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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楷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盛傑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及賴文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文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詹盛傑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文楷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B000-A112591(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因邀約A女前往KTV唱歌,詢問A女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賴文楷、詹盛傑(無證據證明詹盛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詹盛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客廳飲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所涉非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則自行到場,賴文楷、詹盛傑、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惟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賴文楷見有機可趁,竟心生淫念,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將A女帶至3樓房間,不顧A女拒絕,將A女衣服脫掉,撫摸A女胸部、下體,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詹盛傑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予賴文楷,詢問是否共同對A女性交,賴文楷以「讚」貼圖回應後,打開房門讓詹盛傑進入,即將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與詹盛傑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詹盛傑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詹盛傑推開,詹盛傑、賴文楷仍不顧A女之反對,推由詹盛傑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賴文楷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臉部,及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並親吻A女,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對A女之性交行為,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詹盛傑並於強制性交A女期間,自行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對A女為錄影行為(無證據證明賴文楷就詹盛傑對A女為錄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詹盛傑結束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後,賴文楷仍承前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單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下稱被告賴文楷、被告詹盛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本案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文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詹盛傑、少年林○錞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賴文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詹盛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賴文楷、少年林○錞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詹盛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乃作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以被告地位之供述證據使用,而非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特此說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文楷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詹盛傑住處3樓房內,先單獨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於被告詹盛傑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臉部,並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暨於被告詹盛傑結束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被告詹盛傑坦承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被告賴文楷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詹盛傑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均辯稱: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賴文楷於112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女,因邀

約A女前往KTV唱歌,詢問A女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被告詹盛傑於同年10月3日2時許,邀約A女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被告詹盛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客廳飲酒,少年林○錞則自行到場,並在該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被告賴文楷於同日4時許,將A女帶至3樓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詹盛傑隨後亦進入該房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賴文楷則於被告詹盛傑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臉部,並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且於被告詹盛傑結束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少年林○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被告詹盛傑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告賴文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告賴文楷)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及說明(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賴文楷)、「aqw_1221」(即被告詹盛傑)之IG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及說明(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證人林○錞之照片(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詹盛傑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103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頁)、被告詹盛傑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擷圖(原審卷第13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

軟體「探探」上認識賴文楷,我於112年10月1日跟賴文楷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然後再去詹盛傑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詹盛傑約我跟我的朋友一起出去,…大家一起去詹盛傑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然後我被其中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賴文楷,我當時走路搖搖晃晃,賴文楷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情,賴文楷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賴文楷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詹盛傑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機手電筒的光。詹盛傑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賴文楷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麼會這樣」。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後,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先認識賴文楷,

才認識詹盛傑,是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賴文楷、詹盛傑一起到賴文楷或是詹盛傑的家喝酒,…酒是賴文楷跟詹盛傑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當時我已經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賴文楷跟詹盛傑就性侵我,我有看到賴文楷用手機之後,詹盛傑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們,賴文楷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賴文楷說「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賴文楷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錞是在我被賴文楷跟詹盛傑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我被賴文楷、詹盛傑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回我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82至294頁)。

⒊綜觀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在交友軟體

結識被告賴文楷,再認識被告詹盛傑;案發當日與其2名女性友人,飲用被告賴文楷及詹盛傑購買之啤酒等酒類;飲用多種酒類後已酒醉,但仍知悉在房內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性交時,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們;少年林○錞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性侵時有出現,並拿出手機;遭性侵後,在該處2樓浴室沐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時序及經過並無矛盾及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認識不久,並未存在任何仇怨,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因離案發時間較久,尚無法指認何人為被告賴文楷、何人為被告詹盛傑,僅能確定先認識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告知始知悉戴眼鏡之被告為賴文楷等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認告訴人A女無誣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賴文楷或被告詹盛傑住處、案發當日遭何人追酒、遭何位被告帶至案發地點之3樓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何位被告先為性交行為、被告賴文楷及詹盛傑在性交前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如何推開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及推開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82至286頁)。然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如何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既無存在何重大瑕疵與矛盾,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細節記憶不清,即遽認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證述全部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賴文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A女對於被拍攝影片難

以接受,擔心影片外流,才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實難以A女上開言語,率認被告賴文楷係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妳當時確實有跟他們講說『為什麼會變這樣』,你是否確實有說這句話?)有。…因為就是為什麼事情會變得那麼糟啊,就是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樣」、「(妳當時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指的是對妳做性行為?)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已明確證稱當時稱「為什麼會變這樣」,係指為何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要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為什麼事情會變得那麼遭,而非擔心影片外流。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置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解讀告訴人A女前揭言語之真實意涵,自非可採。㈢按告訴人之指訴,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本案除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下列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112年10月3日2時許,對告訴人A女為

