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燦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燦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燦前因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帶同女兒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交談結識。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見A女獨自在上開水池迴廊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下體,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於林文燦離去現場之際,A女向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燦(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0、10至12頁、原審卷第166至172、173至17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9、31、33、39至42、43、45至47、49、51、61至75頁)、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2、7、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5、153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121至127、164至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食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查:
㈠、依A女於①113年8月15日偵查證述:前天有去港區藝術中心,去餵魚玩,我站在椅子上餵魚時,有一個爺爺抱我玩,他把我抱到他的大腿,然後用手直接伸進我小褲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很痛。那個爺爺有說給我摸一下,那個爺爺有用食指摸我尿尿的地方,摸很久、很痛,我很生氣,我說不要摸我,他還是繼續摸,那時媽媽去裝水洗毛巾,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係指訴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其尿尿的地方,並未明白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性器內等情。②嗣於113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沒有看過對面的爺爺?)有,在港區看過,我在餵魚。(問:
爺爺在港區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情?)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問:爺爺用哪根手指頭摸妳尿尿的地方?)二妞弟。(問:是否有伸進去嗎?)有。(問:有沒有動來動去?)有。(問:他的手怎麼動來動去?)食指搖動。我感覺很痛,我有說我不喜歡你這樣子摸我,爺爺繼續摸到媽媽過來才停下來,爺爺摸我時,媽媽不在,去裝水洗毛巾,媽媽回來後我有跟媽媽講。(問:<提示偵卷第31頁>這是妳畫的圖嗎?這是畫誰?)是,我在畫爺爺,爺爺在摸我尿尿的地方。...(問:
他有摸到尿尿裡面嗎,怎麼會很痛?)有。(問:你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嗎?)有。(問:後來爺爺有在跟你說什麼話?)他說給我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亦先證述被告在其餵魚時有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又經在庭詢問者向其確認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乙節時,固證稱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然其自身就被告所為行為,均證述被告摸其尿尿的地方,被告有說給我摸一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證述為真。至於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尿尿的地方之證述,則僅有A女於原審審理時單一之指述,是否真實無誤,尚屬有疑。
㈡、另依證人B女於①113年8月15日偵查中證述:113年8月13日早上7點多,我帶我女兒去港區藝術中心餵魚,她停好腳踏車,我和她到魚池迴廊入口,我先去左邊洗毛巾、裝水,她先進去右邊餵魚,我裝完水進去迴廊入口,我看到我女兒就直接揮手打招呼,我女兒站在椅子上也向我打招呼,被告坐在我女兒左後方約三個展臂長的椅子上。我就走到我女兒那裡,就餵魚,我們餵魚時,他在旁邊抽煙和聽音樂。...被告一離開,我女兒就抓我衣服說,媽媽,剛剛那個爺爺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問她,是小褲褲裡或小褲褲外,她說裡面,我當下就拿起手機按錄音鍵,叫住被告質問他,我女兒說你摸她尿尿的地方,被告一直否認,我說要報警,之後他就說抱歉抱歉,就離開了,我想一想就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1頁),亦僅證述其係就聽聞A女所述被告有摸A女尿尿的地方乙節質疑被告,與A女於偵查中僅所為遭被告觸摸尿尿的地方之證述內容相符,而並未證述有聽聞A女轉知被告尚有對A女進行足資認定該當性交行為之其他不當或不法行為。②113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B女仍證述本案發生時,其並沒有在場(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證述:案發之前被告有看過我拍鳥吃魚的影片,案發當天被告向我要LINE傳影片給他,我們餵完魚後,加完LINE影片給他之後,他從我旁邊走過,我女兒就拉著我到旁邊跟我說,媽媽剛剛那個爺爺用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她說的第一次我沒聽清楚,11月我在整理檔案時,我才發現有錄到她求救的,我有確認過才拿手機按錄音去詢問被告,我和被告對話時,我有問我女兒,剛剛的檔案有呈現出被告是怎麼用的(經原審同日審理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詳列載於下),至於細節是在警局我女兒跟我和女警講,我才知道很詳細的細節,我第一次看到我女兒伸出食指比上下的動作我很訝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然對照B女提出之00000000影片檔案(按B女所述應為案發當日錄製)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拜拜」、「B女:拜拜」、「A女:媽媽,剛剛那個爺爺用我尿尿的地方」、「B女:你有沒有看到夜鷺在吃魚阿?寶貝」、「A女:A女:媽媽,剛剛那個爺爺用我尿尿的地方」、「B女:
他換地方了阿」(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雖錄有A女陳述「剛剛那個爺爺用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但究竟是觸摸A女下體或有無以何物體插入A女性器或肛門等處,均未臻明確,尚難僅憑此語即認A女所述意指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再由原審勘驗B女提出之00000000影片檔案(按B女所述應為本案案發後錄製)之勘驗結果:B女向被告多次生氣質問為何A女會講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為何要碰觸A女身體、碰觸5歲小朋友私密處、為何未經B女允許抱起A女放在大腿上時,被告均未承認並回稱我哪有摸她等語(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至於A女於B女質問被告期間,除偶於B女向被告問話時,在旁稱「對嘛」、「哼」、「哼」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22、125頁),對於被告詢問:「妹妹,我有碰到妳嗎(台語)?有沒有?」、「妹妹我有碰妳嗎(台語)?」則均無任何回應(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再依原審審理勘驗B女提出之錄音檔(未記載日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
「勘驗標的:A000000000003A質問林文燦錄音檔
勘驗方式:當庭播放光碟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錄音檔時間共2分25秒鐘,無影像林文燦:怎麼?蛤?(台語)A000000000003A:我問一下。(台語)林文燦:怎麼說?(台語)A000000000003A:我女兒說你用她的尿尿地方。(台語)林文燦:沒啦。怎麼有。(台語)A000000000003A:阿小孩子不會說謊。(台語)林文燦:沒啦。我我我我我什麼時候用她?我沒用她,
沒啦,確實沒有。(台語)A000000000003A:小孩子說的。(台語)林文燦:沒有,確實沒有啦。(台語)A000000000003A:阿小孩怎麼會這樣講。(台語)林文燦:阿妳都在旁邊,我怎麼可能會去用她?(台語)A000000000003A:不是,不是,我還沒來的時候,我去那
邊裝水的時候。(台語)林文燦:沒啦,你亂講話,沒沒沒(台語)A000000000003A:來,妳跟爺,妳妳妳跟他講。
林文燦:有沒有?A000000000003A:妳大聲說,爺爺怎麼了?A000000000003:用我尿尿地方(含糊聲音)林文燦:哪有啦。(台語)A000000000003A:這樣不行喔。(台語)林文燦:亂講,沒啦,亂講,沒啦,確實沒有,我沒有
啦。(台語)A000000000003A:來,他怎麼用的妳跟我說。
A000000000003:他直接伸進去。
林文燦:那,沒有啦,亂講,沒啦,確實我沒有,真的啦,真的我沒有。
A000000000003A:孩子還那麼小。(台語)林文燦:沒啦,跟妳說我不可能這樣用她啦。(台語)A000000000003A:孩子還那麼小,不能這樣耶。(台語)林文燦:對啦,我知道啦,我不可能啦,齁,真的啦,好
啦,跟妳說我沒有啦,怎麼可能去這樣用她。(台語)A000000000003A:小孩子這樣說喔,不然不然報警好了。
(台語)林文燦:沒啦,確實沒有啦。(台語)A000000000003A:小孩子這樣說,不可以。(台語)林文燦:好啦,跟妳說我就是沒有啦,不然跟妳說聲抱
歉。(台語)A000000000003A:你,你都沒弄到她?(台語)林文燦:沒有。(台語)A000000000003A:阿小孩怎麼這樣說?(台語)林文燦:我怎麼知道。(台語)A000000000003A:那個學校老師都有教。(台語)林文燦:我知道,怎麼會沒有教,小孩子都會教阿,好啦
好啦。(台語)A000000000003A: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說一句抱歉。 (台語)林文燦:喔好,抱歉,抱歉,我說一句抱歉。(台語)A000000000003A:來,○○,跟爺爺講說我的身體不可以碰。
A000000000003:我的身體不可以碰。
林文燦:好,好好好,對不起,對不起齁。
A000000000003A:你年紀那麼大,你自己都知道,還這樣
做?(台語)林文燦:沒啦,沒啦,抱歉,抱歉,好啦,失禮啦。
(台語)A000000000003A:老天爺有眼睛喔。(台語)林文燦:齁,好啦,抱歉。(台語)A000000000003A:對,以後這樣跟媽媽講,用腳踢他都
可以,知道了沒有?跟媽媽講就正確了,他有用到○的小褲褲裡面嗎?那你要拒絕他阿!」由上開勘驗之對話歷程,A女於經母親B女要求:「妳大聲說,爺爺怎麼了」,先說:「用我尿尿的地方(含糊聲音)」,被告回稱:「亂講、沒啦,亂講,沒啦,確實沒有,我沒有啦(台語)」,B女再要求A女:「來,他怎麼用的妳跟我說」,A女說:「他直接伸進去」,A女此時雖有說出被告直接伸進去等語,然與其前於案發當日即向B女陳述:「媽媽,剛剛那個爺爺用我尿尿的地方」,用語明顯不同,且依B女最後與A女確認所稱之「他有用到小褲褲裡面嗎」,亦無指明已伸入A女下體性器內等情,則是否即應以此於案發後經B女帶同面質被告所述,即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性器內之犯行,尚有疑慮。而被告屢屢回應稱沒有被指訴之行為,同時對B女說:不然跟妳說聲抱歉,再經B女質疑要求說一句抱歉,即應和稱好,隨即連聲道歉,然該語氣似為求息事寧人,尚難藉此被告出言道歉之情狀,遽認被告有坦認係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性器為性交行為之意。
㈢、另卷附案發現場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勘驗標的: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水池迴廊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h00m_ch06_000x480x10.m4v勘驗方式:當庭播放偵卷所附光碟勘驗結果:錄影時間共14分58秒鐘,錄影視角為台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面對水池迴廊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依錄影時間記錄。
⒈1分53秒至2分11秒: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藍色長褲)由錄影畫面右方走入迴廊,坐於迴廊左側。
⒉9分6秒至9分28秒:被告起身,沿著迴廊向右走,坐於迴廊右側。
⒊11分23秒至11分32秒:A000000000003自錄影畫面右方走入
迴廊,站在被告左方,A000000000003爬上迴廊椅子上,左手有舉起揮灑飼料之動作。
⒋11分33秒至12分26秒:被告起身,往A000000000003方向靠
近,被告伸手向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向後退,被告伸左手將A000000000003拉近抱在身上,被告上身有移動,A000000000003的頭晃動,雙人人影重疊。
⒌12分27秒至12分44秒:A000000000003向左走開,沿迴廊向左走,被告起身,舉起左手跟在A000000000003後方。
⒍12分44秒至12分50秒:A000000000003於迴廊中間位置停下
,面對水池,左手有舉起揮灑飼料之動作,被告繼續沿著迴廊走,於迴廊左側坐下。
⒎13分30秒至14分58秒:A000000000003A自錄影畫面右方走入
