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164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164A(姓名、年籍詳卷)與AB000-A1131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7月開始交往,於112年6月間分手,分手後即未聯繫,直至113年2月間,兩人才開始頻繁聯絡,甲亦曾給AB000-A113164A其租屋處(地址詳卷)之鑰匙,方便AB000-A113164A進出。其間,AB000-A113164A曾詢問甲 是否願意復合,遭甲 拒絕。於113年3月間,甲 要求AB000-A113164A返還上開鑰匙,AB000-A113164A佯稱鑰匙已經丟掉。
二、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AB000-A113164A持上開鑰匙,開啟甲 租屋處房門,睡在甲 床邊之地板上,甲 發現後,未拒絕AB000-A113164A在地板睡覺留宿,並各自睡覺。
AB000-A113164A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許醒來,見甲 尚未起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甲 之外褲,甲 驚醒,出聲制止,並用腳踢開AB000-A113164A,AB000-A113164A仍繼續脫甲 的外褲及內褲,甲 嚴詞拒絕與AB000-A113164A發生性行為,並以手抓AB000-A113164A右側脖子、揮打AB000-A113164A臉部及咬AB000-A113164A手指,再抓住AB000-A113164A的眼鏡及耳環,並將眼鏡摔在地上,AB000-A113164A要求
甲 賠償眼鏡損壞費用及其搭載甲 至駕訓班因而超速之罰款,否則要與其發生性關係,甲 再次拒絕,AB000-A113164A則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抓住甲 之雙腿及手部,以手將甲 雙腿撐開,無視甲 以手揮打抵抗,以手掐住甲 脖子,致甲 幾乎窒息,才將手鬆開,AB000-A113164A復持續抓住甲 欲與其發生性關係,甲 試圖推開AB000-A113164A,AB000-A113164A則對甲 恫嚇稱「是不是想要被弄死還是強暴」、「別的女生如果遇到這種事情還要掙扎的話,可能會被弄死」等語,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欲以生殖器塞進甲 嘴巴,甲 則緊閉嘴巴拒絕而未得逞,惟甲 深感恐懼,害怕再次遭AB000-A113164A掐住脖子,始放棄抵抗,要求AB000-A113164A必須戴保險套,才與之發生性行為,AB000-A113164A隨後將甲 內褲及衣服脫掉,親吻甲 下體、脖子及嘴唇,親吻
甲 胸部時遭甲 阻擋,AB000-A113164A又以手指插入甲 下體及撫摸、舔吻甲 胸部後,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抽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並導致甲 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5點鐘處女膜撕裂傷等傷害。AB000-A113164A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離開甲 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甲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164A(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
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進入甲 租
屋處,並於同日上午造成甲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原審卷第33頁),及與甲 為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雙方發生口角,兩人都有動手,才造成甲 之傷勢,但雙方後來是合意性交,我有問甲 能否幫我口交,她說不要,我跟甲 說不然做完最後一次,以後都不要聯絡了,我就戴上保險套直接插入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3個月,應告訴人要求每天都會至告訴人住處載告訴人練習開車,2人互動自然,進而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發生性行為,其等關係發展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告訴人亦曾證稱被告有提到分手炮,即提議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後就不要來往,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請被告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在得告訴人積極明確同意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除手指部位有較為明顯之瘀傷外,就頸部之傷勢極其不明顯,實在無法看出有所謂「左右頸紅斑、後頸紅斑」等情形,而告訴人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逕行推論該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如果被告確實有以強制方式對被告為性交行為,以本件性交前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製造之聲響,勢必引起隔壁鄰居之注意,甚至報警,被告實不可能不懼怕告訴人求救,引起其他人注意以致其犯行敗露之可能。此外,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僅傳送「你沒寄磁扣」外,毫無驚恐、質問、憤怒之情緒反應,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愈顯可疑。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對被告求償之可能原因及動機甚多,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對被告求償,即認其無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之人,倘若被告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以付費方式即可遂行其目的,何需以告訴人所稱強制方式,強制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指訴情節有違常情。何況,本案僅有告訴人之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保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實難採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0年7月起交往迄112年6月間分手,至113年2月間始又頻繁聯絡,告訴人於113年2月後曾將租屋處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交予被告,隨後向被告索回鑰匙時,被告謊稱已將鑰匙丟棄,期間被告曾詢問告訴人能否復合,遭告訴人拒絕,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7分許,持告訴人租屋處鑰匙開啟房門,入內睡在告訴人床邊地板上,同日上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不公開卷第25、26、156、157頁、原審卷第33、36、37、115至118頁、本院卷第86、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不公開卷第33至45、55至57、125至128頁、原審卷第63至12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告訴人租屋處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偵不公開卷第47至53、81、97頁、偵不公開卷偵查資料第15至21、31至45、57至61、63至65、73至108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然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為上開指證外,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起訴書所載甲 所受的傷勢是我造成的,因為雙方當時有發生口角。」