前揭犯行,告訴人A女旋於同日22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見不公開卷第63、99頁,原判決認告訴人A女報案時間為10月3日23時50分,容有誤會),且告訴人A報案處理後,翌日即協請親友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試行和解等情,亦據被告賴文楷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後,A女及其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即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跟我們談價錢,說要不要和解,A女要求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7頁),倘若告訴人A女係合意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於當日22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指訴上情,並尋求親友協助洽談和解,堪可佐證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強制性交犯行,應非虛妄。

⒉又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賴文楷將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到3樓後,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A女當時有睜開眼睛,對賴文楷說「為什麼要這樣」,賴文楷起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性侵結束後,詹盛傑、賴文楷先走,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他們回家。詹盛傑、賴文楷性侵A女時,有在旁邊拍攝,詹盛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說要瞭解實際情況,我傳給舞龍舞獅會館的人,之後便刪除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瞭解「性行為」與「性侵」的差別,差別在於女方是否同意。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1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然後賴文楷就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樓房間要找賴文楷拿菸時,看到賴文楷、詹盛傑兩人的其中1人在跟A女在為性行為,但是我有聽到A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拍攝時有我、賴文楷、詹盛傑及A女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08頁)。綜觀證人林○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①於偵查中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性侵」A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性行為」,及②其進入3樓房間後,於偵查證稱: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賴文楷起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看見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其中1人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前後歧異外(此部分歧異之說明,詳後述理由⒊⑴⑵),其餘就確有看見被告賴文楷將A女帶至3樓房間、A女在3樓房間內確有遭人為性交行為、A女於過程中有說話、拍攝性交影片等節尚屬一致,參以證人林○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賴文楷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求證人林○錞購買可樂至被告詹盛傑住處,證人林○錞旋依被告賴文楷之要求到場,可知證人林○錞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熟識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必要。又證人林○錞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哈哈」,此有證人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見不公開卷第131頁),且證人林○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賴文楷、詹盛傑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09頁)。依此,證人林○錞於案發後翌日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其不詳友人,時間密接,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自上開文字訊息以觀,該名友人當天未在場,並未牽涉本案,且與本案無重要關連,證人林○錞當時尚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查程序,則其向友人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應未經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答辯方向影響,而該等文字訊息內容,經核與證人林○錞於偵訊中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證人林○錞之歷次證述及手機鑑識資料,係轉述告訴人A女所知之內容,並非親眼見聞,自應認為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林○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均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及其將親身見聞之事項,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予不詳友人之內容,並非轉述或聽聞告訴人A女之陳述,已如前述,並非與告訴人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經查:

⑴證人林○錞就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合意為性交

行為,抑或遭強制性交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否瞭解『性行為』與『性侵』的差別?)了解。(差別在哪裡?)差別在女方是否同意」、「(以你的認知,你當下看到的是發生性行為還是性侵?)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297、303頁)。然告訴人A女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雖因飲用酒類而處於酒醉狀態,但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尚有出言拒絕、出手阻擋推卻之行為,顯非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合意性交,已如前述。況證人林○錞並未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時全程在場,亦據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你在房間內待多久?)約5分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2位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知道A女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所以你認為不是性侵而是性行為,這是你的個人判斷?)對。(你根本不曉得A女有無同意?)不曉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3頁),是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臆測告訴人A女內心意願,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認定。此外,證人林○錞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有目睹告訴人A女遭性侵,並說「為什麼要這樣」等詞,及於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不詳人士等節明確,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下看到性行為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詹盛傑對我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

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0頁),經核與被告詹盛傑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時,賴文楷在旁邊看,…我發生性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被告賴文楷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錞未在場,他是之後詹盛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6頁),足認證人林○錞係於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進入3樓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錞於偵訊雖證稱: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賴文楷起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云云(見偵卷第162頁),固屬記憶瑕疵,惟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即認證人林○錞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證述皆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賴文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從未提及自己有將無名指及小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自紀錄5檔案影片勘驗結果,可知林○錞有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A女之陰道,卻對自己之行為始終隱瞞而必重就輕,其證述不無誣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以求自己安然脫身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於00:03時可見有1人以左手之無名指及小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且被告詹盛傑於偵訊時供稱: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林○錞有在旁邊拍攝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2頁),經核與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旁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現場有錄影,是你自己要錄影,還是你們三人說好要錄影?)我自己錄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9頁)。是以,證人林○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持手機拍攝影片,固未證述其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證人林○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證述其親身見聞關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行為之經過,而非自己所涉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非行。又證人林○錞所涉前揭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37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於113年9月25日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執字第621號執行,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放置在本院證物袋內)。依此,證人林○錞於114年1月2日原審證述時,自己所涉非行業已確定,實無必要以未為證述自己非行之方式,以隱匿自己犯行。縱使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未曾就證人林○錞有無以其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乙節提問,且證人林○錞亦未主動提及前揭情節,仍難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係在誣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

