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男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王思雁律師顏偉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女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7、8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D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4所示之物沒收。
C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D男、C女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D男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量刑上訴,其他部分為全部上訴,被告C女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部分量刑上訴,其他部分為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171、172頁)。依前說明,被告D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及被告C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為全部上訴,而量刑上訴之範圍,被告D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C女則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6部分,先予敘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C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B000-B113947A)與其女甲 (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代號AB000-B113947)為母女,前同居於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D男(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家教網上刊登家教廣告,C女循廣告之聯絡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D男至其住處擔任甲 之家教老師。D男到任後,陸續告知C女,甲 為其前世妻子,C女前世亦為甲 之母等怪力亂神之詞,並稱需以下藥方式使甲昏睡,再由D男使甲 懷孕,始可讓D男與甲 繼續名正言順交往,並化解對C女性命之劫數等理由說服C女。D男與C女均明知甲 並無意願與D男交往,C女仍持續強迫甲 與D男交往,D男亦以甲 之男友自居;D男及C女均明知甲 於113年7月前尚未滿18歲,仍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D男與C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間,先由D男提供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C女,C女復於113年4月5日1時20分許,在其等住處(住址詳卷)內,由C女於睡前以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少年甲 服用數量不詳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藥效發作後致甲 昏睡,形成對甲 之強制作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C女為量刑上訴)。
㈡D男與C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間,由D男提供數量不詳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C女,C女復於113年5月4日1時44分許,在其等住處內,於睡前以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少年甲 服用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藥效發作後致甲 昏睡,形成對甲 之強制作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C女為量刑上訴)。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D男、C女均僅就量刑上訴,為方便閱覽
,仍將此犯罪事實列載)D男、C女、甲 (此時業已滿18歲)於113年7月27日在韓國旅遊期間,共宿不詳飯店同一房間,D男與C女基於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韓國不詳飯店內,由D男提供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C女,由C女於睡前以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甲
服用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致甲 昏睡,再由C女脫下甲 褲子後,由D男自慰並射精於甲 之外陰部,由C女將D男之精液,塗抹於甲 之恥丘及大陰唇週邊部位,欲以此方式使甲 懷孕,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嗣經甲 於C女手機內發現經刪除之甲 性影像(此部分見下述不受理部分),告知其父乙 (姓名詳卷),並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D男、C女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D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D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787不公開卷第45至54頁、偵53172卷第169至173、183至185頁、他8484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見偵53172不公開卷一第193至202、231至237頁,偵53172卷第21至41、99至103、147至160頁,原審卷第39至46、147至185、211至2
14、277至300頁)相符,復有被告D男之LINE設定名稱、被告C女與D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D男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C女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D男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雍和宮收銀小票收據擷圖、大里紫受宮問世報名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D男、C女)、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藥袋及藥物照片、被告D男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電磁紀錄蒐證擷圖及數位鑑識資料、被告C女、D男之LINE訊息手機鑑識資料(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9日至29日)、服爾眠錠2毫克17錠(含藥袋)、柔拍膜衣錠10毫克33錠(含藥袋)、東健膜衣錠25毫克6錠(含藥袋)、可那平錠0.5毫克7錠(含藥袋)、欣解糖衣錠7錠(含藥袋)、欣得眠膠囊15毫克之藥袋之照片、藥物許可證查詢頁面、仿單、臺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113年10月18日曉中人字第1130000180號函、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等學校113年10月18日中文人字第1130009450號函附卷可稽(他8484不公開卷第75至77、79、81至1
07、109頁,偵53172不公開卷一第53至79、81至111、113至
121、125至127、129至132、173、205至213、279至295、363至429頁,他7787不公開卷第13至39頁,偵53172不公開卷二第3至519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告C女、D男用以聯繫為本案強制行為所用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告D男預備用以為強制犯行之安眠藥物柔拍膜衣錠10毫克33錠(含藥袋)可資佐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規定,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的意思,因為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於文義上過於寬泛,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實務及學理上多認可參考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對於強制罪的規定,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整體考量,絕非手段或目的其中一者合法,或其內在的關聯性合法,即可正當行為人的行為。因此,對強制罪違法性的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若屬可責難者,即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又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男、C女誘騙甲 服用之柔拍膜衣錠10毫克適應症為失眠症,可能產生嗜睡、焦慮、頭暈、頭痛、認知障礙、失眠加劇等症狀,必須用最低有效劑量開始治療,建議起始劑量:女性為5毫克,若5毫克劑量無效,可增加至10毫克,每日最高劑量不可超過10毫克,本藥作用快速,須於臨睡前服用,柔拍膜衣錠用於18歲以下病人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證實,因此不可將柔拍膜衣錠處分給18歲以下之人使用等情,有被告D男之柔拍膜衣錠10毫克藥袋、藥物許可證查詢頁面、仿單附卷可稽(見偵53172不公開卷一第375至377、399至403頁),被告D男亦曾於113年4月5日,以LINE傳送「通常30分鐘就會有強烈睡意」「效用大概三個小時到四個小時就會消退掉」「不敢吃很多,因為怕影響到起床的時間」等訊息予被告C女,被告D男顯然知悉該藥物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自由行動之作用,再由被告C女佯稱該類藥物為酵素、維生素等健康食品,誘騙甲 食用,致
甲 昏睡、暈眩,無法自如行動,核係以有形力量施加於甲,妨害甲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所為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D男為追求甲 所使用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非社會倫理可容忍,實具可責難性,被告D男之行為自有違法性甚明。辯護人雖以刑法強制罪規定之行為態樣僅有「強暴、脅迫」,而未有如強制性交罪尚有規範「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態樣,強制罪所謂「強暴」行為,應限於「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之情形,而不及於未有不法腕力實施之和平手段,認被告D男上開所為,不符合強制罪之行為態樣云云,為被告D男辯護。然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行為,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被告D男提供之柔拍膜衣錠,其藥效已形成對甲 之強制作用,妨害甲 之行動自由,自屬間接有形力之實施,當屬強暴手段無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D男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D男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甲 於113年4月5日、5月4日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他8484不公開卷第3、23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7頁)。是核被告D男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D男與被告C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D男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說明:㈠被告D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D男之犯罪手段非激烈,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亦未造成被害人甲 身體受有傷害,本案案發前,被告D男擔任甲 家庭教師長達一年多,陪同甲 至多國家旅遊、互動良好,犯罪情狀相較無情感基礎之人、無端侵害之情形有別,被告D男將來會透過賺取之薪資賠償甲 ,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D男家中有高齡80歲之母親,需由其定期至屏東探視、給付扶養費,母親除罹患憂鬱症、高血壓外,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D男現年58歲,113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十字韌帶斷裂,至今未痊癒,被告D男悔悟本案所犯,身體亦受疼痛之苦,處境堪憐,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D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然被告D男所為,相較甲 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其所犯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甲和解之意、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屬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D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男前有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本為甲 之師長,原應尊重甲 身體及其意願,為達成與甲 交往及令甲 懷孕之目的,竟以甲