「(當天甲 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跟五點鐘的處女膜撕裂傷,這些傷勢是怎麼來的?)那時候是跟她發生口角,後來因為兩個都有動手的關係,所以她可能受傷」(原審卷第33、115、116頁);於本院復供稱:「當時有先起口角,起口角之後(甲 )受傷的,之後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已經自承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因兩人間有衝突,告訴人因被告動手而受傷。且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驗傷結果,其傷勢位置遍佈前頸紅斑、後頸紅斑、右上肢抓傷、右掌背指節瘀傷、左手腕挫傷、左手食指、中指瘀傷及右下肢膝後抓傷等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不公開偵查資料卷第57頁),尤其,告訴人所受右下肢膝後抓傷部分,顯非一般人面對面衝突所能造成之傷勢,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證遭抓、掐等強制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有確實之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並非可取。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分手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性行為。事發前一天(113年3月17日)早上還没發生拉扯之前,被告有提到分手砲的事,被告說他因為載我去駕訓班上課超速被拍到,要求我繳罰單,我跟他說這張罰單不能算在我頭上,被告說不然用打砲來抵掉這件事,我就跟他說「你作夢」。事發前一天晚上10、11點,被告載我回家,之後我聽到被告在跟人講電話,說要去我家附近的酒吧喝酒,被告於12點左右出門,在這之前,我就要求被告把我家鑰匙還給我,但被告說他把鑰匙丟掉了,我後來才發現沒有,因為事發當天(113年3月18日)凌晨2、3點的時候,被告自己跑來我家用鑰匙打開門,當時我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想說他明天早上就會去上班。被告進門後,躺在我床旁邊的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累,只想趕快睡覺,所以沒有理會他。到了早上7、8點,被告突然坐在我的床邊看我睡覺,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一直盯著我看,所以我就繼續閉著眼睛睡覺,隔了一會兒,被告突然用力脫我的睡褲,我發現後,就大叫「不要碰我」,並用腳把被告踢開,後來被告打算繼續脫我的褲子,我持續掙扎,用嘴咬他的手、用手抓他的脖子,他的脖子還被我抓出血痕,之後我的褲子還是被被告脫掉,他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就用兩隻手把我的腿撐開,又用手把我兩隻手抓在一起,我用手抓他的眼鏡,並把他的眼鏡丟到旁邊,想要阻止他。過程中,我有叫他不要碰我,並明確表明我不要跟他發生關係,我在掙扎過程中,被告的手機有響,被告接電話告講完後,走回床上繼續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跟被告說我要先離開我家,並要拿手機看,但被告都不讓我走,也不讓我看手機。被告看我不願意配合,就對我說別的女生如果遇到這種事,還要掙扎的話,可能會被弄死,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配合的話,可能會被殺死。我記得被告在跟我強行發生關係之前,他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在我快要窒息、昏倒的時候,被告笑著把他的手放開,後來被告還是想要發生關係,但動作沒有之前那麼粗暴,我想說被告今天不得逞,可能不會罷手,我怕被告又動手掐我脖子來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要做,就去戴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就與我發生性行為,我的外套當時有被被告扯破,外套有被鑑識人員帶走,我是被迫與他發生關係,因為我怕被殺死,我會抓他都是為了不想跟他發生關係才做的掙扎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7月間認識,1、2週後開始交往,直至112年6月分手等語正確,男女朋友期間有與被告自願發生性行為超過10次以上,直至113年2月開始與被告又有聯絡,被告希望復合,但我拒絕他,我們是一般朋友,後來因為我重感冒全身無力,被告來載我去診所,提議我把鑰匙跟磁扣交給他,他就不用等我來開門,我就把租屋處鑰匙及磁扣交給他,之後被告載我去駕訓班上課,也是部分原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常常會不請自來到我家,沒做什麼事情……他之前曾經在我家過夜,睡在我床旁邊的地板上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左右突然用我家鑰匙開門進來,我們當時已經分手了,但我想他應該是喝醉了,怕開車回去會被臨檢,且被告之前來也沒發生什麼事,我以為這次跟之前一樣,被告要上班時就會先行離開,沒有多問什麼,讓他留在我家,我有問他為什麼有鑰匙,他沒有正面回答,我就躺在我床上睡覺,我那時候是穿著上衣、睡褲跟內褲,偵訊時證稱事發前一天早上還没發生拉扯之前,被告有提到分手砲的事,被告說他因為載我去駕訓班上課,怕我來不及,所以超速被拍到,要求我繳罰單,我跟他說這張罰單不能算在我頭上,但如果他要我出,我還是會出,被告又想了一下說不然用打砲來抵掉這件事,我就跟他說「你作夢」等語正確,這是在被告脫我褲子驚醒之前,我曾經有起床,被告跟我說的話;我睡著時感覺被告脫我的外褲,我被他的動作驚醒,直接拉住我的褲頭不讓他脫下來,然後質問他說他在做什麼,他沒有理我,繼續想脫我的褲子,我身體有掙扎扭動,也有動手去打他、推他,被告抓我的手,也有控制住我的腿,因為我的腿一直掙扎、扭動,我用腳去踢他的身體,他有抓住我的手跟腿,後來因為我掙扎太用力,他有停下來,我換上連身裙跟他說我要先離開我的租屋處,叫他離開我的租屋處,我拿手機的時候他把我的手機拿走,所以我無法離開,後來他又繼續強迫我發生關係,我把他的眼鏡打掉摔壞,我記得他的耳朵有被我抓出血痕,警詢時證稱我突然感覺外褲被脫掉,我就驚醒問他在幹嘛,還用力踢開他,我趁空檔把外褲穿起來,被告有點驚訝,就開始強制把我的外褲跟内褲一起脫掉、還抓住我的腿和手,我知道他想發生性行為,但我很嚴厲的拒絕他,過程中我抓傷他的右側脖子,他的脖子有流血,沾到我的床單跟衣服,我還打他巴掌(左右臉都有),我還有咬他手指(應該是右手),當下他的手指就有瘀青和流血,我還抓了他的眼鏡丟到地上,鏡片有毀損,我還有抓他的耳環,後來好像也被我弄壞不能戴等語正確,我有抓被告耳環,也有抓傷被告的脖子,我記得有血痕,應該是指甲刮的,我反抗的原因是因為他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把他眼鏡丟到地上後,被告有停下來,叫我賠償他眼鏡的錢,也提到他之前載我去駕訓班有超速的罰款,叫我要賠他罰款,我覺得我摔他眼鏡是因為他要強姦我,沒必要賠他眼鏡,我也沒有