哥哥哥、她說禮拜三上半天、她這禮拜會先把圖書館的四周拍攝。被告:?陳威丞:可以去的圖書館找她、電話?」、「陳威丞:中午12:30過去到4:30、這禮拜不行、月經來。被告:我最多2:30走人、找她玩摸摸。陳威丞:你早點到、熟悉一下環境。被告:你跟她說一下。陳威丞:看哪裡可以拍可以摸。被告:恩恩。」、「陳威丞:你這禮拜要去嗎、看看她、給她幾百。被告:摸摸給幾百吧、有作就給她了」、「被告:好啦、我盡量早點到那個圖書館、還是國小?陳威丞:○○鄉圖書館、附近有一個運動館。」、「陳威丞:所以…你問她要不要嘗試野外拍拍。被告:剛算一下、我只能去一小時。陳威丞:怎麼說、我的想法,讓她先到圖書館,然後去廁所脫內衣、再去外拍、我有問她、她說可以考慮看看不穿內衣褲、你提早到先去踩點、她什麼都想嘗試耶」(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5至18頁)。

②【113年6月18日】,「被告:妹妹要來給摸摸。陳威丞:拍o

k嗎、哥明天拍自我介紹(生日,年齡,學校班級,為什麼想做愛)。被告:再問問、她說害羞。陳威丞:這個一定要拍!!」(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4頁)。

③【113年6月19日】,「被告:差點被口出來、哈哈、說吃起

來好鹹。陳威丞:照片看看。…被告:傳影片給你,我稍微休息一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是同案被告陳威丞媒介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圖書館附近之馬路邊樹蔭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並拍攝上開過程之A女性影像後,即於同(19)日傳送該A女性影像予同案被告陳威丞。

④【113年6月26日】,「陳威丞:妹妹到了嗎?被告:還沒。

等等來了拍幾張照片看看。」、「陳威丞:等等進去房間開始錄影一下,用手機。…哥用廣角、拉遠一點哈哈、照片拍拍、妹妹聽話嗎、洗澡的有拍嗎、期待、哇、如何如何。被告:沒有全部進去。陳威丞:下次破、有哭嗎?被告:哭喔、哭得我都軟掉、要走了。陳威丞:真的嗎?被告:真的阿、不過妹妹口技超厲害、完整版回去給你。」(彌封資料第二冊第55至59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113年6月26日是同案被告陳威丞要被告按其所述方式拍攝上開過程之A女性影像,且陳威丞在拍攝前即要被告於拍攝性影像後傳給其看,拍攝結束後,被告並向同案被告陳威丞表示要傳送剛拍攝之A女性影像給其觀覽。

⒋綜上事證,可知同案被告陳威丞媒介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

換金錢之A女給被告認識,及113年6月25日教唆被告所為,其目的均是透過被告拍攝A女之性交、猥褻等性影像,並觀看被告所拍攝上開性交、猥褻過程的A女性影像,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A女2次性交前後及過程,同案被告陳威丞有不斷與被告討論如何拍攝A女性影像等情節,被告並於拍攝與A女性影像後,隨即於拍攝後之同日及隔日將2次性影像均傳送給同案被告陳威丞觀覽,時間密接連續,堪認被告除基於自己與A女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外,亦同時兼具拍攝後隨即傳送交付A女性影像給同案被告陳威丞,以滿足同案被告觀覽上開A女性影像目的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其2次所為犯罪目的均同一,各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一罪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查: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然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又各犯行在時、空上不具緊密關聯性者,其亦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陳威丞約於113年6月中旬介紹A女

給我,我與A女第1次相約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某圖書館前見面,然後我就載A女去馬路邊樹蔭下,我在車上用手摸A女胸部、陰部外面,還有以我的陰莖插入A女口內,結束後我就送A女回圖書館;第1次之後,我發現A女都可以接受,我與A女相約於同年月26日12時38分許,在上開圖書館見面,然後載A女去苗栗縣○○鎮的○○○汽車旅館,我有用陰莖插入A女口中及陰道等語(偵6466卷第3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6466卷第57至67頁),故被告對於A女2次之性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同時或密接發生,地點亦有不同,且每次性交行為均對A女之性自主法益獨立造成侵害,在刑法評價上得以單獨成罪,其犯意及行為應屬個別。刑法既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被告於本案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伍、撤銷改判(原判決罪刑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交付A女性影像之犯行與其該次所為對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犯行間,各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原判決認被告交付A女性影像給同案被告陳威丞犯行部分,均係另行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交付兒童性影像罪部分),尚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部分均應依較有利被告

之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科,自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以其犯罪事實一、㈠㈢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見理由肆、三、㈢);惟其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㈢交付A女性影像犯行部分,各均應與該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以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㈢所述之被告犯後態度,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㈡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為適用法則不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態,由同案被告陳威丞媒介A女給被告,由被告拍攝A女的性影像,猶未感滿足;且被告除一再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2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威丞觀覽,被告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人B女)均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14年5月23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全數匯款至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4、185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另有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諭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諭知: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附表二編號4、5部分)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諭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陳威丞 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4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3。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5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4。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6 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5。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7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8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