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00市00區000路甲○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甲男之錄影畫面(含錄音),
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取得該蒐證錄影、錄音,與國家機關無涉,純屬私人自行取證之範疇。且其錄影、錄音內容確為甲○與甲男之影像、對話,甲○非出於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取得,業據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影像、對話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48頁),甲男於原審勘驗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且經甲○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75頁),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為調查、勘驗在卷。而該錄影、錄音檔案係甲○為舉發之前被告甲男曾經對其傷害,以和平方式進行蒐證,亦據甲○陳證在卷(偵續239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偵49104不公開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可為證據。至於,辯護人固指摘甲○所提出10個影片檔案,時間並非連續,內容有所缺漏,而且欠缺案發當天前後連續之錄影檔案等語。然上開錄影、錄音檔案既係私人以和平方式取得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該錄影、錄音檔案是否連續、前後有無缺漏,係該項證據證明力(證據所能證明事項之有效射程)之問題,不影響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認應排除該錄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㈡除上開說明外,其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指心痛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甲○單方有瑕疵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實;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因懷疑甲○帶男人回家對其不忠,一時氣憤難耐,始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客廳動手拉扯甲○頭髮,撕其衣服,復拉其手進房間,繼續爭吵,並以手掐住甲○脖子,且於甲○一直說「不要」、「我很痛」後,被告回稱「我也很痛」,並以手槌打自己胸口,其情核與強制性交所施以暴力手段不同;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無任何畫面或對話足以認定被告欲對(或已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且案發後甲○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另當日18時13分許兩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一直到18時57分許結束,在此44分鐘期問,均未見甲○表示「稍早被告於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依常理判斷,甲○若遭強制性交,其又知客廳正在錄影,理應故意再對被告抱怨:剛才在房間其不願性交之事,然在客廳之錄影顯示甲○情緒狀態皆為正常,可見並無甲○所稱違反意願甚至是施暴情事;甲○事後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難認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甲○當時為男女朋友,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後甲○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交所留下,與本案無關;「甲○於案發復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並非專屬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陳述受害經歷時之情緒反應,家暴傷害或妨害自由案件等被害人,亦不乏有該等反應,故甲○上開情緒反應未必係受性侵害所致;而且本院依甲○所述事後就醫經過,所調閱甲○在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初次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距本件案發日已超過2年,且其各次主訴或於2個月前開始,失眠(入睡困難、早醒),stressor(壓力源)買到漏水屋,或與跟建商對話讓其不愉快等語,顯與本件性侵害案件無關,不足以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如下: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男生……(為何會想要裝監視器?)因為他常常對我動手,我的小朋友上來的時候,小朋友在客 廳時他會在房間對我動手。(何時裝監視器?)約去年(111年)4、5月,我怕他會傷害小孩……(當時甲男是否有對妳拉扯?)拉扯及掐脖子。(甲男後來是把你拉到房間裡面?)對。……(這一段勘驗卷附光碟檔案,是否為甲男對妳強制性交時之錄音檔?)對。……(你當時是否有說「我會痛你知不知道」、「會痛很痛」、 「很痛你知不知道走開啦」、「我沒有拉你走開啦」等語?)對。(案發時間是在16時40分左右?)對。(能否敘述一下他把你拉到房間裡後發生什麼事情?)當初作筆錄都有做得很詳細,一開始他把我推在床上,一開始 是用手,他是掐著我的脖子,用手伸到我的私密處理面,後來才用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當時你有一直說「不要」 ,但他還是不顧你的反對對妳性行為?)對,我有說 「不要」、「很痛」。(他還有其他傷害你的行為嗎?)有拉著我的手進去,在床上的有扯我的頭髮,那個過程蠻漫長 的。……(中間你有反抗嗎?)我有要掙脫,但我被他打得很嚴重而且很多次,所以我不太敢用力掙脫。……(之前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有,我最後一次開偵查庭距離案發已經超過半年,但案發過程我已經不想再回想,所以我沒辦法講太多細節等語(偵續卷第21至25頁)。
⒉原審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在客廳發
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被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原審勘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處指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4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且一般精子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1至2日,能驗出DNA之時間大約3至5日,7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亦難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自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29日(按:27日、28日為週六、週日),每日均在甲○租屋處合意為性交行為,故甲○陰部採證棉棒所採得被告精子細胞,可能係各該日性交後所遺留等語。然查,被告是否於上開期間與甲○每日性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為查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手機所連結基地台位置,是否在甲○租屋處附近,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答覆:所查詢通聯期間,已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14年6月9日法大字第11407594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且,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有辯護人(律師)陪同警詢應訊時,已經知悉甲○對於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告訴(偵查卷第21、22頁),於112年6月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甲○所告訴上開性侵害事實為不起訴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已知悉甲○陰部採證棉棒檢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在卷(偵查卷第173至179、187頁),且被告自113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始主張:其與甲○交往期間,每週一至週五見面,碰面時兩人就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然對於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尤其是案發前1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連結基地台位置,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機會聲請調查)從未聲請調查,故「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29日,是否均在甲○租屋處,兩人在各該日均有合意為性交行為可能,進而排除被告在111年8月30日對甲○強制性交,在甲○陰道留存精子可能性」,已經無法證明,此部分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不
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回以:「不要啦!」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啦!(哭音)」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48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應屬卸責矯飾之詞,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且當日18時13分許,兩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一直到18時57分許結束,在此44分鐘期間,均未見甲○對於稍早被告於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事有所表示,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3年半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出被害人之情緒反應,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偵49104卷第21頁)吻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此部分屬非供述證據,見偵49104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而甲○亦於偵查具結證稱:性交過程中間,我有要掙脫,但我被他打得很嚴重而且很多次,所以我不太敢用力掙脫等語,則甲○在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既已不敢用力掙脫,則其下體事後驗傷時,未驗出傷勢,核與甲○所述該遭強制性交過程,並無扞格之處。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甲○在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其初次門診治
療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距本件案發日已超過2年,且其各次就診主訴失眠或壓力源,均與本件性侵害案件無關等詞置辯。惟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有可能產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程度未必相同,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曾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曾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害人縱經診斷結果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類似之病徵,亦不能即謂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查,甲○在案發後曾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其初次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距本件案發日已超過2年,且其各次主訴或於2個月前開始,失眠(入睡困難、早醒),stressor(壓力源)買到漏水屋,或與跟建商對話讓其不愉快等語,有甲○就診之身心科診所門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該就診病歷顯示,乙女並無與性侵害有關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亦無因遭受性侵害而前往就診之主訴。然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必然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類似之病徵,是甲○經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主訴其壓力源與遭受性侵害有關之事證,並不可推論甲○未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故此部分病歷資料,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
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專業機關(或機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為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因本院就被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是否有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原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3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