叫他超速,所以我拒絕賠他罰款,他就提說如果我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話,這個就一筆勾銷,我回說不可能,他後來掐我的脖子很大力,那時候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他第一次這樣動手掐我脖子掐很大力,我覺得我快窒息了,我很害怕手一直抖,用手去拍他的手,他才放開我的脖子,我再跟他重複一次說我不想跟他發生關係,被告後來口頭威脅我說「是不是想要被弄死還是強暴」、「別的女生如果遇到這種事情還要掙扎的話可能會被弄死」等語,我知道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這件事情,他可能今天就不會放過我,或是要再掐我脖子,我很害怕他又再掐我脖子,那種窒息的感覺我不想再體驗一次,也怕我再激怒他,他可能會想把我殺掉之類的,我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想說應該只要發生關係他就會放過我了,後來就跟被告說說如果不希望我反抗,請他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一部分,也想用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但因為我下體太乾放不進去,這時我的下半身已經被脫掉了,他還用舌頭舔我胸部,我的上半身衣服可能被掀開或脫掉,他直接碰觸到我胸部……我記得被告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接著被告就用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然後射精在保險套才結束動作,我記得他應該把保險套拿去廁所的馬桶沖掉。警詢時稱他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有拒絕,他想把生殖器硬塞進我的嘴巴裡,但我的嘴巴還是閉得很緊等語正確,這是在被告口頭恐嚇我之後,他要求對我做口交行為,但是我拒絕,之後我才表示請他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我被被告強迫發生關係時,有大喊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74至78、81至86、88、90、92、94、95、101、104頁)。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7分,持鑰匙逕自開啟告訴人租屋處房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於告訴人床邊之地板上睡覺,嗣於同日8至9時許,強行脫掉告訴人外褲、抓住告訴人手、腳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口頭嚴詞拒絕,並以手抓被告右側脖子、揮打臉部及咬其手指,再抓住被告的眼鏡及耳環,並將眼鏡摔在地上,抗拒被告對其為性行為,被告隨後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恫嚇稱「是不是想要被弄死還是強暴」、「別的女生如果遇到這種事情還要掙扎的話可能會被弄死」等語,再以生殖器欲插入告訴人嘴巴,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經告訴人緊閉嘴巴而未得逞,然告訴人唯恐遭受更大之傷害危及生命,始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再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隨即戴上保險套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間分手,迄113年2月因告訴人生病及由被告接送告訴人至駕訓班上課等原因,2人再度頻繁聯絡,雙方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並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復合,經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7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偵查資料第73至108頁),被告於案發前對告訴人身體及就醫狀況多有關懷,於113年3月14日仍有接送告訴人之情形,於告訴人生氣時,亦向告訴人道歉、賠罪,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關係不惡,告訴人對被告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告訴人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償,應無自毀名節,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高。
⒋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5時45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驗傷,經診斷有左右頸紅斑、後頸紅斑、右上肢抓傷、右掌背指節瘀傷、左手腕挫傷、左手食指、中指瘀傷、右下肢膝後抓傷、5點鐘處女膜撕裂傷,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偵查資料第63至65、57至61頁)。又警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對告訴人身體及衣物進行採證,經送鑑定結果:「⒈採自藍色衣服之斑跡血跡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⒉本案前次送鑑告訴人在左手指甲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9.71×10(23次方)倍。⒊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棉棒(採自床單之斑跡)血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棑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⑴該混合塑別不排除混有告訴人之DNA,其由告訴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43×10(15次方)倍。⑵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DNA,其由被告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6.14×10(15次方)倍。⒋本案前次送鑑告訴人6A棉棒(採自胸部)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⒌本案前次送鑑告訴人內褲褲底内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及右手指甲微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别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49304號、113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3607855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83至91、119至124頁)。以上各情,堪認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抓住手腳欲對其強制性交之際,告訴人抵抗抓傷被告脖子,被告脖子流血,告訴人左手指甲、衣服、床單因而沾染被告血跡,被告無視告訴人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隨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亦因而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5點鐘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勢,告訴人之上開證言,確屬真實無訛。