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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J000-A11319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BJ000-A113197A(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9、51、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認犯罪,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犯行一次,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固值非難,然請法院考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認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且真誠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被告多次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彌補被害人,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得以不用入監執行,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睡覺之時,對之為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當時未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所示),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科刑時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調解成立,以徵得其等原諒。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性慾

,明知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甫年滿13歲之少年,竟不顧被害人關於性方面之身心健康及發展,而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人乙○)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