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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新鵬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嚴新鵬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新鵬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20、216、362頁)。上訴人即被告嚴新鵬(下稱被告)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6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在科刑理由中雖有考量到被告為告訴人即代號A2I00-A11

20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之職場上司乙節,然判決理由稱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與信賴」,似未能體察被告、告訴人A女身處同一職場環境,且為上司、下屬之關係,並非單純之長輩、晚輩而已。被告對告訴人A女而言實具有權力不平等之上下關係,此觀告訴人A女在被告犯案後並未當場立即呼救,及告訴人A女在法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該怎麼做,怕會不會影響到工作,也怕影響升遷等語自明。而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中之權勢濫用,實為此類性侵害案件之控制本質。原審如僅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只是濫用一般長輩對晚輩之尊重與信賴,而未認知到被告實際上係藉由其對告訴人A女上下權力不平等之地位進行性侵害,使告訴人A女更較一般被害人處於壓力、孤立無援之處境中,即忽略了權力濫用在本案中所扮演之不可或缺地位。故原審在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之審酌上,恐仍有評價不足之處。

㈡再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事發迄今未見其充分反省己身過錯,也未能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失,且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A女在職場上遭自己上司為性侵害,嚴重影響其未來在同一職場上工作之心理安全。縱被告犯罪之手段係以嘴巴、指侵之方式,而非以性器官為之,然就上揭各量刑因子綜合評價下,並將前開科刑區間分為低、中低、中度、中高、高度等5部分,原審僅量處低度區間之科刑,實有量刑過輕之嫌,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從發生之後,被告已深刻自我反省及悔改。請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獲取其原諒,且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已得到警惕,知道應尊重女性、保持距離,不可能會有再犯之虞,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及身體健康狀況、在地方上表現良好獲得很多獎章等情,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㈡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在辯論期日之

前已經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A女也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又被告現年已63歲,已達退休年紀,在原服務單位,參與重大工程不計其數,對於國家貢獻良多,獲頒不少獎狀,足證被告服務期間表現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次係因思慮不周不慎誤入法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及於鈞院審理時願意就所為犯行懺悔之態度,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並於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各項條件前提之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此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併科罰金)」。查被告憑藉其身為告訴人A女職場上司,及告訴人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63-3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告訴人A女亦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1-353頁),堪認其犯罪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加

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50萬元完畢,告訴人A女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悉由本院依法審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填補告訴人A女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有利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含有權力不平等地位之濫用,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

相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上司權力不對等之地位及告訴人A女另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藉替告訴人A女按摩腹部之機會,貿然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A女以150萬元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終有改善,告訴人A女因而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再念及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得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被公司免職,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A女,堪認被告悔意已殷,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適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