又被告於性侵告訴人得逞後,於同日10時56分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按(偵不公開卷偵查資料第43頁)。告訴人旋即於同日15時45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證物採集及驗傷,及於同日17時3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接受偵查隊鑑識小組進行勘查採證,另於同日向原審家事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等節,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偵不公開卷偵查資料第47、63至65、57至61頁、偵不公開卷第65至75、77、93、95頁)。是由告訴人擺脫被告後,立刻接受醫院驗傷、採證,報警求助且聲請保護令之情形而論,足徵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無視其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意,仍以前開強暴、恫嚇言詞使其心生畏懼,而強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證述,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既以口頭、肢體表達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並因反抗被告強制方式,致身體、四肢受有上開傷害,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之意思甚明。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曾以性交易為業,其仍保有是否與他人性交、與何人性交之性自主決定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之人,被告以付費方式即可達到與告訴人性交之目的,何需以強制手段與告訴人性交云云,顯係嚴重曲解性犯罪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可取。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願再接送告訴人至駕訓班,且不願再幫告訴人賣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動手打其巴掌,之後其與告訴人繼續談,提議打分手炮就結束,告訴人說有戴保險套就可以,並配合把手舉高脫衣服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5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告訴人要求每天載告訴人練習開車,2人互動自然,進而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發生性行為,其等關係發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陳稱請被告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在得告訴人積極明確同意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等語。惟按刑法分則第16章於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 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一棟房子想出售,被告主動提議幫我問看看他的房仲朋友能不能處理,當時只是口頭詢問,沒有簽約,但他朋友其實才剛做房仲沒多久,我覺得算是個菜鳥,我想找比較有經驗的來處理,就沒有委託他朋友處理;我在駕訓班考試前就叫被告把鑰匙還給我,已經不想要被告繼續載我去駕訓班,不用一直欠他人情,這兩件事我都可以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故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友人處理房子出售事宜,且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鑰匙,不再要求被告搭載其前往駕訓班。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第78至80、95至97、102至103頁),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及學長並未考取經紀營業員證照,並曾尋找其他房仲處理房子出售事宜,告訴人亦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拿取其租屋處鑰匙後並未歸還,告訴人僅係方便被告開門,並非將鑰匙交予被告得隨意進出租屋處,甚而要求被告將鑰匙折斷或丟至水溝內,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確無意委託被告友人處理房屋出售事宜,亦無意再由被告接送其至駕訓班,實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不願再接送至駕訓班,及不願幫其賣房,即與被告發生口角甚而肢體衝突。
⑵甲○ 因遭被告強壓及掐住脖子而受有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 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身上帶傷且未經治療,並畏懼再遭被告掐脖,於此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仍有心情及興致出於自願與甫攻擊自己之人即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雖曾表示被告戴保險套,其就不再反抗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此係告訴人因深怕再遭被告掐脖或遭受更大之傷害而危及生命,始同意被告戴保險套後再發生性行為,此參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後來因為很害怕他再對我做出掐脖子的行為,便跟他說如果希望我不要反抗,那就請他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在跟我強行發生關係之前,他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在我快要窒息、昏倒的時候,被告就笑著把他的手放開,後來被告還是想要發生關係,但動作沒有之前那麼粗暴,我想說被告今天不得逞,可能不會罷手,我怕被告又動手掐我脖子來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要做,就要戴保險套,我是被迫與他發生關係,因為我怕被殺死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26至127頁),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這件事情,他可能今天就不會放過我,或是要再掐我脖子,我很害怕他又再掐我脖子,那種窒息的感覺我不想再體驗一次,也怕我再激怒他,他可能會想把我殺掉之類的,我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想說應該只要發生關係他就會放過我了,後來就跟被告說說如果不希望我反抗,就請他戴保險套再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4、92頁)即明。