⒋另被告賴文凱、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尚稱:本案

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6頁)。然本案於證據評價上,除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經證人林○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人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件,可資補強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並非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

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經查:⒈被告詹盛傑於112年11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到3樓門口時,

…就傳訊息給賴文楷問他要不要一起,賴文楷就把門打開讓我進去」、「(你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在作何事?)賴文楷及A女。賴文楷在旁邊看,好像也有摸跟親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賴文楷將A女帶到3樓房間,…我就上樓問他要不要一起,賴文楷就將門打開,…我就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復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上樓時發現房門鎖起來,…我用手機傳訊息給賴文楷,問他要不要一起,…約五分鐘後,賴文楷回我一個讚字貼圖,…我進入房間內,…我便上床撫摸A女,賴文楷還在床上最旁邊,我在床中間,我就跟A女發生性關係…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時,賴文楷在旁邊看,他好像有親或是摸A女胸部」、「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期間,賴文楷都在旁邊,但是在林○錞進來時,賴文楷先去外面抽菸,抽完後又進來,那時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起下樓,房間內剩下賴文楷跟A女」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筆錄裡面說是賴文楷在3樓上面的時候,你有傳簡訊他,是不是可以一起,賴文楷怎麼回應的?)1個貼圖的讚」、「賴文楷把門打開,我就直接進去了…進去之後看到他們都沒有穿衣服,那時候進去之後看到賴文楷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經核與被告賴文楷於警詢中供稱:「詹盛傑應該是知道我跟被害人性交,自己也想與她發生關係,所以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他在外面偷聽,我結束後他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暨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他自己傳訊息給我說要上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聲羈卷第24頁),再佐以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以自己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分10秒」、「晝面顯示為1名女子(下稱A女)正面之胸部及以下部位,A女雙腿呈張開狀態,同時可見1名男子(自拍攝角度應可認係該名男子持手機拍攝之,下稱甲男《即被告詹盛傑》)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並抽插之」、「且於00:01時起,可見晝面右上角有另1人(下稱乙男《即被告賴文楷》)面朝A女並以左手臂、腋下之緊貼A女之左胸至頸部位置(見圖2),於00:06時並可見乙男之下手臂環抱在A女後頸部,且其臉部緊貼A女臉部(見圖3、4)」,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至4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審不公開卷第9頁),足認被告詹盛傑見被告賴文楷將告訴人A女帶至3樓房間,在3樓房間外,查悉被告賴文楷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即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賴文楷,詢問被告賴文楷「要不要一起」,被告賴文楷以貼圖「讚」回應,開啟3樓房門讓被告詹盛傑進入,被告詹盛傑旋即撫摸A女胸部、下體,告訴人A女說「不要」並欲將被告詹盛傑推開,被告詹盛傑仍不顧A女之反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並手持手機對A女為錄影行為,被告賴文楷則同時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後,面對告訴人A女,以臉部緊貼告訴人A女臉部,及將左手臂緊貼告訴人A女胸部,環抱至告訴人A女後頸部,並親吻告訴人A女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賴文楷在3樓房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見被告詹盛傑以手機訊息傳送「要不要一起」,若無意願與被告詹盛傑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犯行,實無必要傳送「讚」貼圖回應,並開啟3樓房間讓被告詹盛傑進入,由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前述行為,自己則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對告訴人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堪認被告賴文楷就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被告詹盛傑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

交行為之影片,當時被告賴文楷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臉部,及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詳如前述理由⒈所載。是以,被告賴文楷於被告詹盛傑拍攝影片時背對鏡頭,且被告詹盛傑拍攝之影片時間僅10秒,難認被告賴文楷就被告詹盛傑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賴文楷就被告詹盛傑所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詹盛傑與被告賴文楷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係在被告賴文楷不知之情形下,單獨對告訴人A女為錄影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楷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尚認被告詹盛傑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賴文楷我17歲,當時我跟賴文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賴文楷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為我跟賴文楷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6頁),經核與告訴人A女與被告賴文楷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互核相符(見不公開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定被告賴文楷為本案犯行前,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賴文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確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一起去唱歌時,詹盛傑沒去,我也沒跟詹盛傑說A女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且被告詹盛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對A女性交時,不知A女是未成年人,是案發後,我老闆跟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賴文楷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告訴人A女雖為17歲,然已非在學學生,而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先陪同告訴人A女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告訴人A女共同至被告詹盛傑家中,則被告詹盛傑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盛傑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詹盛傑予以加重其刑。㈥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之部分:

⒈被告賴文楷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A女對於被告詹

盛傑提出三人性行為之要求表示害羞,且提出不要內射之要求,足認A女於性行為全程意識清楚,並未表示抗拒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文楷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沒有跟詹盛傑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詹盛傑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93頁)。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置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之事項於不顧,並非可採。

⒉被告賴文楷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依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均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告賴文楷並未對告訴人A女施加任何強制力,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否則斷無可能顯示告訴人A女全身均無壓制或攻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93、327頁);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利用體型壓制使其反應無果,惟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於身體部位似無任何傷勢之情,其指訴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查,告訴人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89頁),堪認A女身形嬌小,體型與氣力相對而言不如一般成年男性。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賴文楷追酒,且因混酒飲用,不勝酒力而酒醉(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詳後述),本難期待告訴人A女仍能憑藉己身力量,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縱未奮力抵抗,且嗣後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明顯外傷,仍難據此反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犯行並未違背其意願。

⒊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

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告訴人A女單獨遭被告賴文楷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其中1位女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均如前述。而告訴人A女在被告詹盛傑住處內,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飲酒後,突遭被告賴文楷單獨帶至3樓房內為強制性交,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告訴人A女當時已飲用酒類,肢體不如未飲酒前之狀態,思緒亦不如未飲酒前清晰(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詳後述),告訴人A女在此情況下,未能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此反推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性交之合意。另告訴人A女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強制性交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一而足,亦難以遽認告訴人A女係配合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告訴人A女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並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⒋另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就其在被告詹盛傑住處飲用多種酒類後,如何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經過,並出言拒絕為性交行為,及以出手推卻阻擋方式表達其意願等情證述甚詳,再佐以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林○錞以其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中就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為:「晝面顯示為1名女子(下稱A女)之大腿及陰部部位,A女並以右手遮擋自己陰部,於00:02時即聽聞女聲稱『不要拍』。…於00:07時聽聞女聲稱「不要」,且期間A女均以右手遮掩自己陰部」,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2至14頁),則告訴人A女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既已出言拒絕及出手推卻阻擋等方式,以表達其拒絕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告訴人A女並無因飲酒而導致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情。至於被告賴文楷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追酒,A女當時有點微醺,還能正常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經核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有醉,但沒有到吐等語相符(見原審第290至292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賴文楷與告訴人A女飲酒時之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賴文楷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被告賴文楷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賴文楷引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賴文楷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將杯子遠離其嘴巴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51至153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A女既尚未達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縱使被告賴文楷將告訴人A女帶至3樓房間前,確有在被告詹盛傑住處1樓客廳對告訴人A女追酒,且告訴人A女因而飲用多種酒類,仍難認被告賴文楷及詹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賴文楷及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尚辯稱:本案應構成乘機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1、159至161頁),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

㈡核被告賴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詹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詹盛傑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欄業已載明「詹盛傑並持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46頁),無礙於被告詹盛傑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起訴書漏載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是被告詹盛傑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詹盛傑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達其等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分別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詹盛傑就前揭犯行,與被告賴文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與另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應併合論罪不同。查,被告賴文楷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單獨對甲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並於過程中提昇犯意而與被告詹盛傑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被告詹盛傑結束犯行後,再單獨對甲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其先後對於A女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詳後述),然其等僅為滿足自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A女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其等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非可採。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查,原判決既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中載明「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2行),且於認定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中併援引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判決書第7頁第15行起至第10頁第7行),採為認定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確有對告訴人A女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原判決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證據」,並採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有罪之部分論述,有違證據法則。⒉被告賴文楷對告訴人A女所為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詳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賴文楷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3至12行),容有違誤。至於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該案案例事實乃行為人「行為期間長達約10月之久,性交地點包括賓館、跆拳道館,以及上訴人居所等不同地點,每次犯行各係滿足該次性慾」,而與本案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⒊原判決固認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所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於理由中說明「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賴文楷追酒,因混酒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14至17行),此部分理由似認告訴人A女於飲酒後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乘此時機而對告訴人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容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⒋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告訴人A女部分之賠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訴字第1609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於本判決不予揭露具體和解內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⒋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未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至⒊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及被告賴文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楷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A女,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邀約告訴人A女至被告詹盛傑住處飲酒後,竟萌生淫念,將告訴人A女帶至該處3樓房間,先對告訴人A女單獨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與被告詹盛傑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被告詹盛傑於強制性交期間,尚持手機對告訴人A女錄影,被告賴文楷則於被告詹盛傑離去後,仍未停止對告訴人A女所為犯行,承前犯意,接續對告訴人A女單獨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就應賠償予告訴人A女之款項業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均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詹盛傑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賴文楷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犯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