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即偵查卷內代號BJ000-A112060A之人,真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ㄧ、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國小五、六年級導師(即偵查卷內代號分別為A0000000000012、BJ000-A112060、BJ000-A112060C【已歿】、BJ000-A112060F,以下分別稱為甲男、A女、C女、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遭被告多次性侵之時間,均僅為6、7歲之國小學生
,距本案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已數年,與原審審理時間亦已相隔6、7年,以案發時A女之年幼,其於多年後面對警察、檢察官乃至於法官之訊問,就多年前遭到性侵之每一次案發經過,欲令其鉅細靡遺、任何細節都須前後完全一致而為陳述,無異於緣木求魚、鐵樹開花。蓋A女於案發時甚為年幼及長年記憶模糊之障礙下,於迭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存有些微細節前後不一之瑕疵,本屬正常之情。況其於年幼即遭人多次性侵,對女子而言,乃事涉貞操與名譽嚴重受損之悲痛經歷,倘向老師傾訴遭到性侵,尚須面對學校師生之關切及相關內部調查,並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除耗費無窮之時間及心力外,更需擔心學校師長與同儕間之眼光,倘非確有其事,A女焉能在與被告無冤無仇之情況下,不顧己身榮辱、承受可能遭受排山倒海而來之時間與精神損耗折磨,而勇敢出面揭發被告惡行之可能?又何需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及心力,設詞虚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
㈡酌以被害人A女先後遭到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即另案鄭姓被告性
侵害,兩者性侵害態樣完全不一樣,本案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及強制要求A女為伊口交,另案則無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兩案被性侵時間亦有差距,並無錯認加害人何人之可能。況A女對於本件遭性侵之基本事實指訴甚為具體,確非子虛,前後陳述之某些細節部分雖有些微出入,亦不能因此即遽以否定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重要基本事實。參以A女於本案迭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接受訊問時,係同時面對「案發時年紀甚幼」、「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多年之遙而記憶模糊」,以及「上開兩個性侵案件案發經過之記憶互為交纏」等因素干擾,致其對於某些細節之陳述不一,乃屬當然之現象。原審未慮及此,僅因A女之指訴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罔視其勇於面對創傷之全案控訴情節之可信性,自難令人甘服。
㈢實務上有關性侵害之案件,被害人幾乎都是在密閉空間內驟
然遭受性侵,非但難以抵抗、亦難即時蒐證,否則加害人焉能得逞?故是類案件本質上即缺乏諸如:目擊證人、監視器影像,甚至被害人自行蒐證之手機影像或照片等相關佐證,而案發時間久遠之案例類型,更難於事後提出補強證據,例如無從採集被害人陰道內之精液跡證或涉案衛生紙圑、遭受性侵時之內褲已洗淨更換或丟棄、證人(其他事後聽聞被害人轉述者)之證述內容,因僅是事後聽人轉述,而難與被害人之指訴全然吻合..等等。從而,基於性侵害案件之上開本質,自無從要求此類案件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強大到足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之程度。況原審對於A女之迭次指訴情節是否屬實?是否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並無仇恨之被告?A女迭次指訴之情節縱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然其何以能具體敘明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並堅稱屬實而指訴歷歷?及被告對於案發時間、地點與A女共處一室之情節並不否認,則A女指訴是否果真空穴來風?輔以被告一再狡稱未性侵A女等相關答辯情節有無不合理之處等情,並非不能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勾稽研判。原審僅因A女指訴部分前後不一,即予全盤否認,判決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此等認定性侵害案件之心證形成方式,實令遭受性侵且因客觀因素造成記憶障礙,而無法於受審時前後一致完全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之被害人,蒙受有冤難申之高度風險,並讓擅長狡辯、堅不認罪之加害人得以僥倖脫免罪責而逍遙法外。
㈣況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另有:①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
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内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女並未提及到就讀○○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②A女驗傷診斷書(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有撕裂傷」)、③A女手繪現場圖..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然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人D女之證詞、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均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為由,不採信上開補強證據,顯係因A女之指訴部分細節前後不一,即生一損則倶損、一污即全污之見,進而各別推翻上開補強證據之可信度,採證之方法非無商榷餘地。
㈤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僅因A女之指訴部分前後不一,即率認被
告之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無罪,判決自難謂允當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被害人A女之指訴因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A女之歷次證述、證人D女之證述、A女之
驗傷診斷書及手繪現場圖等事證,推認被告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在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除非被告承認犯罪外,通常被告與被害人不免淪為各說各話。面對真相只有一個,尤其在家內性侵害案件,法院之判決是雙面刃,如果被告未犯罪,而法院採信被害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將永遠承受性侵害親人之罪名;反之,若被告真有犯罪,而法院囿於證據調查結果諭知被告無罪,被害人將自覺冤屈未伸而心難平。亦即法院無論判決結果如何,終有一方難以接受。因此,法院處此糾結困境,唯有堅守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已,此乃刑事訴訟法規範法院應遵守之基本原則。