故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後,係為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不得不同意被告於戴保險套後,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壓抑,而違反其意願,堪以認定。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7分許,持鑰匙開啟告訴人租屋處房門,並於告訴人床邊的地板上睡覺,告訴人雖未拒絕被告入內並請被告離開,然此係因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怕被告酒駕遭臨檢,而容許被告在其租屋處休息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不公開卷第37頁、原審卷第69、8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分手後,於113年2月間再度開始聯繫,被告雖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復合,經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諸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向被告傳送「我跟你真的合不來」、「還有我不可能再跟你在一起」、「你也是一樣沒變」、「就算你變了 我也不會復合」、「我不會再同一個坑再採兩次」、「我不想見到你」、「你說什麼我都不會信」等訊息(偵不公開卷第104至10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已無男女情誼,堅拒與被告復合,實難認告訴人會再於113年3月18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不懼怕告訴人求救,引起其他人注意以致其犯行敗露之可能。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僅傳送「你沒寄磁扣」外,毫無驚恐、質問、憤怒之情緒反應,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愈顯可疑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了保險套自己戴上,接著就把我的内褲跟上半身的睡衣脫掉,親吻我的下體、脖子,想親我胸部的時候被我擋住,要親我嘴巴的時候我也是閉的很緊,但還是有碰到嘴唇,他還把手指放進我下體,摸我的胸部等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之後我感覺他應該是有射精在保險套裡才結束動作,過程大概10幾分鐘等語(偵不公開卷第39、41頁)。被告係進入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獨處之時機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且性交過程僅約10餘分鐘,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屋外有人察覺靠近,僅需停止性交行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性交舉動,避免犯行敗露。且被告自承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亦足見被告不懼爭吵及肢體衝突製造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又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時究係選擇強力抵抗、呼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及被害後是否質問被告、對外求助等,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或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顧慮旁人眼光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結束之後我叫被告把磁扣跟鑰匙留下來,被告當時說他不會再來我家了,他會把鑰匙、磁扣寄在樓下的管理員那邊,之後穿好衣服就離開了,後來我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沒有收到鑰匙跟磁扣,我才於113年3月18日11時20分傳送偵不公開卷第73頁之訊息「你沒寄磁扣」給被告,因為那天發生那件事我很害怕,被告可以直接上到我家電梯,我覺得很恐怖,所以我才傳訊息給他,質問被告在我看來已經沒那麼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故告訴人於事發後,知悉被告並未將租屋處鑰匙及磁扣寄放在管理室,深怕被告再次持鑰匙進入其租屋處,因而傳送「你沒寄磁扣」之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鑰匙及磁扣。且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及報案,亦可見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犯行及欲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心態。而被告於同日21時48分傳送「我要拿我的眼鏡」、「我眼鏡你拿去哪了」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偵不公開卷第33頁),告訴人在警員建議下未予回覆,且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因而封鎖被告,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瑕疵。
㈢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欣諺、詹日霆,及
證人即被告胞兄黃郁竣到庭作證,為證明被告待人和善、脾氣甚佳,不可能對告訴人強暴、脅迫而實行強制性交云云。惟該3名證人均非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之人,而被告平日素行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關聯性,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蔡欣諺等3人,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親吻告訴人嘴巴、下體、脖子及撫摸、舔吻告訴人胸部,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強行脫掉告訴人內外褲,抓住告訴人雙腿及手部,並掐住告訴人脖子,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告訴人嘴巴、下體、脖子及撫摸、舔吻告訴人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下體、脖子及撫摸、舔吻告訴人胸部及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89至92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B000-A113164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原審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概括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卷第120、125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及原審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4頁第3至12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