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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財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業與被害人BK000-A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母BH000-A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調解成立,目前分期給付中,倘被告因本案必須入監服刑,則先開調解內容勢必無法履行,將使A女遭受第二次無法履行賠償金額分期付款之損失,無形中亦造成第二次傷害,原審量刑即有疏失及欠當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減輕事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私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成長,固值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亦僅滿20歲,而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而觸犯法網,A女亦於警詢時表示:我與我媽媽商量後,都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所為造成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中、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前述被告坦承犯行、與A女、A女之母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等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酌加4月,已甚寬厚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㈢本案調解成立關於損害賠償金之內容為「相對人(按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按即A女、A女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本來就有按該內容履行之義務,被告遲至114年2月6日(即原審准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始給付3萬元、同月7日再給付3萬元,另於同年3月10日給付1萬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19頁);而原審於114年3月27日宣判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電話詢問A女之母,A女之母表示被告未再繼續給付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雖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表示有再給付114年4月份之1萬元、其餘會在審判期日(114年7月1日)後2日內補齊(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令人懷疑被告願履行調解內容之目的只是在法院宣判前求取輕判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要確實履行之意。則被告自調解成立後本就屢屢遲延給付,尚積欠數期之款項,故其上訴稱倘入監執行勢必無法履行賠償金額分期付款之損失,無形中亦造成A女第二次傷害云云,毫無可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其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