2.被害人A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進行PTSD(創傷後壓力症)鑑定,於衡鑑會談與行為觀察階段,認A女的語言理解能力可,內容可切題,識字能力可,整體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有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足認A女具備感知生活大小事件、進而加以敘述之基本能力與常人並無甚差異,應不致有時空錯置或過分混淆實際經歷(例如,將有發生某事錯認為未發生過某事、將不曾體驗過之某事誤記為體驗過很多次等)之情形。而A女就本案事實經過之證述,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臚列,如因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案發時點距今久遠、事發時A女年紀尚幼,而使A女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固非不能想像,惟細繹該等證述與陳述內容可知,A女就遭受被告性侵之時間(就讀國小之年級)、地點、次數,仍有相互齟齬之處,此等歧異是否得以A女斯時年幼即予以忽視而遽信,顯有疑問。就此,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差異予以釐清,證稱:時間已過了蠻久,那時候是六年級(按:指警詢時),而今我已經國三,陸陸續續都有出庭,母親那邊(按:指母親娘家)也有給我一些證據,給我一些時間序,讓我默默把時間排出來,慢慢去回憶當時發生時間、地點,因此才有小小的差異;如果事情是假的,警察問我時,我也不能這麼明確的說出當時發生的時間、地點,還能清楚記得當時我幾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本案最主要之時間點亦即究竟係在A女就讀國小幾年級時發生一節,A女於警詢一開始陳述是在109年間亦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下稱他卷】第12-13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更正稱:案發時間為106年間,是阿姨翻我小時候照片才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問:強制性交的時間?)時間都是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等語,(問:口交的時間?)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等語(見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6頁)。而核對A女之學籍資料,106年間A女係就讀國小一年級、109年就讀國小四年級(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81頁之學生學籍紀錄表),雖究竟係民國幾年發生,對於當時年幼之A女或許難以清楚記憶,然就讀幾年級此種對於國小學童而言較有記憶點之時間記憶方式,A女證述明顯差異,已超過「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合理範圍,本院顯難以遽採。況被告與A女之母於107年12月間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因此被告是否與A女之母離婚後,仍與A女及其母同住,亦有疑問,則A女證述於就讀國小三年級(即108年間)、甚或於109年間,被告有性侵害一節之時間點,亦有所疑慮,本院無從憑採。
3.A女經送請彰基醫院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鑑定結果為:依個案於鑑定時的表現,與心理測驗的量表顯示,個案確實呈現有明顯的壓力反應,惟相關症狀的項目及嚴重度,無法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標準。且壓力反應的來源依病史所見,可能相當多元。就鑑定時所見,個案來自另案某鄭姓被告所造成的家暴壓力,可能佔比更多,但本案被告並非完全未造成壓力,只是在鑑定過程中,無法認定壓力的來源,主要是來自公訴内容所指陳的性侵事件(意指本案)等語,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44頁)。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A女雖有明顯壓力反應,然原因多元,無法認定壓力源為本案,甚且來自另案某鄭姓被告所造成之家暴壓力,可能佔比更多。而該名另案被告對A女有為性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有判決在卷得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205-222頁),是以此份鑑定報告僅得佐證A女確有壓力反應,然因造成A女創傷之因素多元難以釐清,更無法排除另案對A女造成之重大影響,因而無法得知A女事後對本案之真實反應、本案是否確實有使A女產生創傷壓力反應,故而此份鑑定報告尚無法據為本案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4.雖證人C女即A女之母曾於偵查中證稱: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因受網友傷害,在處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有本案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記憶就好,沒想到後來又發生另案鄭姓被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6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媽媽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在A女小學四年級,媽媽處理網友傷害的這個過程中,才聽說你有被本案被告性侵一事,媽媽這個說法正確嗎?)我不是在網友傷害時講的,是在另案鄭姓被告案件被問的時候才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5頁)。A女對母親陳述本案之時點,二人說詞亦有出入,則顯無從證明A女於案發不久,曾對他人提起本案。準此,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因與A女證述出入,自無從據為佐證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之
證人D女證述、A女之驗傷診斷書及其手繪現場圖,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爰不贅述之。㈣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使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清醒狀
態下遭受侵害,仍可能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隱私特徵,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且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或理想受害者之刻板印象檢討(將被害人之行為當作事發主因,而指責被害人),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致未能即時採證,或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內,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遑論被害人為觀察、注意及記憶能力尚不若成年人之兒童及少年,更是如此(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本院因知被害人A女之證述出入或存有上述囿於兒時觀察、記憶能力之問題,而正因如此,更需調查其他證據以佐A女證述之真實,然本案經調查結果,除A女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A女之證述。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本案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被害人A女歷次陳述之時空背景、輔以證人D女之證述、A女之驗傷診斷書、手繪現場圖等證據,認本案被害人A女之證述已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因而推論被告應涉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1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C(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C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195頁)。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
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是就證人C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