為被告D男前世妻子,須由被告D男使甲 懷孕、交往,以化解被告C女性命之劫數,使被告C女信以為真,不顧甲 不願交往之意願,利用甲 之信賴、尊敬,由被告C女誘騙甲 服用安眠藥物,致甲 昏睡,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危害甲
身體健康及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D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甲 身心受創拒絕調解,未能與甲 達成調(和)解,參酌被告D男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及被告D男、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D男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詳下述),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D男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D男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核無不當;至被告D男雖表達有調解之意,因甲 無調解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其未能與甲 成立調解之原因及被告D男自陳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該等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而其身體病痛乙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D男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㈣沒收(被告C女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再論述):
⒈被告D男雖供稱其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被告C女討論為
上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偵查機關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鑑識取得被告D男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3172不公開卷一第134至170、279頁),故被告D男之記憶應有錯誤,被告D男應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上開犯行。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D男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D男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D男所有,且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亦為被告D男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被告D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原審卷第170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D男、C女與甲 (尚未滿18歲)於113年2月16日共同前往
日本旅遊投宿不詳飯店時,被告D男與C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由被告D男提供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被告C女,被告C女復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不詳日本飯店內,以睡前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甲 服用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致甲 昏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D男、C女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㈡被告D男、C女與甲 (此時業已成年)於113年7月19日至29日
,前往韓國旅遊期間,被告D男、C女僅訂購不詳飯店之房間1間,故3人共宿同房;被告D男與C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D男提供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被告C女,被告C女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韓國不詳飯店內,由被告C女於睡前以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甲 服用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致甲
昏睡,以此方式妨害甲 行使權利,因認被告D男、C女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㈢被告D男、C女與甲 於113年7月25日在韓國旅遊期間,共宿不
詳飯店同一房間,被告D男、C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D男提供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予被告C女,被告C女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韓國不詳飯店內,由被告C女於睡前以服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義,誘騙甲 服用安眠藥(柔拍膜衣錠10毫克)1顆,致甲 昏睡,以此方式妨害甲 行使權利,因認被告D男、C女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㈣被告D男、C女與甲 於113年7月19日至29日韓國旅遊期間,共
宿不詳飯店同一房間,被告C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至29日間某日,在韓國不詳飯店內,趁甲 熟睡時,將甲 褲子脫下,拍攝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電磁紀錄5張。復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至29日間某日,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D男;被告D男則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開性影像並觀看。因認被告D男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C女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㈤被告D男、C女與甲 於113年7月25日在韓國旅遊期間,共宿不
詳飯店同一房間,被告D男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6時22分,趁甲 睡覺時,以手機自甲後方拍攝甲 衣服撩起,露出腰部及胸罩之照片電磁紀錄1張。因認被告D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D男、C女均係中華民國國民,其等於113年2月16日、113
年7月19日至29日間,共同所為前揭犯行,係分別於日本、韓國境內為之,為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C女與D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C女與甲 之護照影本、被告D男與甲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D男、C女之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確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D男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C女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等罪嫌,該等罪名均非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罪名,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名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為明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因欠缺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應有不當,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依前述,本件關於量刑上訴範圍,被告D男為上開乙、壹之一犯罪事實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C女則為上開乙、壹之一犯罪事實㈠至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就被告D男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C女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部分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2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27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D男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所述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D男所為,危害被害人甲 自主法益,其從事家教工作,此事件造成社會治安與秩序不安,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D男上訴主張其有盡力彌補之意;被告C女上訴主張已抄寫佛經、念經迴向等語,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宣告刑之妥適性,其等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D男、C女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19條之1、第315條之1、第304條(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D男 2 IPHONE手機(銀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針筒(含針) 1支 4 精神科藥物(柔拍膜衣錠) 33錠 5 精神科藥物(欣解糖衣錠) 7錠 6 精神科藥物(服爾眠) 17錠 7 精神科藥物(可那平) 7錠 8 精神科藥物(白色小藥丸東健EPINE膜衣錠) 6錠 9 藥袋 7個 10 IPHONE手機(淺藍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女 11 IPHONE手機(淺藍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藍色)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平板電腦 1臺