迴廊,站於A000000000003身後,被告起身,拿著一小塊深色物體走向A000000000003A,A000000000003跺腳,手指水池,繼續揮灑飼料之動作,被告離開,走回迴廊左側坐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固有被告將A女抱在身上之身影,但被告究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性器,並無法自該影像辨別,自無從補強佐證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為真實無疑。
㈣、又觀諸卷附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陰部處女膜外觀完整,處女膜前點鐘方向有發紅點無腫脹,沒有疼痛感,其他身體、四肢、肛門等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見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並參酌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覆說明:病人之陰部肉眼無明顯的傷勢,但其小紅點可能為脫皮所引起的發炎反應,難判是否為手指插入陰部而引起(見原審卷第153頁)。再參以本案經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結果: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184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7頁)。亦均無從補強A女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等情屬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罪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起上訴,與選任辯護人均對於被告犯加重強制罪為認罪表示,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0頁)。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論以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罹患失智症而導致意識能力缺損或責任能力減損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關於失智症之診斷及治療,於原審判決後始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並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4年4月16日、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領藥紀錄、光田醫院114年5月2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504號函暨檢附被告門診病歷、被告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憑據(見本院卷第75至86、125至134頁)。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或時隔數日後,與A女、B女之互動應答,均顯示其對於碰觸撫摸他人身體係屬不當行為,具有清楚明白之認知。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送本案全案卷證(含被告上開就診紀錄、心理衡鑑報告及病歷資料),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依被告之病程資料,案發時確有可能已處於失智症進程之中。惟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言,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可表達其知道碰觸女童下體「是不對的」,亦能表達事後感到抱歉,根據被害人母親所述(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犯案後疑似也有補償行為(對被害人母親說:妹妹這麼喜歡餵魚,我拿一百元給你,幫妹妹買魚餵料)並且否認犯行。顯示其對該行為之不當性及社會禁止性具有基本理解。綜合判斷,目前資料較支持其於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方面,被告自述被害人母親在場時;自己「不好意思」與被害人互動,因此係於其母親離開後始接觸被害人。此一情節顯示其對於不同情境之社會後果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非全然無法抑制衝動:換言之,其仍保有相當之行為選擇與自我控制能力。然考量其已處於失智症病程中,且卷證所示疑似去抑制表現,仍可合理推論其衝動控制、社會界線拿捏及抑制能力可能已有部分下降。綜上,林男於本案行為時,固可能已因失智症進程而出現認知功能下降及部分抑制控制弱化,然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其已達不能辨鐵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尚無充分依據認定其前述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本次鑑定較為審慎之意見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大致保留,控制能力雖可能因神經認知功能下降而有部分減損,惟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已達法律上顯著減低之程度。至其責任能力之最終法律判斷,仍有待法院綜合參酌本次精神鑑定結果、全部卷證資料、案發情節、行為前後表現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整體審酌等情。有臺中榮總115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209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8頁)。而依被告於鑑定時陳述其待B女離開後才接觸A女等情,可徵其除清楚知悉所為之行為不當,具有辨識能力如上述外,亦具有行為控制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因可能罹患輕度失智症,而該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趁A女母親B女離開短暫期間,違反A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幼童A女為猥褻行為,且B女迄今不願和解原諒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5至198頁),認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僅為滿足其私慾,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表示願意調解,然A女及B女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及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89至191、195至198頁),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